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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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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登报声明接受遗赠,应视为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姚某(英文名:Y)
被告:某某局1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徐某,被告某某局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某1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产(以下简称“某某路房产”)归原告姚某所有。事实与理由:蔡某1系原告母亲和姨妈的好友。原告母亲和姨妈资助蔡某1购买了某某路房产。原告自幼在蔡某1家中长大,在蔡某1生前也经常前来探望。2021年2月28日,蔡某1在见证人吴某、周某的见证下,立下录像遗嘱,将某某路房产遗赠给原告。蔡某1于2023年2月2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哥哥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在《青年报》上刊登声明,确认接受遗赠。

被告某某局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蔡某1的死亡时间、某某路房产登记情况均无异议。蔡某1生前所立录像遗嘱由法院依法认定效力。蔡某1另遗有银行存款,希望能够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某1于2023年2月3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曾婚育。蔡某1的父亲蔡某2、母亲蔡张某某婚后育有蔡某3(英文名:T)、蔡某1两个子女。蔡某2已于1981年11月10日病故。蔡张某某已于1952年死亡。蔡某3已于2017年9月12日死亡。

2021年2月28日,在证人吴某、周某的见证下,蔡某1订立录像遗嘱,证人朱某拍摄遗嘱订立过程。录像中,蔡某1自己陈述身份信息、两名见证人情况、死后的遗产安排以及当天的时间。其中,蔡某1明确:自己没有配偶子女,其购买某某路房产时曾获得姚某母亲、姨妈的资助,与姚某关系较为亲密。吴某、周某在录像中出镜,陈述了各自姓名、当天时间。吴某在立遗嘱当天便通过邮箱将录像遗嘱发送给姚某。

某某路房产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在蔡某1名下。

姚某于2023年3月28日在《青年报》上刊登声明,表示接受蔡某1对其的遗赠,后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指定某某局1担任蔡某1的遗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摘抄、工作简历摘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外国人死亡证、录像及音文字整理稿、不动产登记簿、《青年报》、异步庭审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被继承人蔡某1生前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其在录像中自己陈述了身份信息、死后遗产安排及原因、遗嘱当天时间,过程中思路清晰、表达明确。证人吴某、周某在录像中各自陈述姓名及身份证号、立遗嘱当天时间,见证了蔡某1订立遗嘱的全过程。蔡某1的录像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遵照,其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处理。关于某某局1提出未能核对录像的原始载体而对录像遗嘱真实性持疑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周某、朱某到庭陈述的遗嘱订立过程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三人系应蔡某1要求为做遗嘱见证和录像,由朱某使用吴某的手机进行拍摄,后由吴某通过QQ邮箱向姚某发送遗嘱录像;吴某陈述其因为手机更换、无法提供遗嘱当天拍摄的手机,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此,本院对某某局1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姚某不属于蔡某1的法定继承人,其于2023年3月28日登报声明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期限。综上,蔡某1名下的某某路房产应当由姚某受遗赠取得。至于某某局1提出蔡某1的其他银行存款继承问题,鉴于目前尚无人主张,且蔡某1的录像遗嘱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故本案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蔡某1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产归原告姚某受遗赠取得,由原告姚某自行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8,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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