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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书遗嘱无需要见证的强制性规定,见证与否、见证人签名与否不影响遗嘱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程某1
被告:程某2
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伟、被告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邱某1的1/3产权份额,要求归原告继承所有;2.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张杨路房屋)出售款中属被继承人邱某1的2/3份额计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要求全部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程某3、邱某1所育子女,邱某1、邱某2系邱某3、傅某所育子女,邱某3于2001年死亡,傅某于2008年死亡,程某3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邱某1于2022年12月23日死亡。2001年4月张杨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邱某3、傅某、程某2名下,三人各按1/3按份共有;2020年3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诉讼案号:民初13470号(以下简称13470号),张杨路房屋产权归邱某1、程某2按份共有,其中邱某1享有2/3产权份额,程某2享有1/3产权份额;2020年6月张杨路房屋出售,出售款255万元,邱某1应享有2/3计170万元。2020年10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诉讼案号:民初19114号(以下简称19114号),某某路房屋产权归邱某1、程某2、陆某2(程某2之女)按份共有,其中邱某1享有1/3产权份额,程某2享有5/9产权份额,陆某2享有1/9产权份额;2021年9月经核准,某某路房屋产权按上述按份共有状态登记至邱某1、程某2、陆某2名下。2019年3月21日,邱某1订立自书遗嘱,言明某某路房屋中属其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134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邱某1给付邱某285万元是否履行不清楚,且根据民初6735号(以下简称6735号)民事调解书,陆某2应支付邱某1某某市某某区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五村房屋)折价款173万余元,若该款已支付,则邱某1完全有能力支付邱某285万元。13470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间明显早于张杨路房屋出售时间,则张杨路房屋出售前邱某1已向邱某2支付折价款,并非使用张杨路房屋出售款支付折价款。2020年6月18日对邱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9月鉴定结论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可见2020年邱某1已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接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可能在2020年6月将张杨路房屋一起处置出售给案外人,也不可能将出售款赠与被告,相关买卖合同中也没有邱某1的收款账户,邱某1是否收到相应房款无从得知,相反其中100万元收款账户为被告个人,被告涉嫌侵害邱某1的财产,私自出售邱某1的房产份额,将相应售房款据为己有。关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5月19日邱某1所立遗嘱,被告交给原告的系复印件,复印件遗嘱上没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名,其余内容与原件一致,复印件遗嘱有两页,第一页无邱某1签名、时间,不能确认两页为完整内容,即使该遗嘱完整,也属于见证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而见证人为事后添加,且见证人未署期,见证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假设邱某1曾书写该遗嘱,则被告涉嫌伪造、篡改遗嘱,诱导邱某1作出所谓的遗嘱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又交给原告一份打印件遗嘱,打印件遗嘱与复印件遗嘱文字上的差别明显可以反映被告涉嫌诱导邱某1。可见,被告提供的遗嘱并非邱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2辩称,虽然邱某12019年3月21日订立遗嘱表示某某路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但其生前日记长期控诉其对原告的不满、怨恨,其并不同意由原告继承任何遗产,且订立遗嘱时其在养老院,人身自由受到较大限制,该遗嘱并非邱某1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某某路房屋中属邱某1的1/3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各半继承,产权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张杨路房屋原登记在邱某3、傅某、程某2名下,三人各1/3按份共有,邱某3、傅某的2/3份额由邱某1、邱某2各继承1/3,继承后邱某1享有2/3份额系给付85万元买下邱某2的1/3份额。张杨路房屋于2020年6月出售,系邱某1生前自主处置行为,其亲自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故出售款255万元中属邱某1的1/3计85万元不属于遗产,邱某1生前已将85万元交给被告,另85万元按1347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邱某2,另85万元本就属于被告份额。即使认定为遗产,邱某1于2018年5月19日订立遗嘱,言明张杨路房屋及某某五村房屋中属其份额及财产权益由被告继承。该遗嘱一式三份,一份有见证人签名,两位见证人系老姐妹、邻居,另两份见证人未签名,邱某1全部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复印了见证人未签名的遗嘱并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若原告认可邱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具有溯及力,从而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无效,则原告提供的遗嘱也应认定为无效。不论继承法还是民法典,遗嘱法定形式不存在见证遗嘱,自书遗嘱不能因为见证人签名而成为所谓的见证遗嘱,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自书遗嘱有无见证人及见证行为合不合规并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自书遗嘱并不要求每页签名,只要求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即可,只有打印遗嘱多页时每页都要签名。原告所称的打印件遗嘱,该打印件并非遗嘱,因邱某1高龄,字迹潦草,为方便阅读,按照邱某1的意思打印整理,再由被告交给原告,便于原告参考阅读。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欺诈、胁迫,并未规定所谓的诱导会导致遗嘱无效,且邱某1明确写明立遗嘱时神志清醒等,被告不存在伪造、篡改遗嘱,反而原告提供的遗嘱未写明身份证号,也未写明精神状态,遗嘱内容单薄,无法反映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程某3、邱某1所育子女,邱某1、邱某2系邱某3、傅某所育子女,邱某3于2001年死亡,傅某于2008年死亡,程某3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被继承人邱某1于2022年12月23日死亡。
