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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见证人应全程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如未参与则不符合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许某1。
被告:许某2。
被告:许某3。
原告许某1诉被告许某2、许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许某3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许某4的动迁安置利益,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配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负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许某4所有的动迁过渡费54,400元,由原告按遗嘱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许某4于2023年2月3日死亡。原告、被告许某2系被继承人许某4所生之子,被告许某3系许某4所生之女。许某4之父为许某5(已于1978年8月死亡)、许某4之母为顾某(已于1983年2月死亡)、许某4之配偶为赵某(已于1967年5月去世)。2022年7月12日,被继承人许某4在某某村村委会立有打印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其名下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因宅基地动迁所享有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60平方米、动拆迁利益、名下存款等)均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该遗嘱由其本人签署,并邀请见证人张某1、李某参与见证。系争房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类型为配套商品房(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购买人为许某4,购买对价为186,655元。另,2022年10月31日,某某办公室1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兹有某某市某某区(许某4、许某2)户,在朱泾动迁办尚有17个月(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过渡费合计54,400元未发放,因该家庭父子经济纠纷,没有协商一致,暂缓发放。原告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现被继承人许某4所立遗嘱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予以处理。原告有权按照遗嘱继承许某4购买的系争房屋及过渡费动迁利益,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待该房产满足过户条件时,两被告亦应当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现因原告与被告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发生争议,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某4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求,系无效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许某4的遗产。动迁过渡费许某4和许某2已经达成协议并处理完毕,不属于遗产。
被告许某3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则自愿放弃继承许某4的所有遗产;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则不放弃继承遗产,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许某1所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某某家园安置房房款缴纳明细清单、某某银行客户回单、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物业费收费凭证、情况说明、协议书、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打印遗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遗嘱效力,综合予以认定;2.证人张某2、李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某4于2023年2月3日去世,其父亲许某5于1978年8月去世,其母亲顾某于1983年2月去世,其配偶赵某于1967年5月去世。许某4有二子一女,分别为许某1、许某2、许某3。
2017年4月12日,许某4与某某办公室2、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许某4所有的位于房屋动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一致,许某4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某某政府动某某办公室3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某某佳园安置房房款缴纳明细清单显示,户主姓名许某4,总安置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楼号5,室号802,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安置单价2,838元/平方,安置总价186,655元,实付房款总额186,655元。
2022年7月11日,许某4所在村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根据律师的指导,打印了一份遗嘱并交给许某4。许某1于当日打电话,让李某及张某1第二天过来做见证人。2022年7月12日,许某4、李某及张某1在打印遗嘱上签名。该打印遗嘱内容为:“遗产范围:1、本人所有的坐落于房屋各项动迁安置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02,342元;2、本人因坐落于房屋动迁安置所享有的优惠购房安置面积合计60平方米;3、本人名下所拥有的全部银行存款,共拥有1个银行的存款,具体情况如下:1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XXXXXXXXX********;2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XXXXXXXXX********;3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XXXXXXXXX********。在本人去世后,本人的上述全部财产(包括日后产生的自然增值、收益、孳息、动拆迁利益、优惠购房安置面积或售卖、出租利益)均由继承人许某1(关系:本人儿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个人全部继承。”该遗嘱共4页,许某4在每页遗嘱上签名并捺印,并在遗嘱最后一页上签名捺印填写日期。见证人李某、张某1在每页遗嘱上签名,并由李某在每页上标注日期。
本院还查明,2022年8月1日,许某4(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某区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136,655元,其中首付款300,000元,定于2022年8月8日支付。协议签订后,杨某先支付了许某410,000元定金,后又于2022年8月16日向许某4转账300,000元首付款,之后未再付款。
许某4某某银行账号XXXXXXXXX********的账户,2023年2月3日以后,余额为10,505.23元。某某银行的账号XXXXXXXXX********、账号XXXXXXXXX********,该两个账号分别于2023年1月8日、2022年1月25日取出全部款项。
某某办公室1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某某市某某区(许某4、许某2)户,在朱泾动迁办尚有17个月(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过渡费共计54,400元未发放。因该家庭父子经济纠纷,没有协商一致,暂缓发放。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6日,许某4(甲方)与许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被纳入朱泾镇220千伏金枫线(亭卫-金枫)项目建设搬迁范围,现已签约腾房。现涉及家庭内部财产分割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补偿款62,592元;2、宅基地贴价38,400元;3、临时安置费1,200元;4、青苗费150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102342无,都归甲方所有,其余补偿款都归乙方所有。
许某3的配偶吴某在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同意许某3对许某4的遗产的处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打印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遗嘱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一方面,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另一方面,法律虽对遗嘱的形式要求严格,但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规定虽未要求打印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完成电脑制作和打印的过程,但作为见证人,应当全程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如未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全程,则所谓“见证人”并不符合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本案中,见证人是在遗嘱制作好的第二天过来签名,并未亲历遗嘱的制作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虽然证人均表示知道遗嘱的内容,但该节事实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全过程。综上,本院认定该份打印遗嘱亦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确认无效。因此,许某4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案涉遗产的分配。根据查明事实,许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被告共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许某4生前由原告照顾较多,故本院认为对许某4的遗产,原告可多分。某某区朱泾镇某某街道xx弄某某家园x号xxx室房屋属于许某4的拆迁安置面积,许某4已经支付了安置总价,但是尚未取得房产证。且许某4已经将该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杨某,根据双方的协议,该房屋的出卖价格为1,136,655元,在许某4生前,已经取得了310,000元定金和首付款,因此,还剩余826,655元未支付,该款项性质上属于许某4的债权,许某4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债权,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等方法处理,由于许某3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所有,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取得某某区房屋,继承许某4与杨某《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项下许某4的债权债务,并支付被告许某2该债权的折价款240,000元。
许某4遗嘱中提到的三个某某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的账户,2023年2月3日许某4去世以后,余额为10,505.23元,该款项属于许某4的遗产,鉴于原告已经于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5日各取出5,000元,该账户余额为505.23元,本院酌定该账号的余额505.23元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许某2该账户项下的遗产分割款3,000元。账号XXXXXXXXX********、账号XXXXXXXXX********,该两个账号下并无遗产可分割。
许某4生前与许某2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就房屋的拆迁,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房屋补偿款62,592元、宅基地贴价38,400元、临时安置费1,200元、青苗费150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102342无,都归许某4所有,其余补偿款都归乙方所有。故根据该协议,本院可以认定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在朱泾动迁办的17个月(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过渡费共计54,400元,应由许某2取得,该款项并不属于许某4的遗产。原告认为许某4与许某2的协议中并不包括该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过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继承该笔动迁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该笔过渡费归被告许某2所有。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许某2遗产折价款2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许某4的拆迁安置利益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配套商品房归原告许某1所有;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3应在条件成就之时协助原告许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许某1负担;
二、被继承人许某4的某某银行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的余额505.23元归原告许某1所有;
三、原告许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2遗产折价款243,000元;
四、某某市某某区在朱泾动迁办尚有的17个月(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过渡费共计54,400元由被告许某2所有;
五、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3,116元,被告许某2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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