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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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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主张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当负举证义务

原告:万全英,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刘红艳,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刘光平,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原告万全英与被告刘光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英及其与原告刘红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光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全英与刘光平婚内共同建造的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归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万全英与被告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3组在婚内共同建造的90.5平方米2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归两原告所有。离婚协议签订生效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两原告办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万全英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财产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2、建议此纠纷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全英与被告刘光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红艳系双方之女,万全英与刘光平于2008年11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归两原告所有,离婚登记之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万全英、刘红艳系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万全英与被告刘光平于2008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将共同建造的本案诉争房屋协商一致进行了处分,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协议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屋依约应由两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定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抗辩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分家协议,但此分家协议系1991年签订,且针对的是原老房子作出的,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以被告名义新建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三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宜都市集用(2002)字第030103353号]由原告万全英、刘红艳所有;
二、被告刘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光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