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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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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分家析产后又起诉共有物分割并非重复起诉

原告甄宝玉,(聋哑残疾人)满族,住隆化县。
监护人李金芝(原告嫂子),1960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唐三营镇榆树庄村47号,身份证号:×××。
监护人甄宝军(原告二哥),1953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唐三营镇榆树庄村18号,身份证号:×××。
被告甄宝成,住隆化县。

原告甄宝玉与被告甄宝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宝玉及其监护人甄宝军、李金芝,被告甄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宝玉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共有房院一处,宅基地面积为395.6平米,房院内有瓦房四间,厦子一处。因被告以武力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无家可归。原告于2015年9月为此向法院起诉,经判决确认了共有房院及院内房屋有原告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该判决中没有确定原告所属房屋的具体位置,原告虽然胜诉,但不能执行,原告仍无处居住。故诉请法院判决分割房屋,确定该房院内四间正房中的东一整间(包括现厨房)归原告所有,宅基地中与该东间正房相连的部分,分割出四分之一归原告使用,原、被告各自开门,房院内西北角的偏厦中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作厕所使用。

被告甄宝成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曾起诉被告要求分割本属被告及其家人所有的房屋,在该次诉讼中,本案中原告监护人甄宝军、李金芝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在该诉讼中法院确定原告为完全诉讼行为能力人,而本次诉讼中又以原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人监护诉讼,违反程序法规定。原告在2015年的诉讼中已提出被告侵害房院及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法院已进行了判决。原告再次提起相同诉讼,属重复诉讼,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应受理,应驳回其起诉。另外本案所涉房院及房屋系原告及家人所有,即使按原告于2015年所提起诉讼的判决书确定原告对房院及房屋与被告及其家人共有的话,原告只是对该共有房院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如要求分割,亦应分摊置办该房院所负债务后,与所有共有人协商进行。且诉争房屋属不可分割物,不能以实物分割的形式进行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残疾人证、监护协议,拟证明原告系聋哑的一级残疾人,经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近亲属共同协商确定由甄宝军、李金芝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并由当地村委会认可的事实。
证据二、隆化县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790号判决书、承德市中级法院(2016)冀08民终1125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法院(2016)冀民申2968号判决书,拟证明诉争房院及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及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析产纠纷的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分割之诉,从而证明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的事实。
证据二、宅基地使用证、准建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翻建所形成,该房属不可分割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宝玉与被告甄宝成为亲兄弟,1987年以前与其父甄勤共同生活。因原告为聋哑的一级残疾人,1987年原告父亲甄勤与原、被告弟兄五人商订,原告父亲由被告赡养、原告亦与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父亲的遗产由被告继承。自此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1991年原告父亲去世,1997年被告将原属其父甄勤与原告共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2007年原告离开被告家生活,2009年被告将原告从其户籍中迁出,单独立户。2011年被告将原属其父甄勤与原告共有的宅院内的三间旧房翻建为四间新房。2013年因原告居住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分家析产,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翻建房屋及院落与被告及其家人为共同所有,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一级残疾的聋哑人,由其近亲属协商由甄宝军、李金芝作为其监护人,并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认可。故甄宝军、李金芝作为原告监护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本院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对诉争房院的共同共有关系以及原告对共有房屋享有的份额,现原告依据此判决内容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并非重复起诉,被告认为本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告有权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物分割的方式包括实物分割、作价补偿分割、变价分割等多种方式。原告所主张的分割方式明确为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该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综合以下因素确定。首先应考虑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权份额的所有人意愿,对此原告对共有房屋只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作为另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的所有人即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该分割方式。其次应考虑原告所主张的分割结果是否超过其享有的四分之一的所权份额,对此原告并未对其所要求分割部分在整个房院及其房屋中的价值比例进行评估,故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分割部分的价值是否超过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再次应考虑共有物实体分割是否减损共有物价值,共有物是否属于难以实体分割物,本案中房院宅基地已登记在被告家户下,且现有房屋系按一户人家居住设计,如按原告诉讼请求,势必需对房屋整体结构进行改造方能实现,且改造后必然造成房屋整体价值的减损,另外实体分割后原告所主张部分房院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能否变更到被告名下不能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九十九条、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宝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甄宝玉负担。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