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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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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表达接受赠与的对象为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李建1(系被告张某2配偶)
被告:张某3
被告:谭某
第三人:马某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谭某、第三人马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张某3、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432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连某和于淑某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连某(1920年8月28日出生,2011年4月1日报死亡,享年90周岁)和于淑某(1933年12月14日出生,2023年1月1日去世,享年89周岁)系原配夫妻,生育三女即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张某3,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张连某去世后,张某2未再婚。被告谭某系张某1之女。2020年9月17日,于淑某订立代书遗嘱(以下简称“于淑某2020年遗嘱”),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432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归于淑某所有及继承所有的产权份额均分为四份,由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各继承一份,另一份遗赠给被告谭某。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张连某与于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连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该房屋中属于张连某的产权份额应由于淑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依法继承;于淑某就系争房屋中归其所有及其从张连某处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已订立遗嘱,故就该部分遗产应按于淑某的遗嘱进行继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张某1诉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

被告张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事项,不认可2020年遗嘱真实性和效力,认为被继承人于淑某订立该份遗嘱时已罹患老年痴呆,且于淑某2017年11月26日曾订立代书遗嘱(以下简称“于淑某2017年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归其所有及其从张连某处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张某3的儿子马某,故就系争房屋中于淑某的遗产部分应按2017年遗嘱办理。即使2020年遗嘱真实有效,因被告谭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接受遗赠,故谭某不应依据2020年遗嘱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被告谭某辩称,同意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

第三人马某述称,不同意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事项,不认可于淑某2020年遗嘱真实性和效力,系争房屋中属于于淑某遗产的部分应按于淑某2017年遗嘱归其所有,因其已经于2023年1月向被告张某3表示接受遗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户籍信息摘抄、居民死亡推断书、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不动产登记信息、于淑某2020年遗嘱及该遗嘱订立过程录像为证。被告张某2、张某3、谭某无证据提交。第三人马某提交了其本人的出生证明以及于淑某2017年遗嘱为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籍信息摘抄、居民死亡推断书、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三人马某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列为争议焦点,结合相关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逐项述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连某(1920年8月28日出生,2011年4月1日报死亡,享年90周岁)和于淑某(1933年12月14日出生,2023年1月1日去世,享年89周岁)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女,即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张某3,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张连某去世后,张某2未再婚。被告谭某系张某1之女,第三人马某系张某3之子。张连某和于淑某生前就夫妻共同财产无书面特别约定,亦均未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张连某生前未订立过遗嘱。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432弄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由张连某购买产权,1995年8月10日经核准登记于张连某一人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是张连某与于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址房屋上当前无贷款、无他项权利、无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址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3,750,000元。

2023年4月18日,本案第三人马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遗赠纠纷诉讼,要求继承案涉遗产,同年5月8日,本院就该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时,本案原告张某1提出案涉遗产应按于淑某2020年遗嘱处理,同年5月15日,因需对本案被告张某2(系该案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马某向本院撤回起诉。

2023年8月11日,被告张某2的配偶李某庆、儿子李某杰共同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人李某庆、李某杰共同为张某2的监护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结合李某庆、李某杰的陈述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14日进行鉴定、2023年6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明被告张某2与李某庆系原配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李某杰,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张某2的父亲张连某、母亲于淑某均已过世。约在七、八年前发现记忆减退、睡眠差、话少,2016年至2017年赴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萎缩,此后症状愈加严重,表达混乱,记忆障碍,不认识亲属,不能独立进行室外活动。2023年8月1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某庆、申请人李某杰为被申请人张某2的共同监护人。

因各方当事人庭后经长期协商及某某先行法治调解中心主持双方长期调解未果,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淑某2017年遗嘱和于淑某2020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二、若于淑某2020年遗嘱真实有效,被告谭某是否已依法接受遗赠;三、系争房屋如何继承。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于淑某2017年遗嘱和于淑某2020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

原告张某1主张,2020年9月17日,被继承人于淑某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即于淑某2020年遗嘱),内容为:“我叫于淑某,居住在某某路1432弄32号301室。我就这套房子,分配给三个女儿,外孙女叫谭某各一份。是我的份额分配。”该份遗嘱上有被继承人于淑某的签名和捺印以及代书人丁某、见证人吴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原告认为,该遗嘱系于淑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且系于淑某生前订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就案涉遗产的继承应按该遗嘱办理。

