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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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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均主张共有物所有权的,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处理

原告:王金华,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石永祥,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石永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设备价值一半的金额1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了地磅用于经营。2015年3月28日购买了维修地磅配件。上述费用原、被告各半负担。现地磅由被告持有,因双方已不再继续共同持有该地磅,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金华主张该地磅价值1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该地磅,并提出地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石永祥辩称:对于双方合伙购买地磅一事无异议。现地磅由被告石永祥持有。庭审中原告主张地磅价值1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继续持有该地磅。同意依法分割。因地磅在双方合伙购买、使用期间一直由被告石永祥持有,产生的电费、土地租金、看管费、保养和维修工时费合计11305元应由双方对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经营砖厂。201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地磅供两家共同使用,地磅一直摆放在被告经营的砖厂内。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购买地磅一半的费用28656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28日,因维修地磅产生376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石永祥为证明使用地磅过程中产生的土地租赁费用(2385元,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金标准为3000元/亩/年,并在庭审中陈述,该租赁合同中所涉土地是被告经营砖厂用地,该地磅摆放在砖厂内,占地约0.26亩。原告王金华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称双方在合伙购买地磅时未对该费用进行过约定。对于被告石永祥主张地磅使用期间产生的电费1920元、看管费6000元、保养和维修工时费1000元,被告石永祥未提供证据,原告王金华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称双方购买地磅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过约定。庭审中,原告王金华主张被告石永祥曾对外租赁过该地磅并收取费用,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被告石永祥认可向外出租地磅一事,并陈述收取费用300元。另外,原告王金华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即不再经营砖厂、不再使用地磅,被告石永祥庭审中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之后又称原告王金华不再使用地磅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

因涉案地磅难以分割,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继续持有该地磅,通过双方竞价,原告王金华出价10000元,被告石永祥遂放弃继续持有该地磅。

本院认为:涉案地磅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地磅价值10000元,归原告王金华所有,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使用该地磅的时间,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已一致确认了原告停止使用该地磅时间为2015年10月,被告虽在之后的庭审中变更陈述为2016年10月,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认可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停止使用该地磅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对于被告石永祥主张的地磅使用期间产生的电费、看管费、保养和维修工时费,合计11305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费用虽无书面约定,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电费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对于被告主张的金额,其只提供了经营砖厂用地的租赁合同,未提交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地磅虽摆放在被告经营的砖厂里,客观上占用了被告使用的土地,但该地磅也实际为被告经营砖厂所使用,不能单纯以土地租赁单价来计算地磅占用土地租金。同理,对于被告主张的看管费用,地磅摆放在被告经营的砖厂内,被告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地磅需要专人单独对地磅进行看管,亦不宜单独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保养和维修工时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地磅进行了保养、维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地磅一直摆放在被告处,被告对于管理该地磅承担了较多的责任,亦承担了管理该地磅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综合考量原告使用地磅的期间、使用地磅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王金华向被告石永祥支付750元为宜。另外,被告石永祥利用双方共同共有的设备对外经营,所获收益应为双方共同共有,故被告石永祥应向原告王金华支付所获收益款300元的一半,即150元。综上,原告王金华应向被告石永祥支付5600元(地磅分割款5000元+管理费用750-所获收益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地磅(价值10000元)归原告王金华所有;
二、被告石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地磅交付原告王金华。
三、原告王金华于收到涉案地磅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石永祥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金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