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遗嘱继承案例

订立代书遗嘱时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乐
被告:徐某岭
被告:徐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莲(徐某建妻子)
被告:李某
被告:徐某春
被告:李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生女儿)

原告徐某乐与被告徐某岭、徐某建、李某、徐某春、李某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建、徐某春、李某,徐某岭、徐某建、徐某春、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莲,李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徐某先、肖某卿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徐某乐继承遗嘱中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室证号鲁(2018)某某区不动产权第0**4号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徐某乐之父徐某义与徐某岭、徐某建、李某之母徐某艳、徐某春系一奶同胞关系,各自成家立业,单独生活。徐某乐之父2017年病故,徐某乐二姑母即李某之母于2022年故去。徐某乐乃苦命之人,命运多舛,幼小之时,父母离异,后父母亲另组家庭,2017年其父患病,撒手人寰,徐某乐自小跟随祖父母生活,视二老胜似父母,照顾起居,含辛某苦,早起晚睡,相依为命,可怜兮兮,命运之艰辛,可想而知。祖父祖母,心地善良,思想开明,做事端庄,见徐某乐无定居之所,恐徐某乐日后受颠沛流离之罪,遂大发慈悲,于2018年11月16日立下遗嘱,将他们名下的遗产由徐某乐继承,包括其名下的房屋一套(详见遗嘱)。为保险起见,徐某乐祖父母不光找了一个叫周某平的先生代笔书写了两份遗嘱,亲自签字按手模,而且还找来了两个高邻傅某华和张某民为在场人作证,并全程做了视频。有道是日月如梭,人生苦短。徐某乐祖父母分别于2020年12月和2022年12月先后过世。今年春节后,徐某乐之子上学,需要填写家庭住址,徐某乐需要变更祖父母房屋的户主名称,将遗产房屋的名字改在徐某乐名下,因此请求徐某岭、徐某建、李某、徐某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成。诉至法院。

徐某岭、徐某建、李某、徐某春、李某生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徐某乐系徐某先、肖某卿孙子,二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给徐某乐,本案应为遗赠纠纷。2.案涉“遗嘱”无效。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成立程序不合法、内容违法,视频中没有遗嘱人一边口述、代书人一边记录的过程,在场人与遗嘱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徐某乐不应在遗嘱上签字。3.徐某乐未履行受遗赠义务,要求取消徐某乐接受附义务全部遗产的权利。4.徐某乐未在60日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已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5.徐某乐对两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存在遗弃被继承人情况,已丧失继承权。6.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先、肖某卿生前系夫妻关系,徐某先于2020年12月8日死亡,肖某卿于2022年12月20日死亡,二人生前共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徐某岭、徐某艳、徐某建、徐某义、徐某春。徐某义于2017年9月9日死亡,其生前育有二子,分别为徐某乐、徐某。徐某艳于2022年12月26日死亡,其生前与配偶李某生共育一女李某。本案诉争房屋坐落某某区**路**号**号楼**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某某区不动产权第0**4号”,显示权利人“徐某先、肖某卿”,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现由徐某乐居住使用。

徐某乐以被继承人徐某先、肖某卿就案涉房屋立有遗嘱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提交《遗嘱》二份,各二页,二《遗嘱》分别显示立遗嘱人为徐某先、肖某卿,二《遗嘱》体例一致,内容均载有案涉房屋信息、显示将案涉房产中个人享有的财产权利遗留给徐某乐继承,另有其他内容记载。二《遗嘱》第二页尾部显示:立遗嘱人“徐某先2018.11.16”“肖某卿”,代书人“周某平2018.11.16号”,在场人“付成华2018.11.16号张某民2018.11.16号”,显示立遗嘱人为肖某卿的《遗嘱》尾部立遗嘱人签字处未有签写日期。二《遗嘱》各自第一页均无相应人员签字。徐某乐并提交录像视频一份,视频记载了《遗嘱》签字过程。

就二《遗嘱》形成过程,周某平到庭作证称,系徐某先2018年7月将其先行委托他人根据徐某先口述起草好的拟稿交给周某平,周某平帮忙誊写后将拟稿及二《遗嘱》交回徐某先,当时交接时相关人员均未签字。2018年11月,徐某先电话通知周某平为遗嘱录音、录像、签字,周某平前往,到场时两个在场人也已到场,周某平与二人不相识,相关人员履行了签字手续。周某平称录像之前宣读了遗嘱内容。

