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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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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既不能是遗嘱见证人也不能代笔为被继承人书写遗嘱,代写的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瞿某平
原告: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平,系瞿某父亲
被告:瞿某建
被告:瞿某国
被告:瞿某红

原告瞿某平、瞿某与被告瞿某建、瞿某国、瞿某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瞿某平,被告瞿某建、瞿某国、瞿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平、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某某区**路**号**室的房地产产权由原告瞿某平、瞿某二人共同继承、共同所有;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瞿某富、李某明是原告瞿某平、被告瞿某建、瞿某国、瞿某红的父母亲。原告瞿某是瞿某平的女儿,是被继承人瞿某富、李某明的孙女。瞿某富、李某明生前共同拥有位于**路**号**室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1.13平方米,。瞿某富、李某明两位老人健在时,于2013年10月1日在某某中华路街户部巷社区,在社区居民的见证下,亲笔写下遗嘱,写明在两位老人百年之后,涉案房屋由其小儿子瞿某平、孙女瞿某继承,理由是四个子女中,只有小儿子瞿某平没有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政策,一直与两位老人在涉案房屋内生活居住。此后,老人瞿某富于2018年11月2日去世,老人李某明于2021年8月23日去世。因三位被告在两位老人去世后,不配合二位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遗嘱继承公证手续,致使涉案房屋无法由两原告依法继承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两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瞿某建辩称,瞿某建没有给二原告设置门槛不让其继承。遗嘱是否合理合法存疑。虽然存疑,但还是把父母亲的材料和房产证交给了瞿某平让其去办过户,是其没有办下来才来起诉。

被告瞿某国辩称,同意瞿某建的意见。

被告瞿某红辩称,房子是父亲的,姐妹四个中瞿某平可以一直住下去,但如果变卖,除了瞿某以外,兄弟姐妹四个都有权利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瞿某富、李某明系瞿某平、瞿某建、瞿某国、瞿某红的父母,瞿某系瞿某平之女。瞿某富于2018年11月2日去世,李某明于2021年8月23日去世。

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5日颁发产权证,载明: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路街**路**号**栋**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自由路房屋)所有权人为瞿某富,

瞿某平、瞿某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2013年的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瞿某富、老伴叫李某明,在某某区**路**号**楼有一套三室一厅住房,房产证户主是我本人,我们夫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除长子瞿某建在某某某某厂工作外,次子瞿某国、女儿瞿某红、小儿子瞿某平与我们夫妻俩同在一个单位(原某某某某厂)。大儿子瞿某建在某某某某厂分有福利房,次子瞿某国、女儿瞿某红也分别在某某厂分有福利房。因小儿子瞿某平与我们夫妻俩住在一起,所以原单位没有单独给小儿子分福利房,至今小儿子名下没有房子。考虑到我们夫妻二人现在年迈多病,乘我们夫妻二人还健在,现决定特立遗嘱:待我们夫妻俩百年后,本人名下在**路**号**楼的一套住房由小儿子瞿某平、孙女瞿某继承,此遗嘱在我们夫妻俩离世后生效。特立此遗嘱。遗嘱结尾立遗嘱人处有瞿某富、李某明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社区见证人处有案外人沈某、王某及张某签字,某某区中华路街户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庭审中,瞿某平自述遗嘱订立经过:社区主任到家慰问时,父母亲有意愿写遗嘱,当着社区书记的面写的,他们是见证人,按照父亲口述的内容,瞿某平写的遗嘱主文,然后父母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了,社区的三个工作人员也签字了。因慰问中途才知道有写遗嘱的意愿,社区的办事员回社区去拿的公章。庭审中,三被告虽不认可遗嘱中的笔迹系二被继承人本人所写,但均表明不申请对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办证时门牌号为自由路3号,之后变更为自由路4号。

关于二被继承人生前的居住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1985年至1986年期间,三被告依次因单位分房或结婚搬出,自此以后系瞿某平与父母同住至父母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提交遗嘱的效力问题。瞿某平自述遗嘱主文部分由其书写,尾部签名由二被继承人所写,社区三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的内容并非遗嘱人亲笔书写,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并由遗嘱人、代某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代某遗嘱订立时,应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瞿某平作为继承人,不能成为代某遗嘱的见证人,亦不能由其代笔为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故瞿某平向本院提交的遗嘱亦不符合代某遗嘱的法定要件,并非有效的遗嘱,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自由路房屋登记于二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双方陈述,瞿某平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瞿某平依法可以多分遗产。故本院酌定自由路房屋由瞿某平取得31%份额,瞿某建、瞿某国、瞿某红各取得23%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路街**路**号**栋**楼**号**房屋由原告瞿某平取得31%份额,被告瞿某建、瞿某国、瞿某红各取得23%份额;
二、驳回原告瞿某平、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51元,由原告瞿某平承担2743元,被告瞿某建、瞿某国、瞿某红各承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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