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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信托财产能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张某甲、沈某与齐某、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烟民申字第23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阳机械厂退休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女,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某,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第一职业中专学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张某甲、沈某因与齐某、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甲、沈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臆断被继承人张德奎系张某丙之父,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张某丙不是张德奎的儿子,原审庭审中张某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张德奎的儿子。二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张德奎的婚姻证明,能够证明张德奎与张某丙的生母张爱娜没有夫妻关系,张德奎没有张某丙这个儿子,二申请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作亲子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处理,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张德奎系张某丙之父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未经查实的“张德奎的遗嘱”的复印件,就判决将张德奎在张裕公司股权每年的收益及衍生利益归张某丙所有是错误的。张某丙提供给原审法院的遗嘱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无法确认这份遗嘱的真实性。二申请人当庭对这份遗嘱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张某丙提供原件,并且要求对遗嘱原件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二申请人的异议和要求不予理会,没有让张某丙提供遗嘱原件,也没有对遗嘱进行鉴定。二申请人认为这份复印的遗嘱是伪造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伪造的遗嘱就判决将张德奎在张裕公司53049元股权每年的收益及衍生利益归张某丙所有是错误的。二申请人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让张某丙提供原件,然后进行鉴定,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判决该股权每年的收益及衍生利益归张某甲、沈某及齐某所有。3、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张德奎去世后,骨灰一直存放在二申请人家中,二申请人多次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在分割张德奎遗产时,先划分一笔坟墓安葬费用,余下的遗产再分割,但原审法院对此要求未予审理也未予判决,直接将张德奎的遗产全判给了张某丙。正是由于原审法院的漏判,才导致张德奎的骨灰至今放在二申请人家中无法安葬。综上,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张某丙提供的张德奎的遗嘱无效,由张某甲、沈某、齐某三人平均分割张德奎的张裕公司53049元股权每年的收益及衍生利益,并判决从张德奎的遗产中优先支付张德奎的坟墓安葬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10月26日,张德奎作为委托人出资53049元与受托人滕爱荣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3.2约定,委托人指定委托人本身为本信托合同的惟一受益人。3.3约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也可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处办理完成相关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后,信托受益权转让方能生效。3.4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信托有效期间,委托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可以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如下文件:⑴以附件方式出具的“受益人变更通知”;⑵新受益人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银行帐号;⑶由委托人出具的加盖委托人章且签名的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上述文件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对上述文件进行核实并予以确认,受托人核实无误后即按委托人及受益人的要求变更受益人并向委托人出具符合附件之形式要求的“受益人变更确认书”。2008年6月30日,张德奎与受托人滕爱荣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张德奎并未变更受益人,附件三“受益人变更通知书”为空白。2010年12月9日,滕爱荣出具了“受益人变更确认书”,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一审审理中,张某甲、沈某对该“受益人变更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张德奎的53049元应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该53049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004年10月26日张德奎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滕爱荣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2008年6月30日又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的,委托人张德奎的委托资金53049元作为信托资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调整范围,该53049元应认定为信托财产。《资金信托合同》第三条3.2约定,委托人指定委托人本身为本信托合同的唯一受益人。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3.4的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信托有效期间,委托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可以变更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本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为张德奎,其于2010年3月28日以遗嘱的形式将本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2010年12月9日,受托人滕爱荣出具了“受益人变更确认书”,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因此,张德奎已不再是上述信托合同的唯一受益人,信托存续,该53049元的信托财产不应作为张德奎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某甲、沈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不应支持。

因(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德奎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并认定张德奎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遗嘱有效,该判决已生效且未被撤销,因此张某甲、沈某关于张德奎与张某丙不是父子、张德奎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遗嘱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一审中,张某甲、沈某对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变更或增加,因此不存在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张某甲、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甲、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郝严卫
审判员  孙积波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