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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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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款项应当区分具体项目进行分割

原告郑某甲,男,2009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在校学生,宣威市人。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被告浦某某,女,1956年4月14日生,彝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浦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郑某乙与宁某某婚后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男孩郑某甲,2013年4月22日双方离婚。2013年12月29日,宁某某在宣威市龙潭镇小荒岔煤矿新井掘进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浦某某于2014年1月1日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共79.6万元。浦某某办理宁某某丧葬事宜后,余款一直由其保管。现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原告郑某甲应得的赔偿金为445396.2元。

被告方辩称,约定赔偿款79.6万元是事实,但矿方只支付了60万元,尚下欠19.6万元无力支付;该款用于办理丧葬开支45387万元,替宁某某还账支付368200元,现只有现金45000元,不同意对余款进行分割。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445396.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主张: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系父子关系,郑某乙与死者已离婚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宁某某死亡获得79.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张收条只能证实收到赔偿款6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矿方已支付全部赔偿款79.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实浦某某分三次(每次20万元)共收到赔偿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主张:
1、新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浦某某除死者宁某某外,还有子女二人。
2、郑某乙出具的收条2份,证实浦某某已支付郑某乙现金15000元。
3、还款收条2份,证实浦某某支付“陶如欢”欠款20万元,“陈世百”欠款10万元。
4、署名“吕招轮”的欠条复印件1份(原件已退还被告保管),证实矿方还下欠19.6万元未支付。
5、办理丧葬开支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办理丧葬支出现金45387元。
6、被告方统计死者欠款明细表1份,证实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还款收条2份)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死者欠款的事实,被告方亦不能提供收款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该证据本院不认定为本案证据;对第4组证据(署名“吕招轮”的欠条1份)因欠款人“吕招轮”与赔偿协议上的矿方代表“吕招伦”的签名不相一致,该证据本院不认定为本案证据;对第5、6组证据(丧葬明细、欠款明细)既无书写人签名,又无支出或欠款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某甲父母宁某某、郑某乙于2013年4月22日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29日,宁某某在宣威市龙潭镇小荒岔煤矿新井掘进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宁某某之母浦某某于2014年1月1日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共79.6万元。浦某某先后于2014年1月1日、1月9日、4月2日分三次领取赔偿款共计60万元。浦某某办理宁某某丧葬事宜后,两次共支付郑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余款一直由其保管至今。另查明,浦某某之夫已先于其子宁某某死亡,除宁某某外,还有子女二人。2015年11月26日,原告郑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浦某某给付赔偿金为44539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之父宁某某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扣除法定的丧葬费用,郑某甲的抚养费,浦某某的赡养费以外,余款应由死者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甲、浦某某二人平均分割。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相关费用依法确认为:郑某甲抚养费为(6036元/年×12年)÷2人=36216元;浦某某的赡养费为(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丧葬费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且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为27184元。扣除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以外,每人应得的份额为(600000-27184-36216-40240)÷2人=248180元。即本案中原告郑某甲应得的份额为36216+248180=284396元。减去已支付原告方的现金15000元,浦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郑某甲的数额为284396-15000=269396元。原告方要求按79.6万元进行分割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浦某某给付原告郑某甲因宁某某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939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3元(立案时缓缴,现尚未缴纳),由被告浦某某负担6000元,原告郑某甲负担5473元。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