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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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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取不当利益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无效

原告王林弟,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罗慧珠,女,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怡,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惠安,男,194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玲妹,女,194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云,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岚,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林弟、罗慧珠、王怡诉被告王惠安、王玲妹、王云、王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弟、罗慧珠、王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惠安、王玲妹、王云、王岚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弟、罗慧珠、王怡诉称,2013年5月12日,拆迁人上海唐镇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被告王玲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西北宅XXX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农村房屋拆迁,所得货币补偿人民币(下同)541,989.90元、过渡费(协议外)10,176元、安置房购房补贴79,680元、其他80,320元,总计补偿款712,165.90元,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支出购房款546,888元,两者相抵尚余165,277.90元。被拆迁房屋系1976年左右由原告王林弟、被告王玲妹及父母王福祥、黄宝贞共同申请建造,1991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在原告王林弟名下,次年更改为被告王玲妹,另现有人口更改为被告王惠安、王玲妹、王云、王岚。2013年4月9日,原告王林弟与被告王玲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王林弟与被告王玲妹平等享受动迁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拆迁安置所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1201室房屋,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王林弟所有;2、分割拆迁补偿款165,277.90元。

被告王惠安、王玲妹、王云、王岚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福祥(1983年12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和黄宝珍(1981年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共生育原告王林弟、被告王玲妹。原告王林弟、罗慧珠夫妻系原告王怡之父母。被告王惠安、王林妹夫妻系被告王云、王岚(又名王蕾)之父母。

1992年4月4日,就上海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西北宅XXX号房屋,原告王林弟与被告王玲妹签订《关于父母房屋遗产等问题的协议》:“先父母之遗产房屋一幢(连灶间),经姐弟两人协商:一、同意两人平等继承。二、姐姐同意补偿弟弟人民币贰仟元正,以作弟弟搬迁新居时装饰费用,乡下房屋所有权归姐姐所有。三、先父母安葬费用由姐弟两平等承担。其他别无争执,特此立据。”当月14日,原告王林弟致信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关于我父母在你村三队的房屋遗产经我与胞姐王玲妹协商,同意该房屋财产归胞姐所有,并由姐姐前来贵村办理农村宅基地登记等有关手续。”之后被告王玲妹申办沪集宅(川沙)字第005012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王玲妹,该证审核表上现有人口为被告王玲妹、王惠安、王云、王蕾,审批意见一栏内川沙县土地管理局的审批时间为1992年4月22日。

2013年4月9日,原告王林弟与被告王玲妹经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按“唐镇新市镇C-13-6地块土地储备”项目的动迁政策平等享受动迁。二、双方对位于上海浦东唐镇机口村河西北宅XXX号的房屋和土地各有50%的所有权。三、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此房产(河西北宅XXX号)的归属和所有权产生异议。并最终以本协议为准,其余协议作废。四、双方签名后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3年5月12日,拆迁人上海唐镇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被告王玲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西北宅XXX号房屋【沪集宅(川沙)字第005012号】拆迁事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541,989.90元,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55.94平方米)、1201室(55.94平方米)二套房屋(房价款600,000.31元),两者相抵房价款差额58,041.10元由被告支付。期间原告依据2013年4月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向动迁部门主张拆迁安置,未获准许。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唐镇公社机口大队新村住户公转私房结算清单,证明1978年因新农村建设建造系争房屋在内的新农村房屋,系争房的申请人为原告王林弟等,被告认为无原件不认可。另原告对分割拆迁补偿款165,277.90元之诉请不再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王林弟在父母死亡后与被告王玲妹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并由被告办理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为获取不当动迁利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违法的,无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置换补偿、房屋拆迁结算单、交房结算确认单、入住过渡费结算清单、配套商品房订购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示、人民调解协议、唐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龄清理核对通知单,被告提供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费生产队统一发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关于父母房屋遗产等问题的协议、报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75号法庭审理笔录、唐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龄清理核对通知单、书信、通知单、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签约通知单、购房入住通知、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动迁安置房屋及相关补偿款系上海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西北宅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该房屋系原告王林弟、被告王玲妹与父母王福祥、黄宝贞共同申请建造,依法该四人对该处房屋共同享有产权。1992年4月,原告王林弟和被告王玲妹在父母均亡故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商定将该处房屋产权确认折价归被告王玲妹所有,此是原告王林弟对自有产权和继承产权的自愿处分,依法应认定有效,且事后被告王玲妹也办理了该房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其权利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进一步确认。该房动迁前,原告王林弟为获取不正当拆迁安置利益与被告王玲妹订立人民调解协议,将房屋权属重新作出分割,由于原告王林弟非本处户籍居民,也无房屋产权,故对该处房屋不享有动迁利益,其为获得不当动迁利益而重新与被告王玲妹订立产权分割协议,具有明显恶意,依法确认无效。事实上该协议确定的产权分割,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告依该协议向动迁部门主张动迁安置也遭到了拒绝。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动迁安置利益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林弟、罗慧珠、王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2元,由原告王林弟、罗慧珠、王怡共同负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