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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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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芳,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妹,女,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颖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泽莹,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马志芳因与被上诉人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志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一审时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的来源与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无关,马凤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亦未经马志芳同意。且马凤妹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在他处已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征收补益利益。退一步而言,即使马凤妹可分享征收补偿利益,因其未实际居住,故亦无权分割房屋装潢补偿、临时安置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签约奖励、签约速度奖、建筑面积补贴、无搭建补贴、选择货币补偿补贴、签约比例奖等费用。

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辩称,不同意马志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因马志芳至香港定居,户籍迁出后,先由母亲户籍迁入,再迁入其他人户籍的。享受他处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是马凤英,而非马凤妹。

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志芳支付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83,432.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弄XXX号底层中厢(居住面积9.4平方米)、室内阁(居住面积3.7平方米)承租人为马志芳。马凤妹系马志芳妹妹,陆颖斐系马凤妹女儿,于泽莹系陆颖斐女儿。鲁班路XXX弄XXX号原系马凤妹与马志芳父母承租的公有房屋。1967年,马凤妹的户籍从鲁班路XXX弄XXX号迁至浙江省。1975年前后,鲁班路XXX弄XXX号分户,底楼由马志芳承租。1976年,马志芳单位将鲁班路XXX弄XXX号底楼调配山东南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和7号底东厢,配房人员为马志芳及其前妻陆佩莲、女儿马忆妮。鲁班路XXX弄XXX号楼上房屋后调配太仓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马志芳及陆佩莲、马忆妮户籍于1977年1月20日从鲁班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后于1980年2月12日去港注销户口。李水珍(马凤妹和马志芳母亲)户籍于1987年1月13日从太仓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陆颖斐户籍于1989年8月19日从浙江省杭州市迁入系争房屋。李水珍户籍于1991年4月1日从系争房屋迁回太仓路房屋。于泽莹于1998年4月10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马凤妹户籍于2005年1月20日从浙江省杭州市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9月25日,太仓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获得货币安置,太仓路房屋拆迁时承租人为马凤英(马凤妹与马志芳的妹妹)。陆颖斐、于泽莹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山东南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承租人变更为马志芳妻子唐慧琴。山东南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在本次征收中另行安置。

2015年12月15日,马志芳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山东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2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33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位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934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498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41,042.37元(包括评估价格580,520.34元×0.8、价格补贴174,156.10元、套型面积补贴502,470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8,665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补贴500,00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实物奖励费1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9,20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77,909.50元。马志芳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已由其实际领取。

一审审理中,马凤妹、陆颖斐、于泽莹陈述:马凤妹曾于1995年入住系争房屋一年,后在外居住。陆颖斐在杭州居住,曾与马凤妹于1995年在系争房屋短暂居住,后在太仓路房屋居住。1997年,陆颖斐与李水珍到杭州居住。于泽莹出生后在杭州居住,后搬回太仓路房屋居住。2001年起,陆颖斐、于泽莹居住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9年陆颖斐陪同于泽莹到澳大利亚读书,陆颖斐于2016年4月回国。2011年起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2012年起租金由马志芳收取。马志芳陈述:马志芳赴港后,委托李水珍管理系争房屋,李水珍去世后由马凤妹代为管理,马凤妹将系争房屋出租,2012年起由马志芳实际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马凤妹户籍从鲁班路房屋迁至外地,系争房屋系鲁班路房屋分户后套配而来,马凤妹退休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在外地打工,在外地借房居住,马志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凤妹享受过太仓路房屋拆迁安置,故马凤妹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陆颖斐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短暂居住,2001年起携于泽莹居住徐家汇路房屋,并非因居住困难在外借房居住,故陆颖斐、于泽莹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由马凤妹与马志芳均分。鉴于马志芳早年赴港,后未直接管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征收前用于出租,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临时安置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由马凤妹与马志芳均分。签约奖励费、签约速度奖、建筑面积补贴、无搭建补贴、选择货币补偿补贴、签约比例奖、实物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由马凤妹与马志芳均分。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根据各安置对象享有的安置款按比例分配。鉴于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已由马志芳实际领取,故由马志芳支付马凤妹征收安置款1,188,954.75元。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马志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凤妹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弄XXX号征收安置款1,188,954.75元;二、驳回陆颖斐、于泽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凤妹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可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就共同居住人的标准,一审法院已经阐明。马凤妹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马志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凤妹已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等事实,故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马凤妹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据实分割征收利益,亦无不当。就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与房屋来源并无必然的关系,马志芳上诉主张马凤妹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能享有安置补偿利益,理由不成立,对马志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0.88元,由上诉人马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