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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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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与继承权有何区别,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原告欧秀连,农民。
原告XX刚,榕江县木材加工厂下岗职工。
原告吴昌胜。
被告周光芬。
被告欧明祥,农民。
被告欧帮举。
被告欧邦赛。
被告欧邦虎,贵州金元集团黔东水力发电总厂工作人员。
被告欧安付。
第三人吴昌海。
第三人XX军。
第三人XX伦。
第三人XX鼎。
第三人XX强。
第三人XX群。
第三人XX民。
第三人XX维。
第三人欧邦筑。
第三人欧帮琼。
第三人欧帮益。
第三人欧秀兰。
第三人吴正荣。系吴昌胜父亲。

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诉被告欧明祥、周光芬、欧帮举、欧邦赛、欧邦虎、欧安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欧秀兰、吴昌海、XX军、XX伦、XX鼎、XX强、XX群、XX民、XX维、欧帮益、欧邦筑、欧帮琼、吴正荣参加诉讼,上述第三人表示参加诉讼但不出庭。欧国凡、胡玉芝之外孙吴昌燕、吴昌辉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及委托代理人陈诗彬、被告欧安付、欧邦虎、欧明祥、周光芬、欧帮举、欧邦赛、欧邦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侄子)关系,我们的父母(外公、外婆)欧国凡、胡玉芝夫妻生前曾育有欧秀珍、欧安信、欧安礼、欧秀连、欧秀芳、欧安付、欧秀兰七个子女。70年代我们的父母先后去世,给我们留下榕江古州镇古州东路8号、10号和治安路8号三处共计一幢木房和1000平方米的宅基地。因我们早年出嫁,父母去世后祖业一直由欧安付、殴安礼和欧安付的子女居住使用。80年代中期,欧安信去世,2002年欧安礼去世,该房子也一直由他们的子女居住和使用。由于欧国凡、胡玉芝未留下遗嘱,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二老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的共有人之一。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刚、欧秀连、吴昌胜各自请求分割欧国凡、胡玉芝遗产(四排三间房屋及800㎡土地使用权)七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周光芬、欧帮举、欧邦赛、欧邦虎、欧明祥辩称,一、榕江县古州镇五榕东路8号、10号和治安路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四排三间木房不属于欧国凡、胡玉芝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分配;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属欧国凡、胡玉芝夫妇的遗产,原告的起诉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原告对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直接的权利,需要在继承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具有权利,而继承需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继承纠纷。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被告欧安付同意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分割。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欧秀连、吴昌胜、XX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黔东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榕江县政府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给被告欧安付、周光芬,现土地证已被撤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原因是颁证程序违法,并不能证明原持有土地使用证的人没有实体权利,且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房产转让字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13)黔东民终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榕江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方拥有诉权,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只是丧失了胜诉权而并非丧失诉权。本院认为,该裁定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周光芬、欧帮举、欧邦赛、欧邦虎、欧明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榕江县古州一区”五榕镇各街地主田土所在登记册”、”关于土地运动中没收地主土地、果实分配名单、果实遗留册”及”八吉及人口民族基本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欧国凡属地主身份,1952年土改时期所有田地均被政府没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称该证据只能证明田土被没收,不能证明房屋被没收。被告欧安付质证称坡上的田被没收了,果园并未被没收,四排三间房屋的其中三间给了转业军人居住。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房产转让字约照片二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证实欧国凡被没收的位于诉争所在地的土地房屋已收归国家所有,欧安礼、欧安付作为买受人从菜园大队赎回,该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欧安礼、欧安付的私产,不属于欧国凡的遗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被没收的事实,国家只是提供房屋给退伍军人居住,对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欧安付称当时欧国凡房屋的其中三间确实是给退伍军人居住了,政策下来以后我用四百元向生产队赎回了三间房。经审查,该组证据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3、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欧帮举的房屋土地是向周远望购买的,并不属于欧国凡的遗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称买卖的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是用钱叫周远望搬出欧家。