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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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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的妻子不能作为代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
被告:胡某2

原告胡某1诉被告胡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继承原某某厂东某某区某村8楼93、94号的拆迁安置房产50%的产权。2、请求依法分割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产生的拆迁安置过渡费6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李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50%即2045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李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5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3与李某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胡某1与胡某2。被继承人胡某3于2011年1月2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于2024年2月29日在某某区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胡某3、李某均系某某厂员工,某某厂给胡某3与李某分配了某某厂东某某区8号楼93-94号房屋。2017年6月20日因单位进行拆迁安置,原告与李某一起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现被继承人胡某3、李某均已去世,拆迁安置房属于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有权主张相应的份额,单位给与被继承人李某的拆迁安置过渡费6000元,现因被继承人李某已去世,该财产为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原、被告于2024年2月29日至3月2日为其办理丧事,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所收取的礼钱予以支付。被继承人李某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40900元,该款项应由原、被告依法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银行卡和密码全部由被告占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项取出并占有。并且在被继承人李某生前,被告长期占有李某的银行卡并一直取款使用,2014年开始被告收取和使用被继承人李某享有商铺租金,以及2017年6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单位发放的大概六万六仟元拆迁过渡费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前,原告隔三差五陪伴照顾其母亲李某并为其购买营养品、补品等生活用品。原告曾多次出钱帮助被告,并为其解决高利贷等事宜。原告念及姐弟感情,曾打算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强硬认为原告为嫁出的女儿无权继承。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2辩称,一、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已多次立下书面遗嘱,明确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同时在《同意书》中再次声明由被告继承其房产,该遗嘱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1)、2017年3月2日,李某出具《同意书》一份,表示其同意将被告户口迁入其名下,由被告继承。(2)、被继承人李某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26日出具两份内容高度一致的《遗嘱》,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立下遗嘱,原老房子某某路103号8楼93号由被告继承,若拆迁改造后的新房、百年后的二十个月工资及所有名下财产,均由被告一人继承,并表示该遗嘱为最终遗嘱。(3)、被继承人李某在签字按手印时录有视频,视频上清晰可见李某精神状态良好、神智清醒,无被他人胁迫等不情愿表情出现,其立遗嘱时心情轻松愉悦,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在李某晚年原告从未赡养过李某,李某晚年由被告一家细心照顾直至去世,且后事也是由被告操办。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结合原告家庭条件优渥,原告更有条件赡养照顾李某,但原告对母亲不闻不问,母亲去世后反倒起诉被告要求分割母亲的遗产,其行为不应被大众所效仿,更违背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考虑到原告有条件赡养却拒不赡养,有条件办理母亲后事却分文未付,李某的遗产依法应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在李某去世时霸占李某的银行卡拒不返还,后社区介入后才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妻子全权保管。在李某因病住院时都是被告妻子在无微不至地照料。原告在有足够经济条件及能力的时候,对母亲李某不管不顾,主客观皆为拒不赡养老人,依法应判决原告丧失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因此,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意愿及原告的行为及表现,应当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三、案涉被继承的房产进行拆迁安置时,被告自掏腰包代父母支付了商买面积金及出让金合计67607元,遂该房产一半面积为被告付钱置换而来,该部分面积所有权归于被告,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2017年6月20日李某、胡某3二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村××楼××号房屋被征收,其中被告出资向某某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有住房出让金11057元、商买面积金56550元,将原本只能分得的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换成80平方米,案涉房屋依法继承的份额为该房产的50%份额。四、被告在给李某办理后事共计花费10636元,应当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可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多次立下遗嘱表示将自己的遗产继承给被告一人,该遗嘱不违反李某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并受法律保护。同时结合原告有条件赡养却不赡养母亲,甚至不管母亲后事的种种行为,原告依法应当被判决不分老人的遗产,恳请法院支持并认可被告的所有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某3、李某夫妇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胡某1与胡某2。胡某3于2011年1月23日因病去世,李某于2024年2月29日因病去世。胡某3、李某均系原西北某某厂职工,该厂向胡某3、李某夫妇分配了西北某某厂东某某区8号楼93-94号单位公有住房,2017年6月20日因苏式街区一期建设项目,某某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建设项目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某某路民主8号楼93-94号,确权认定的公房建筑面积39.1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4平方米。