2018年5月19日,邱某1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邱某1,女,193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XX路XX弄XX号X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我目前思维正常,能区别好歹,因此早立遗嘱,以免后患。1.XX路(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是由程某2全额购置。房产证所有人是傅某(我母亲)、邱某3(我父亲)、程某2(我女儿)。当时程某2承担了无偿赡养外公、外婆的义务,直到老人过世。2.某某区某某五村一号二一〇五室房子是女婿陆某1、女儿程某2全额购置,房产证原所有人是陆某1(我女婿)、程某3(我丈夫)。3、我现在神志清醒,自愿立下遗嘱:上述二处房产凡是属于我名下的和依法归我的或将要归我的财产全部由我女儿程某2一人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某某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程某2、陆某2(外孙女)各保存壹份。请陈某某、沈某某作为见证人。下方签有“陈某某、沈某某”。
2019年3月21日,邱某1订立遗嘱一份,载明:在我身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中我的份额(包括我继承的份额)给儿子继承,即归程某1所有。
2001年4月经核准,张杨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邱某3、傅某、程某2名下,产权状况为三人各1/3按份共有。2020年3月,本院立案受理邱某1诉邱某2、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同年3月3日就该案出具134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邱某1、程某2按份共有(其中邱某1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程某2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邱某1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邱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万元;。2020年4月,邱某1、程某2签署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坐落:XX路XX弄XX号XX室,受让人:邱某1、程某2,说明事项:邱某1三分之二,程某2三分之一。
2020年4月,本院立案受理邱某1等人起诉程某1等人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同年10月14日就该案出具191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陆某1、程某3的产权份额由邱某1、程某2、陆某2继承所有,继承之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邱某1、程某2、陆某2三人按份共有,其中邱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程某2享有九分之五产权份额、陆某2享有九分之一产权份额;二、程某2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程某1房屋折价款401,062元;。2021年9月经核准,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邱某1、程某2、陆某2(程某2之女)名下,产权状况为按份共有,其中邱某1享有1/3产权份额,程某2享有5/9产权份额,陆某2享有1/9产权份额。
2020年5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邱某1等人起诉程某1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同年5月21日就该案出具67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登记于被继承人程某3、被继承人陆某1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XX号XXXX室房屋产权归陆某2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陆某2负担;二、陆某2应于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邱某1产权折价款1,733,333元;。
2020年8月,某某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邱某1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9月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邱某1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张杨路房屋于2020年6月出售,售房款255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2020年9月经鉴定,邱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同时明确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两份案涉遗嘱分别于2018年5月、2019年3月订立,距鉴定结论分别间隔二年余、一年余,间隔期间较长,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邱某1订立两份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2018年5月遗嘱,而原告提供的遗嘱为2019年3月,时间更接近于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从常理上、逻辑上判断,若2018年5月邱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则2019年3月更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称被告交给其的2018年5月遗嘱复印件无见证人签名,故该遗嘱无效,但同时表示,复印件遗嘱除缺少见证人签名以外,其余内容与原件完全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并无需要见证的强制性规定,可见,自书遗嘱见证与否、见证人签名与否并不影响遗嘱的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篡改遗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3月邱某1所立遗嘱,明确表明某某路房屋份额归程某1继承,意思表示清晰,被告抗辩该遗嘱内容单薄,无法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两份案涉遗嘱均系邱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财产应按遗嘱处理。根据邱某12019年3月所立遗嘱,其死亡后,某某路房屋中属其产权份额归程某1所有,因此,某某路房屋中属邱某1的1/3产权份额应归原告继承所有。关于张杨路房屋出售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房于2020年6月出售,售房款255万元,售房时邱某1尚在世,根据13470号民事调解书,张杨路房屋由程某2享有1/3产权份额,邱某1享有2/3产权份额,邱某1并应支付邱某2折价款85万元,被告称售房款中85万元已支付给邱某2,与调解协议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邱某1将其份额85万元交给被告,又与邱某12018年5月所立遗嘱之意思表示相符,则邱某1生前就将属其份额的售房款交于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邱某1生前已对相应售房款作出处置,即便未作处置,根据2018年5月遗嘱,也应由被告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售房款17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邱某1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程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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