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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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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以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房产证编号为第019150号、坐落于某某市某某新区,或地址为某某市某某新区的房屋归原告受遗赠所有;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朱某3丧葬补助金14,912元(估算,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抚恤金67,104元(估算,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共计人民币82,016元归原告受遗赠所有;3.请求判令朱某3在某某经济合作社37年农龄股权未来产生的拆村拆队费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遗嘱人朱某3与第一任妻子吴某1于2002年1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期间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朱某2;与第二任妻子杨某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离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朱某3死亡时无配偶。其父朱某42003年11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母张某2010年12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朱某3于2024年3月31日死亡。被告朱某2为朱某3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朱某1与遗嘱人朱某3为叔侄关系。2020年3月19日,朱某3在律师和其他见证人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载明,将“位于某某市某某新区(原地址:某某新区,地号:某某新区合庆镇某某村30丘),“第019150号”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农村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产权份额,以及上述房屋中立遗嘱人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房屋的建筑面积95.24平方米和土地使用面积122.7平方米遗赠给朱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继承所有。”“立遗嘱人故世后向有关部门领取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养老金账户余额,由朱某1领取,领取后遗赠给朱某1继承所有。”“立遗嘱人死亡后向有关部门领取的拆村费和拆队费,由朱某1领取”。遗嘱另载明,“立遗嘱人的养老送终,由朱某1负责。”遗嘱由见证律师代书打印,由朱某3本人签名捺印,并有见证律师、见证人六人签字,注明日期2020年3月19日。按照朱某3意愿,原告自2020年3月起照料朱某3生活起居直至去世,期间患病医疗费用、某某院2费用等均由朱某1支付,朱某3去世后丧葬事宜也由原告办理。朱某3自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按照朱某3生前意愿及遗嘱内容,履行了为朱某3养老送终的义务,遗嘱载明的遗嘱人朱某3的遗产,应当由原告受遗赠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2辩称,父亲朱某3房屋是42号,母亲吴某1房屋是127号;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印遗嘱且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签字时没有注明年月日,录像的过程是由律师代为表述,被继承人只回答“是”;房屋是两开间两层楼,西边一幢后面有个平房,当时调解是东边一上一下楼房、棚舍一间归母亲,西边一上一下楼房及后面平房归父亲;建房申请表中有被告的名字,且被告是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对未取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给父亲申请过肢体残疾的残疾证,因为父亲脑梗后肢体不便,2017年4月其将父亲送至某某院2,费用最初几个月是其支付,后因工作关系,其住在宝山区,父亲觉得其照顾不够,但是其也过去看过几次,因来回路上需要3小时,实在力不从心。2017年6月,其曾提议换到某某院1,但父亲发脾气不去。之后去看望过父亲,支付过三个月费用,后父亲不要其付费用;父亲的丧事也没人通知,从法院处才知道父亲过世,父亲的丧事确实不是其办理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朱某3(2024年3月31日死亡)与案外人吴某2(曾用名吴某1)原系夫妻,生育女儿朱某2(即被告)。2002年1月31日,吴某1和朱某3在本院达成离婚调解,案号为第7738号,协议约定:一、双方离婚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新区两层楼房两幢、平顶房1间及棚舍中:及棚舍1间(即房屋估价单上的C房、D房)产权归吴某1所有(现门牌号为本区);西首两层楼房1幢及平顶房1间(即房屋估价单上的A房、B房)产权归朱某3所有(现门牌号为本区)后朱某3与案外人杨某结婚,于2012年6月15日离婚。朱某3的父亲朱某4于2003年11月死亡,母亲张某于2010年12月死亡。原告朱某1系朱某3的侄子。
 
