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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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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原告:孟喆,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素芬,女,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薇,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东,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孟喆与被告李素芬、被告孟薇、被告孟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喆,被告李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薇,被告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根据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华宁南里314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按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比例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由独立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素芬系原告及其他二被告之母。涉诉之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华宁南里31401号房屋系被告李素芬及其夫孟永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永利去世后,原、被告就涉诉房屋发生纠纷,由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已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现原告要求依法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李素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判归被告李素芬所有,被告李素芬同意按照共有份额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并承担过户费用。
孟薇辩称,不同意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要求维持共有现状。
孟东辩称,同意被告李素芬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素芬系原告孟喆、被告孟薇及被告孟东之母。被告之夫孟永利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其名下留有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华宁南里31401号房屋一套。2016年5月,原、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在本院成讼,本院以(2016)津0104民初5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华宁南里31401号房屋由李素芬、孟薇、孟喆、孟东共同继承,李素芬占房屋份额62.5%,孟薇、孟喆、孟东各占12.5%份额,李素芬持主证,孟薇、孟喆、孟东持共有证。此后,讼争房屋仍登记在孟永利名下并未变更所有权登记,且处于空置状态。故原告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诉讼中,原告孟喆及被告李素芬申请对讼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天津市金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结论为: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华宁南里31401号房屋在评估时点的的公开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9万元。评估费7500元由原告孟喆垫付。另,原告及被告孟东均同意上述房屋归被告李素芬所有,由其根据评估结论按共有份额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孟薇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原告有权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李素芬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同意对于其他共有人进行补偿,本院准许。被告李素芬应当根据房屋评估价格按照共有比例计算各给予原告孟喆、被告孟薇、被告孟东经济补偿186250元。被告李素芬自愿承担过户费用,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素芬各给予原告孟喆、被告孟薇、被告孟东经济补偿186250元,原告孟喆、被告孟薇、被告孟东在收到经济补偿的同时配合被告李素芬将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华宁南里31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被告李素芬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素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评估费7500元,总计8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