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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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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两个合格的见证人见证

【案情介绍】

郝某海自从出生后身体状况就不好,后来经媒人介绍和同村的一名女青年结婚了,婚后生有一对儿女。2003年,郝某海的身体越来越差了,最后只能卧床不起,整天由老伴伺候。2008年,郝某海的儿子结婚娶妇了,郝某海高兴坏了,身体也像乎有些见好了。2009年,女儿也出嫁了。2009年11月,妻子外出买菜时遭遇车祸不治身亡。郝某海非常伤心,吃不下饭,睡不着觉。12月26日晚上,他考虑再三,工工整整地亲笔写下了以下内容的遗嘱:“我死后,我的遗产平均分为三份,两份留给儿子,一份留给女儿。”写完之后,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标明了年、月、日。2010年3月,郝某海生活不能自理了,吃喝拉撒全在床上,他的女儿白天黑夜心照顾他,儿子也来照顾,但毕竟是男人,没有女儿照顾得好。郝某海想想以前的遗嘱对女儿不太公平,想到了修改遗嘱,但现在已经连笔都握不住了。后来郝某海想到让女儿用家中的录音机录下遗嘱。于是,郝某海口述遗嘱并让女儿用录音机录下来,当时在场的还有邻居张某武。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的遗产平均分为三份,两份留给女儿,一份留给儿子。”2010年6月,郝某海去世了。女儿和儿子为遗产的继承问题争吵起来。儿子坚持要按照第一份自书遗嘱继承遗产,女儿则主张第二份录音遗嘱已经修改了第一份遗嘱,应当按照录音遗嘱来继承遗产。双方争吵不休,最后郝某海的女儿起诉到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录音遗嘱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2009年12月26日晚上,郝某海立下了第一份遗嘱,他亲笔书写遗嘱,还签署了姓名,并标明了年、月、日,这份自书遗嘱符合上述继承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3月,郝某海立下了第二份遗嘱,这份遗嘱是录音遗嘱。这份录音遗嘱的内容与郝某海之前所立的第一份自书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如果这份录音遗嘱合法有效,则录音遗作为郝某海最后所立的遗嘱,依法应当以其为准。但是,根据《继承法》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郝某海的女儿作为继承人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故郝某海立下录音遗嘱时,只有张某武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可见,该录音遗嘱缺乏有效的法律要件,没有效力。因此,本案中惟一合法有效的遗嘱是郝某海的第一份自书遗嘱,郝某海的女儿无权要求按照录音遗嘱的内容继承遗嘱,而应当按照自书遗嘱继承遗产。法院应当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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