被告张某2、谭某对原告张某1的主张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3和第三人马某对原告张某1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于淑某在其2020年遗嘱订立时,其已不具有订立遗嘱所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被告谭某与于淑某多年没有往来,于淑某2020年订立遗嘱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遗赠给谭某的合理性存疑,此外,该遗嘱书写以前已进行了事先沟通,且张某1在场,存在张某1诱导于淑某的可能性,书写完毕后代书人未向于淑某宣读遗嘱内容,也没有询问是否存在补充事宜,其文本不能反映于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也只是在遗嘱上签字,并未实际见证遗嘱订立过程,也未确认该遗嘱系于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张某3和第三人马某共同主张,2017年11月26日,于淑某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即于淑某2017年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于淑某,女,一九三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一四三二弄三十二号三〇一室的房产登记在我的丈夫张连某(已故)的名下。为避免家庭纠纷,趁我神智清楚之时,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故世后,某某市某某路一四三二弄三十二号三〇一室房产中属于我的应有份额由马某个人继承。落款为:“代书人:于某涛见证人:张某青,立遗嘱人:于淑某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该遗嘱系于淑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所订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真实有效,案涉于淑某遗产应按该遗嘱归第三人马某所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3和第三人马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因不知晓于淑某2017年遗嘱上代书人的身份,故无法确认于淑某2017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即便该遗嘱属实,因该遗嘱订立时间在前,故案涉遗产应按于淑某2020年遗嘱继承。被告张某2表示认可于淑某2017年遗嘱真实性,但其亦不认识代书人,应依于淑某2020年遗嘱继承分割系争房屋。被告谭某对被告张某3和第三人马某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认为于淑某绕过亲生子女将房产全部遗赠给第三人,不具有合理性,应依于淑某2020年遗嘱继承分割系争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张某1申请,证人丁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于淑某2020年遗嘱的订立经过。

证人丁某证言内容如下:丁某系于淑某2020年遗嘱的代书人,其父亲和被继承人张连某系战友,其母亲与于淑某是关系要好的小姐妹,两家自其幼时起往来不断。2020年9月17日,原告张某1邀请丁某至于淑某某某路住处阳台上书写遗嘱,内容是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给三个女儿,另外再给被告谭某一份。当时现场还有丁某的配偶、于淑某和吴某,由张某1以手机摄像。遗嘱书写时,丁某先和于淑某沟通后,由于淑某口述遗嘱内容、丁某边听边写,遗嘱书写完毕后,由丁某向于淑某当场宣读遗嘱内容,期间吴某全程在场。遗嘱订立过程中,除丁某、吴某以外,没有其他人和于淑某沟通过,录像开始前各方亦无沟通。遗嘱订立完成后,丁某将遗嘱带走了,并未向任何人提供过遗嘱复印件,直至2023年5月方才将遗嘱交给张某1。丁某与张某1关系一般,双方不怎么往来,只知晓张某1育有一女,订立遗嘱当天书写遗嘱前得知张某1女儿名谭某。

证人吴某证言内容如下:吴某系于淑某邻居,也是于淑某2020年遗嘱的见证人,有一次她去于淑某家中吃饭时,于淑某提出由吴某为订立遗嘱作见证,当时被告张某3和第三人马某也在场。2020年9月17日,吴某前往于淑某住处,发现丁某和他配偶都在,现场还有张某1和于淑某,一共五人。吴某提议由张某1以手机拍摄遗嘱订立过程。当时于淑某表示,对三个女儿平等对待,还说她亏待了小女儿的女儿“莎莎”,所以她再拿出一份给“莎莎”,没有提到第三人或其他人。遗嘱订立时是边说边写的,于淑某口述、丁某书写,口述内容即于淑某2020年遗嘱文本内容,遗嘱写好后吴某看了一眼就签了字,然后把遗嘱交给丁某了。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均无异议;被告张某3不认可认可该些证人证言真实性,认为当时被继承人于淑某已神志不清,无法订立遗嘱;被告谭某认可该些证人证言真实性,认为其证明代书人、见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可以充分理解遗嘱内容,之所以于淑某表示对被告谭某有亏欠,是因为在家中老宅拆迁过程中,于淑某排除了谭某应享有的部分;第三人马某不认可证人丁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丁某关于其立遗嘱之前是否与于淑某沟通、遗嘱订立后是否向被继承人以及见证人吴某宣读证言、如何知晓被告谭某的姓名等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作伪证的可能,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第三人认为根据该份证言,遗嘱订立时已有他人在场,存在事先沟通的问题,且该证人对于是否看过遗嘱内容表达不清,该证人也没有作为见证人向于淑某宣读遗嘱内容,并未起到见证和监督的效果,应认定于淑某2020年遗嘱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另提交了一份视频,显示于淑某2020年遗嘱订立经过,其内容为被继承人于淑某、案外人丁某、吴某在系争房屋中订立遗嘱,丁某和于淑某一问一答,内容如下:

丁某(以下简称“丁”):“阿姨今天是来写遗嘱的是吗?”
于淑某(以下简称“于”):“是的。”
丁:“阿姨您叫什么名字?”
于:“于淑某。”
丁:“居住在?”
于:“某某路1432弄32号301室。”
丁:“你这次主要是什么事情?”
于:“我年纪大了,我某某路一套房子,就这套房子,给三个女儿和一个外孙女,叫谭某。”
丁:“各一份对吗?”
于:“对。”
丁:“这个是你的份额里面分的对吗?”
于:“嗯对的,我的份额。”