另查明,1981年9月,被继承人朱某3、吴某1、朱某2(朱红)在原有住房1间32平方米的情况下,申请建造占地面积32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1991年11月,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宅基地证给朱某3,使用面积102平方米,主房占地62平方米、棚舍占地9平方米。1998年5月,朱某3、吴某1、朱某2(朱红)申请新建占地面积25平方米2层房屋,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建造占地24平方米的卫生间。2000年5月17日,朱某3名下登记有本区房屋,建筑面积95.2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第0191**。2005年12月5日,吴某1、朱某2申请建房。对上述申请,批准意见为“离婚母女计60㎡,现有31㎡,同意宅基地扩建29㎡(贰层),同意原壹屋加壹层6㎡。”
 
2020年3月19日,被继承人朱某3经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隋某、钱某的见证下,办理律师见证遗嘱,内容为:一、位于某某市某某新区(原地址:某某新区,地号某某新区合庆镇某某村30丘)“第019150号”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农村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产权份额,以及上述房屋中立遗嘱人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即房屋的建筑面积95.24平方米和土地使用面积122.7平方米遗赠给朱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继承所有。二、位于某某市某某新区(原地址:某某新区,地号某某新区合庆镇某某村30丘),“第019150号”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农村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产权份额,以及上述房屋中立遗嘱人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即房屋的建筑面积95.24平方米和土地使用面积122.7平方米,在立遗嘱人有生之年遇拆迁或征收,立遗嘱人所得的安置利益(包括安置的房屋)遗赠给朱某1继承所有。如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遇拆迁或征收安置,与相关单位协商和签订协议的权利归朱某1享有,所得的所有拆迁或征收利益(包括安置的房屋),遗赠给朱某1继承所有。三、立遗嘱人百年后所遗留的现金和银行存款,遗赠给朱某1继承所有。四、立遗嘱人故世后向有关部门领取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养老金账户余额,由朱某1领取,领取后遗赠给朱某1继承所有。五、立遗嘱人死亡后向有关部门领取的拆村费和拆队费,由朱某1领取,领取后遗赠给朱某1继承所有。六、立遗嘱人所投保的保险利益,由朱某1领取,领取后遗赠给朱某1所有。七、立遗嘱人的养老送终,由朱某1负责。朱某3为此次设立遗嘱支付费用12,000元。该遗嘱同时有录像为准。
 
2021年4月、2022年4月,原告朱某1作为朱某3的担保人(监护人)与合庆某某敬老院续签《服务合同》,约定朱某3继续入住合庆某某敬老院。审理中,原告递交了朱某3的就医发票、某某敬老院发票、购买墓穴认购证等,以证明其尽了对朱某3的生养死葬义务。
 
2024年5月4日,合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朱某3与朱某1系叔侄关系,依照朱某3生前意愿由侄子朱某1作为他的监护人,为他养老送终,朱某1由2020年3月开始承担和履行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以及一切事宜,直至2024年3月31日老人离世办理丧事为止。
 
2024年5月31日,合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朱某3生前享有某某经济合作社农龄37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朱某3可处分的遗产范围;2.遗赠的效力。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某某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3名下登记的房屋,根据本院第773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及棚舍1间产权归吴某1所有(以下简称127号房屋)、西首两层楼房1幢及平顶房1间产权归朱某3所有(以下简称42号房屋),故42号房屋归朱某3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被继承人朱某3对42号房屋享有处分权利。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他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3在律师见证下出具《遗嘱》,并附有视频录像为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按照遗嘱,属于被继承人朱某3所有的42号房屋,遗赠归原告朱某1所有。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接受遗赠的意见,本院认为,自然人以遗嘱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旦该自然人死亡,受遗赠人知道被继承人遗赠的行为,即存在接受遗赠或放弃接受遗赠的问题。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应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程度。如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遗赠。本案中,原告朱某1对被继承人朱某3生前进行照顾、扶养,在朱某3死亡后,朱某1操办丧事等,应视为朱某1及时表示了接受遗赠,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享有被继承人朱某3丧葬补助金、抚恤金、37年农龄股权未来产生的拆村拆队费的意见,因原告都是估算,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考虑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新区房屋归原告朱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计1,760.5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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