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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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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讼争房屋居住了33年不能成为房屋共同共有的理由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彩洪,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丽华,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伟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一审第三人:甘峰,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一审第三人:陈肇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一审第三人:聂芳梅,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上诉人叶彩洪、黄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高伟珍、一审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彩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伟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甘峰、陈肇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聂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彩洪、黄丽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登记在叶彩生名下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十二组17号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00)字第01021207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岑房权城区字××号的土地房屋为上诉人叶彩洪与叶彩生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土地房屋权属为叶彩生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高伟珍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2016)桂0481民初字901号民事判决是恰当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2016)桂0481民初字901号民事判决是恰当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

上诉人叶彩洪、黄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叶彩生名下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十二组17号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00)字第01021207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岑房权城区字××号的土地房屋为原告叶彩洪与叶彩生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彩洪与被告叶彩生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叶彩洪与原告黄丽华、被告叶彩生与被告高伟珍分别是夫妻关系。原告叶彩洪起诉与被告叶彩生讼争的房屋及土地座落在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12组17号,其四至界址是:东邻北环大道,南邻曾广著的房屋,西接7米空地路,北邻房产局地。土地面积377.8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79.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登记被告叶彩生的名下,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00)字第01021207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岑房权证城区字××号。该处房屋始建于1983年,共3层楼房,1984年房屋建成后原告叶彩洪户与被告叶彩生户及原告叶彩洪、被告叶彩生的祖母一起搬迁到该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叶彩洪户及其祖母居住在一楼,被告叶彩生户居住在二楼,三楼闲置。原告叶彩洪户与被告叶彩生户搬迁到该房居住后同炊生活。1987年原告叶彩洪、被告叶彩生的祖母去世后,原、被告分炊生活。1994年扩建了占地约50平方米的房屋共三层,原告户仍居住在扩建房屋的一层,二层为被告户居住,三层闲置。原告户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5月20日被告叶彩生与案外人甘丽梅、龙孟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以2420000元价款将该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甘丽梅及龙孟,2013年8月10日案外人龙孟、甘丽梅与本案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案外人龙孟、甘丽梅以2750000元将该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被告叶彩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2013年9月6日被告叶彩生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岑城镇樟木社区12组17号房屋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00)01021207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77.88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5月28日被告叶彩生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将该处土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名下,2014年6月13日岑溪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岑国用(2014)第960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变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叶彩生的名下,被告叶彩生亦愿意将房屋权属变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诉至该院,以其已取得上述涉案房屋及其土地权属,原告叶彩洪、黄丽华及其家庭成员叶敏东、叶敏剑(两原告之子)无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为由,请求该院判决原告叶彩洪、黄丽华及其家庭成员叶敏东、叶敏剑停止侵权,搬离上述涉案案房屋,把涉案房屋及其土地归还第三人使用。该院受理第三人的起诉后,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第三人诉请要求原告等人归还的土地及房屋是第三人购买被告叶彩生的土地及房屋,原土地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被告叶彩生的名下,应属被告叶彩生所有的土地及房屋,被告叶彩生将该宗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第三人对被告叶彩生转让的土地已拥有使用权,虽然房屋产权尚未变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但被告叶彩生在转让合同中亦明确连同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第三人付清了房地产转让价款,并且被告叶彩生亦同意将房产权变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已实际取得了被告叶彩生的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辩称该处土地及房屋是其兄弟共有的,被告叶彩生出售此房屋并没有取得共有人原告叶彩洪的同意而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在第三人要求搬出上述讼争的土地及房屋后,原告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拒不搬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诉请要求原告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搬出讼争房屋并归还土地及房屋给第三人,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叶彩洪、黄丽华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上述涉案的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12组17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彩洪、黄丽华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负担。宣判后,该案的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因原告叶彩洪、黄丽华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不履行该院(2015)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9日,该院受理原告叶彩洪、黄丽华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对执行异议的申请;2016年5月16日,该院受理原告叶彩洪对本案的起诉。2016年5月17日,原告叶彩洪、黄丽华及其子叶敏东、叶敏剑以原告叶彩洪已对执行标的物即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12组17号房屋的权属主张共同共有,并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予受理为由,向该院申请中止该院(2015)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6)桂0481执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2015)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第三人可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对该裁定已送达相关当事人,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叶彩洪主张登记在被告叶彩生名下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十二组17号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00)字第01021207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岑房权城区字××号的土地、房屋为其与被告叶彩生共同所有,其应对此土地、房屋为其与被告叶彩生共同所有而依据或发生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叶彩洪对其诉请虽举证及提出了证明主张,但根据该院(2015)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举证的分析认证及本案对当事人举证的分析认证,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成立,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土地、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均登记在被告叶彩生的名下,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涉案土地、房屋应属被告叶彩生所有。后被告叶彩生将该宗土地及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甘丽梅、龙孟,及被告叶彩生同意案外人甘丽梅、龙孟将该宗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付清了房地产转让价款,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第三人对被告叶彩生转让的土地已拥有使用权,虽然房屋产权尚未变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已实际取得了被告叶彩生的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叶彩洪的诉请,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彩洪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叶彩生名下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十二组17号土地证号为岑国用(2000)字第01021207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岑房权城区字××号的土地房屋为原告叶彩洪与被告叶彩生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叶彩洪已预交),由原告叶彩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叶彩生于2016年11月9日因病死亡。叶彩生的法定继承人叶锦初、叶玉坚、叶玉梅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声明书,声明放弃对叶彩生的遗产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高伟珍作为叶彩生的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均登记在叶彩生名下,叶彩生将讼争房屋转让一审第三人甘峰、陈肇勇、聂芳梅的行为合法,其一审第三人构成善意第三人,且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一审第三人名下,叶彩生与一审第三人的交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不能以房产证登记的名字为准,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居住了33年,房屋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理由不充足,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叶彩生存在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彩洪、黄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彩洪、黄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