甲方就地新建安置楼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套内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实际购房款¥3256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2000元、电话空调等移机补偿费1380元,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7514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8000元(过渡期为30个月,每月600元;逾期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公房面积差补奖励款19000元及提前搬迁奖励费用15000元,共计62894元。总价款结算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为¥30334元。同日,某某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建设项目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合同》,约定:高买第一个10㎡(含公摊)面积购房款¥21750元(10㎡×2175元/㎡);高买第二个10㎡(含公摊)面积购房款¥34800元(10㎡×348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56550元。2017年8月4日李某领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款(补偿差额)30334元,并支付高买购房款56550元及公有房屋确权费用11057元。2022年1月26日,李某留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部分财产,作如下处理:因本人一直有(由)儿子胡某2赡养,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留给儿子胡某2,是房产,原老房子某某路103号8楼93号因拆迁改造,新建房子80平方米还没下来,要是新房下来,还有百年之后我不在了,二十个月的工资都有(由)儿子胡某2继承。我留给胡某2的财产属于胡某2个人所有。本人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后发现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该遗嘱由被告妻子执行书写,由李某签名捺印。另查明,2019年12月21日起苏式街区一期建设项目进入过渡逾期阶段,拆迁单位向李某发放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逾期过渡费共计30367元、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逾期过渡费24000元。2024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过渡费尚未发放。关于拆迁合同中的安置房屋现未实际安置。2024年4月22日,某某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向李某秦农银行尾号1903银行卡汇入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0986.88元(其中丧葬费7452.16元;抚恤金33534.72元),该银行卡在李某死亡后余额共计41252.31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陆续支取。另李某名下秦农银行尾号4789银行卡在李某死亡后余额为2909.6元,后经办理挂失后由被告全部支取。再查明,自2009年11月起胡某3、李某夫妇随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直至胡某3、李某去世。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建设项目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合同、建设项目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合同、遗嘱、情况说明、死亡参保人员遗属待遇及个人账户支付通知单、秦农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照片、视频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3、李某因所在单位给其分配的公有住房因拆迁安置而获取的房屋属于遗产范围,依法由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生前虽有遗嘱将安置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但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或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代书,并由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被告妻子系代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且代书遗嘱亦无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被继承人李某所立遗嘱无效。鉴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因安置房屋现未实际安置,可就继承份额进行分割,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酌情将安置房屋判决原告继承30%份额,被告继承70%份额为宜。被告辩称拆迁安置中,被告出资并支付公有住房出让金11057元及商买面积金565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其名下银行卡存款除丧葬费、抚恤金外余额3175.03元系李某的遗产,依法应予分割,由原告分得30%份额即952.51元,被告分得70%份额即2222.52元。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李某的拆迁安置过渡费6000元亦属于李某的遗产,依法应予分割,由原告分得30%份额即1800元,被告分得70%份额即4200元。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分割问题,丧葬费、抚恤金虽非遗产,但与遗产继承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着减少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在继承案件中对丧葬费、抚恤金应当参照继承案件的处理原则一并处理。丧葬费、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及经济补偿,在处理时应当考虑各分配主体的年龄、劳动能力及被扶养人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进行分割。死者李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被告按上述继承份额进行分割。死者李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0986.88元,由原告分得12296.06元,被告分得28690.82元。经核算,原告应分得李某银行存款余额、过渡费、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5048.57元;被告应分得李某银行存款余额、过渡费、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35113.34元。由于被告已从李某名下银行卡支取存款余额、过渡费、丧葬费及抚恤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5048.57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为李某办理后事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李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中予以扣除,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1继承原西北某某厂东某某区某村8号楼93-94号拆迁安置房产(回迁房)30%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某2继承原西北某某厂东某某区某村8楼93-94号拆迁安置房产(回迁房)7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1504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9.70元,被告承担3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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