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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对哪些财产进行处分会让法院判决遗嘱无效(一)

一、夏某甲与刘某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要 点】

丈夫先死,死亡时立遗嘱:在妻子死后把自己的承包土地、房产在妻子死后全都给两个兄弟刘某甲和刘某乙,妻子死前公证了遗赠扶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将属于她的份额赠与兄弟夏某甲,妻子处分的是自己的份额,有效,而丈夫的遗嘱处分了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处分妻子财产份额的那部分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刘某丙与夏某丁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刘某丙父母死亡,现只有两个兄弟刘某甲和刘某乙。夏某丁父母死亡,现只有两个兄弟夏某乙和夏某丙。1999年1月14日,刘某丙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2月27日,刘某丙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2006年11月23日,刘某丙购买了新和县新华南路7号地段2号楼1单元202室自住住房一套。2011年2月5日,刘某丙立《遗嘱》载明:从新和到阿克苏再到长沙,我自感觉到我的病情很严重,难以根治,也许一至二年,也许三、四个月,由于我需要钱治病,只好把地暂时租给夏某甲管理,让他能进点钱给我治病,如果我有不测,把地交给夏某丁,她有病,她也需要生活,希望她的晚年过得好,在夏某丁有生之年,请弟志良别把这份遗书拿出来,已免伤害到她,等她死后,我的二百亩地、我的房子所有交给大弟刘某甲、小弟刘某乙继承管理。刘某丙死后,2013年6月3日,夏某丁与夏某甲在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对遗赠抚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双方在该公证书中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夏某丁因身患重病,自生病以来都是依靠夏某甲照顾,将刘某丙与夏某丁位于新和县新华南路7号房屋一套及刘某丙与新和县桑塔木农场签订的两份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耕地,在夏某丁死后,上述房屋和承包合同项下承包期内属其享有和所有的份额以及其应继承丈夫刘某丙上述遗产的财产权利份额赠与夏某甲所有;夏某甲表示在夏某丁死亡后接受上述被遗赠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双方公证的补充协议载明:一、在甲方(即夏某丁)去世之前,乙方(即夏某甲)应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如甲方的衣食、住行、医疗等费用超出人民币捌万元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法院判决】

刘某丙生前所立遗嘱指定其去世后由其胞弟刘某乙、刘某甲继承其家庭全部财产,该遗嘱处分了其与妻子夏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遗嘱属于部分无效的遗嘱,刘某丙有权支配的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余一半家庭财产依法应归夏某丁所有,刘某丙无权处分,该遗嘱部分无效。

二、张淑艳与齐X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要 点】

前夫与原告协议离婚约定房屋为原告所有,前夫后与被告结婚,现已死亡,死亡前立遗嘱将房屋赠与被告与其的女儿。该遗嘱无权处分其前妻的财产,全部无效。

【法院查明】

1983年齐X华与杨X才登记结婚,1984年2月16日婚生女杨X竹出生。2001年4月28日双方协议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随齐X华生活,并分得涉案楼房及家庭现有财产,杨X才分得四万元现金及两套被褥和随身衣物。齐X华和女儿杨X竹在该楼房居住3年后去深圳打工。之后,杨X才患病与张淑艳住进该楼房。2012年杨X才以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齐X华离婚,诉至法院。起诉状中杨X才只要求与齐X华离婚,对财产未有提及。2012年7月25日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2年11月12日张淑艳与杨X才办理结婚登记。同年齐X华回来要求杨X才办理楼房过户时,见杨X才肝硬化病情严重就没有办理过户。2014年2月26日杨X才去世,齐X华在办理过户时,张淑艳不同意。故齐X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淑艳返还该楼房并承担诉讼费用。张淑艳以齐X华与杨X才没有办理过协议离婚和杨X才已于2012年10月9日写遗嘱将该楼房赠与小女儿杨慧茹,不同意返还争议楼房。

【法院判决】

2001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齐X华与杨X才经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有效,该离婚协议已对诉争房屋做出处置归被上诉人齐X华所有。鉴于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未涉及家庭财产分割,故不影响离婚协议内容的效力,杨X才无权对他人财产进行处置。房屋为齐X华所有。

三、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要 点】

本案有三份分配财产的依据:2001年5月28日的分家方案;2006年1月5日的字据;2008年1月2日的遗嘱,“字据”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X清的签名,由于王X荣(张X清妻子)在2004年12月1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于2012年被宣告死亡,并不侵害王X荣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字据具有效力,“遗嘱”再次分配财产,属于无权处分,2008年遗嘱是无效的。

【法院查明】

本案张某甲与张某乙均申请再审,张某甲主张四间平房是其与张X清共同出资,因此东边两间是张某甲的财产,并非张X清的遗产,其无权处分;三份书证均具有效力瑕疵,第二份字据由于王X荣尚在,侵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字据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张某乙主张四间平房是张X清单独出资建成,产权登记在王X荣名下,该房屋为张X清与王X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甲无关,且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本案应该按医嘱继承,张X清晚年一直由张某乙照料,张X清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根据二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依据2006年1月5日的分家单对争议财产进行分割是否恰当?关于本案争议财产共涉及三份字据,一是2001年5月28日的分家方案,二是2006年1月5日的字据,三是2008年1月2日的遗嘱。2006年1月5日的“字据”上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X清的签字,该“字据”实质上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财产如何分割达成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张某甲主张该“字据”侵犯了王X荣(张X清妻子)的合法权利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X荣在2004年12月1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年11月22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王X荣死亡,虽然该字据形成时,王X荣尚未被宣告死亡,但从实际来看,王X荣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张某甲以该“字据”侵犯王X荣的合法权利为由,主张该“字据”是无效的不能成立。因此,位于山海关区XXXXXXX平房即便是张某甲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张某甲也于2006年的分家协议中对其财产作了处分,故对张某甲再主张山海关区XXXXXXX平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根据2006年1月5日所立的“字据”,张X清已对争议的财产进行了处分,2008年其再立遗嘱的行为处分其他人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审认定2008年遗嘱是无效的,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依据2006年1月5日的分家单对争议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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