上述问答完成后,丁某书写内容并签名,随后于淑某在该份遗嘱上进行签名,并在签名上捺印,又让吴某进行签名,最后由丁某书写日期。

对该项证据,被告张某2、谭某均予认可;被告张某3对录像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第三人马某对录像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录像中并无前期拍摄准备工作的内容,代书人也没有询问被继承人的想法,其中谈及房产分配问题时,完全表达的是代书人的个人意思,且“各一份”系代书人说出,而非于淑某口述,录像亦表明见证人并未实际发挥见证作用,故于淑某2020年遗嘱系无效遗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于淑某2020年遗嘱由代书人丁某书写,并由被继承人于淑某、代书人丁某和见证人吴某签名,落款处注明了遗嘱订立的年、月、日,不违反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强制性规定,且从原告提交的遗嘱订立过程录像来看,被继承人于淑某与代书人丁某问答时,对答流利、语速自然,亦未见受欺诈或胁迫的迹象,且遗嘱确由代书人丁某代书,见证人吴某在问答和书写遗嘱时全程在场,被告张某3和第三人马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淑某因受欺诈或胁迫而订立该份遗嘱。故此,本院认为,于淑某2020年遗嘱系于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1就于淑某2020年遗嘱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3和第三人马某就于淑某2020年遗嘱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于淑某2017年遗嘱的真实性问题,鉴于该遗嘱订立时间相较于淑某2020年遗嘱更早,且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于淑某2017年遗嘱内容与于淑某2020年遗嘱内容存在抵触之处,于淑某2017年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不影响案涉于淑某遗产的继承,故本院对于淑某2017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不再予以评价。

二、关于被告谭某是否已依法接受遗赠

第三人马某主张,即便于淑某2020年遗嘱合法有效,因被告谭某自称2023年2月得知于淑某2020年遗嘱内容后,未在法定的六十日期间内以诉讼等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甚至2023年5月马某作为原告提起继承诉讼,张某1在该案中主张应按于淑某2020年遗嘱办理案涉遗产继承事宜后,谭某仍未通过发送信件或短信、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谭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接受遗赠,视为其放弃受遗赠。被告谭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已于2023年2月得知于淑某2020年遗嘱的存在后,向原告张某1口头表示“那就按外婆的遗嘱来”,已作出接受遗赠的口头意思表示,至于为何未向其他继承人发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理由为自己作为家族第三代,与其他被告往来本就不多,加之自己的家庭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关系疏远,故难以进行沟通。张某1同意被告谭某主张,确认谭某确于2023年2月向其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张某2认可谭某已接受遗赠。张某3不认可被告谭某的主张,认可第三人马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于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其立法目的在于尽快确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范围,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故此,对于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的审查认定,应采适宜标准,这也有利于被继承人实现其生前遗愿。具体而言,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既可书面为之,亦可口头为之;受遗赠人表达接受赠与的对象,为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即可。经查,本案第三人马某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继承诉状,本院立于同日民诉前调2548号一案,该案于2023年4月18日正式转立案[民初10501号],虽然该案以撤诉结案,但撤诉原因是需要对被告张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据该案2023年5月8日调查笔录记载,本案原告张某1作为该案被告在答辩时已提出案涉遗产的继承应按于淑某2020年遗嘱办理。本案中,被告谭某称其于2023年2月得知于淑某2020年遗嘱的存在后遂以当场口头对话的形式对张某1发出接受遗赠的口头意思表示,考虑到亲属间对话固有的私密性和及时性,当事人难以固定客观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3自述与张某1多年未有往来。为最大程度尊重于淑某遗愿,综合考虑张某1在马某提起的前案诉讼中的主张、张某22016年至2017年赴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萎缩,此后长期存在表达混乱、记忆障碍等症状及张某3与张某1之间因家族相关历史事宜多年未有往来的情况,本院认为,谭某自述的接受遗赠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依法确认该接受遗赠的时间节点,认为该接受遗赠的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谭某可基于于淑某2020年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内的相应产权份额。

三、关于系争房屋如何继承

就系争房屋如何继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谭某均表示本案中经继承确认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不进行析产,将来出售房屋后再按比例分割出售款;第三人马某不同意该方案,认为该房屋应根据于淑某2017年遗嘱归其继承所有。本院认为,鉴于继承完毕后第三人马某在系争房屋中不享有产权份额,故其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系争房屋不进行析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鉴于被继承人张连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张连某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于淑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依法均等继承,即每人各继承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鉴于被继承人于淑某生前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即于淑某2020年遗嘱,且被告谭某依法接受了遗赠,故于淑某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其自张连某处继承享有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合并后(计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应按于淑某2020年遗嘱,由法定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以及受遗赠人谭某依法共同均等继承享有,即每人各继承享有三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故此,继承完毕后,系争房屋中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张某3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九产权份额,被告谭某享有三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连某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432弄房屋中,其中三十二分之九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某2继承所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某3继承所有,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谭某继承所有;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谭某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该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6,800元,其中10,3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0,3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10,350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5,7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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