欧安付称是周远望自愿出让给欧明祥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2011)黔东行终字第48号判决书,证实转让字约已被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征用地位置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土地划分是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确认,以及消防池所有权归欧安礼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欧安付称自己虽签字,但土地划分时其并未在场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欧安付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欧国凡、胡玉芝夫妇育有欧秀珍、欧安信、欧安礼、欧秀连、欧安付、欧秀兰、欧秀芳七个子女,欧国凡、胡玉芝夫妇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其子女中的欧秀芳、欧安礼、欧安信及其配偶、欧秀珍及其配偶已去世。欧秀珍育有子女XX军、XX伦、XX鼎、XX强、XX群、XX刚、XX民、XX维。欧安信有一子欧明祥。欧安礼与配偶周光芬,育有子女欧帮举、欧邦赛、欧邦虎、欧帮益、欧邦筑、欧帮琼。欧秀芳与配偶吴正荣,育有子女吴昌胜、吴昌海、吴昌燕、吴昌辉。

另查明,欧国凡、胡玉芝在世时在诉争地基建有一栋四排三间房屋。1952年榕江县开始根据中央法令进行土地改革,将欧国凡确认为地主成分,将其田土没收归国有。此后,欧国凡、胡玉芝夫妇搬离原住所直至去世,均未再对该房屋占有使用。1985年12月17日,榕江县古州镇菜园大队与欧安礼、欧安付签订《房产转让字约》,约定菜园大队将与欧姓大房构成同一整体的三个单间转让给欧安礼、欧安付。该字约第二条约定”房屋周围的土地,原先属欧姓,后该土地转入我队。我队并在此土地上建造了石灰晒坝等;房产转让后,此土地使用权也一同转让给欧姓”;第四条约定”四至范围:以欧家现在所筑四周围墙为准,在此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均系我队转让给欧姓所有。(欧家房产不包括在内)但此土地的西南方周远福已建有一间房屋居住,现双方协商决定:此房属于借住欧姓土地,以后周远福搬迁后,土地仍归欧家所有;周远福也不应再将此房改建成砖房或其他永久性建筑,应与欧家和睦相处。欧家也不能自行拆除周的房屋。”1995年12月2日,欧明祥与周远福的兄弟周远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周家修建的房屋转让与欧明祥。1995年12月15日、2003年4月21日榕江县人民政府分别向欧安付、欧明祥、周光芬颁发榕国用(95)260号、261号、262号、榕国用(2003)字第0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欧秀珍、欧秀连不服榕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做出(2011)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榕江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将上述土地使用证撤销。该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该案系继承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诉争财产是否系欧国凡、胡玉芝夫妇的遗产。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该案系继承纠纷或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的问题。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有关系,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共同共有关系,当共有关系成立时,任何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至于共有关系何时成立,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成立,不影响共有人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权利。而当事人提起继承纠纷时往往会一并提起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诉讼会分为两个阶段,一个阶段审理继承权之问题,审理的重点系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是否有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否有多分遗产的权利,继承之顺位以及遗嘱是否有效等争议焦点;一个阶段是在厘清继承权之问题后对共有物(遗产)进行分割。当继承权纠纷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方提出抗辩时,法院只需要按照均等继承之规定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不再审理继承权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欧国凡、胡玉芝夫妇去世后,其子女并未对继承权之问题产生过纠纷,两位老人过世后继承开始,所有继承人均系遗产的共有权人。共有权人之权利不会因时间经过而灭失,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该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第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共有物分割的请求系物权保护之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该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制度之限制。第三、关于诉争财产是否系欧国凡、胡玉芝夫妇的遗产的问题。欧国凡在1952年被确认为地主身份,依据土改政策其财产被收归国有,结合1985年欧安礼、欧安付与古州镇菜园大队签订的《房产转让字约》和1952年土改后欧国凡、胡玉芝夫妇搬出原住所直至去世,均未再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1952年欧家房屋已被没收。欧国凡、胡玉芝的产业所有权已两次易主,现原告方以共有权人身份主张分割诉争的财产,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系欧国凡、胡玉芝夫妇之遗产,亦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系诉争财产的共有权人。因此,对于原告等起诉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欧秀连、XX刚、吴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