因本案涉家庭内部纠纷,张某民、付某华(付成华)未到庭作证,经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案件承办人员当庭与二人进行电话通话核实相关问题,并将录音记入本案卷宗。张某民在通话中称,系徐某先找到其帮忙为遗嘱作证,遗嘱系在某某饭店内当场全文书写后相关人员签字,签订遗嘱时徐某先、肖某卿均清醒,张某民并称其与徐家系世交,与本案所涉当事人均无矛盾。付某华称,系徐某先找到其帮忙为遗嘱作证,签订遗嘱时徐某先、肖某卿均清醒,已记不清是当场还是提前书写好的遗嘱内容,确系拍视频时当场签的字,其与徐家系世交,与本案所涉当事人均无矛盾。

徐某乐对周某平证言无异议,对付某华、张某民通话无异议,称代书时间以周某平所述为准。

徐某岭、徐某建、李某、徐某春、李某生对二《遗嘱》不予认可,徐某岭、徐某建、李某、徐某春提交给肖某卿生前所录制视频一份,拟证肖某卿不同意将其房屋份额留给徐某乐;并称付某华、张某民与徐某乐父亲徐某义生前系结拜兄弟关系,与徐某乐有利害关系,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李某玖、刘某梅出庭作证,拟证徐某先、肖某卿基本没有阅读能力,徐某春照顾徐某先、肖某卿老年较多,肖某卿死亡之前四五年开始不太清醒等。徐某乐对徐某岭、徐某建、李某、徐某春所举证据以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对案涉房屋司法询价,询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47549.9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价值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要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且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书行为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本案中,二《遗嘱》系2018年形成,根据庭审所查明情况,二《遗嘱》系提前抄录书写,并非在遗嘱订立当天根据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当场记录,不符合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且徐某乐也无证据证明录像时对《遗嘱》全文内容向徐某先、肖某卿进行清晰明确的宣读,故依法不能认定徐某先、肖某卿立有遗嘱将案涉房屋指定由徐某乐继承。

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时,原属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即应转移归继承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人所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徐某义先于徐某先、肖某卿死亡,其有权继承的份额应由徐某乐、徐某继承。徐某先、肖某卿先后死亡,案涉房屋系二人生前共有,除肖某卿生前应作为徐某先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外,徐某先、肖某卿各自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有变更,故在肖某卿死亡时,虽尚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案涉房屋已实际为徐某岭、徐某建、徐某艳、徐某春、徐某乐、徐某所共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各继承人具有依法应予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故依法应予确认在肖某卿死亡时,徐某岭、徐某建、徐某艳、徐某春各自享有案涉房屋1/5份额,徐某乐、徐某共同享有1/5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徐某艳在案涉房屋分割前死亡,此时其有配偶李某生存在,故其应继承的徐某先、肖某卿遗产即案涉房屋1/5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中一半即案涉房屋1/10份额给配偶李某生所有后,剩余1/10份额由徐某艳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生、李某进行继承,故就案涉房屋的分割,李某生可得1/10÷2+1/10=3/20份额,李某可得1/10÷2=1/20份额。关于徐某岭、徐某建、徐某春、徐某乐、徐某就案涉房屋分割可得份额,徐某岭、徐某建、徐某春分别可得1/5也即4/20份额,徐某乐、徐某可共得1/5也即4/20份额,因徐某明确放弃继承,故该4/20份额归徐某乐所得。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就案涉房屋实际分割处理,综合考虑房屋占有使用现状及可执行性,案涉房屋宜归徐某乐所有,由徐某乐以房屋价值347549.91元为基数向徐某岭、徐某建、徐某春、李某生、李某支付相应份额折价款,具体数额为:支付李某347549.91元÷20=17377.50元,支付李某生17377.50元×3=52132.50元,支付徐某岭17377.50元×4=69510.00元,支付徐某建17377.50元×4=69510.00元,支付徐某春17377.50元×4=695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区**路**号**号楼**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某某区不动产权第0**4号】归徐某乐所有;
二、徐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7377.50元、李某生房屋折价款52132.50元、徐某岭房屋折价款69510.00元、徐某建房屋折价款69510.00元、徐某春房屋折价款69510.00元;
三、驳回徐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