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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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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并不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就有继承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被告:郭某。
被告:徐某2。
被告:徐某3。
 
原告徐某1诉被告郭某、徐某2、徐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徐某2及被告徐某2、徐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由原告徐某1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与徐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徐某5,次子徐某1,三子徐某6。徐某5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两子,长子徐某3,次子徐某2。徐某5于2014年5月27日去世。徐某6无配偶、无子女。徐某6于2007年5月22日与本村村民曹某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徐某6购买了曹某位于顺义区×镇×村×号院的农村房屋正房5间,厢房3间。宅基地使用权证为:顺-×乡顾庄村集建(证)字第×号宅院。2011年,徐某6将购买的农村房屋拆除,自行出资建造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及院墙落等配套设施。2013年7月19日,徐某6因病去世,上述遗产由其父亲徐某4、母亲郭某法定继承。2016年7月,徐某4自书遗嘱一份。徐某4于2022年8月2日死亡。原告徐某1持徐某4所立遗嘱要求继承徐某4通过法定继承而取得的徐某6遗留的11间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郭某将属于她的一部分也卖给了原告,故涉诉宅院中属于郭某的一部分也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也是准备在生前将属于我方部分卖给原告,原告给付折价款,涉诉宅院必须保留我方居住权,直至百年,并且原告要赡养我方。在我百年前将我的财产给原告,在我生前处置不给孩子添麻烦,我所继承份额原告愿意折价给我2、3万元可以,我无条件赠与给原告也可以,由法院裁定。上次庭审完我的大儿媳在村内大街上跟别的老太太说这个官司大儿媳妇赢了,我很伤心无法接受,哭了很久,在1985年后我们老两口与三儿子徐某6,一直由原告和刘某1照顾生活,生活上无论是摔伤、生病、衣食住行全部由原告和刘某1承担,我第一次摔伤了花费8万元左右,第二次花费3万元左右,脑梗两次,三儿子住院三次以上,每次花费都在3、4万元以上,全部由原告和刘某1负担的,我老伴也是因病花费好几万元,都是由原告和刘某1负担,我作为老家,站在公平的立场上,我们把财产留给原告是最正确的决定,他们对我和老伴的付出应得到的回报,所以我请法院在我生前将涉诉宅院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继续赡养照顾我,与我共同生活,谢谢法官。
 
被告徐某2、徐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都是假的,2011年徐某6将涉诉房屋自拆除自建筑不符合事实,他的房屋2015年建造,徐某6没有能力建房,徐某6一直没有上过班,也没有经济来源,2009年徐某6欠外账,不还钱,涉诉房屋是徐某4领取补贴所建,而遗嘱中没有见证人,徐某6去世所有一切都是徐某5给办的,徐某1也在家,父母找大儿子给办,从道德上父母不会写这样的遗嘱。1985年刘某1还没有跟原告结婚,徐某1把前妻给打疯了,现在已经让国家给看好了。徐某4有退休金,看病不是全是原告自己出的,因为徐某5去世后的赔偿金徐某4、郭某跟我们要了10万元,我们也尽赡养义务了,1985年之后不是我们不赡养二位老人,是因为二位老人不愿意去我家,他们的两个儿子都没有结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4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三子,长子徐某5,二子徐某1,三子徐某6,再无其他子女。徐某4于2022年8月2日去世,徐某52014年5月27日去世,徐某6于2013年7月19日去世。徐某5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徐某3、二子徐某2,再无其他子女。徐某6未婚未育。徐某4父母均早于徐某4去世之前去世。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乡顾庄村集建(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曹某1。
 
2007年5月22日,曹某1之子曹某与徐某6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曹某将分家分得的涉诉宅院内房屋卖给徐某6,徐某6支付曹某房屋价款17000元。郭某曾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将曹某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京0113民初6942号,曹某在法庭对其的询问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徐某6生前的户籍为顾家庄村农业家庭户。
 
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上述房屋由徐某4和郭某于2015年出资所建。
 
诉讼中,徐某1提交徐某4书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财产继承我俩一切生活从现在起,由徐某1承担至终生百年后所有财产包括07年购置曹某1宅基地及房产由次子徐某1继承与他人无关。立字为正父徐某4母郭某2016.7”郭某陈述:该份遗嘱内容由徐某4书写,签名也是徐某4所写,名字上的捺印是徐某4和郭某所摁,写遗嘱时仅徐某4与郭某在场,写完后将遗嘱交给了徐某1,原件仅此一份。徐某2、徐某3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郭某表示愿意将涉诉宅院内房屋中属于其的一部分赠与给徐某1或者徐某1支付其折价款2至3万元,其对涉诉宅院内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徐某1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徐某6与曹某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约定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也并未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属有效,因此涉诉宅院内房屋归徐某6所有。徐某6去世后,徐某6的父母徐某4及郭某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涉诉宅院内房屋。后徐某4与郭某将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亦属于徐某4与郭某的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徐某1所提交的遗嘱,系徐某4亲笔书写并签名,属于自书遗嘱,并不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就有继承的法律效力。虽然该遗嘱上仅注明年、月,未注明日,但在双方均认可徐某4没有其他遗嘱的情况下,该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徐某2与徐某3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该遗嘱,涉诉宅院内房屋中属于徐某4的一半份额由徐某1继承。
 
郭某明确表示将涉诉宅院内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或者赠与徐某1,或者以3万元的价格卖与徐某1,只要求享有涉诉宅院的居住权,徐某1亦表示同意。现郭某与徐某1就涉诉宅院内房屋中属于郭某的一半份额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为了减少双方诉累,避免今后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为保障郭某的利益,本院酌定徐某1支付郭某房屋价款3万元,郭某对涉诉宅院享有居住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乡顾庄村集建(证)字第×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归原告徐某1所有,被告郭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房屋价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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