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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录音录像遗嘱中现场证人均未明确表示系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该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敏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巧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刘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母苑某英生前于2024年3月7日订立的录音(录像)遗嘱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五人系一母所生,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及刘某玲(系原告大姐,已于20年前去世)为原、被告之母苑某英与前夫所生,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为原、被告之母苑某英与刘某山所生。原、被告之母苑某英生前于2024年3月7日留下录音录像遗嘱,内容为要求在其去世后与刘某山合葬,并按农村习俗由刘某申(小名申)为其抗幡送葬。现原、被告因母亲的后事问题发生争议,故此为了尊重老人意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原、被告之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辩称,1、原、被告之母苑某英于2024年3月7日所订立的所谓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民法典1137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能称之为遗嘱;2、被告方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被告方也留有原、被告之母苑某英的录音录像遗嘱,且我方的遗嘱有苑某英的娘家人等相关人员在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条件,足以驳倒原告的所谓录音录像遗嘱;3、原告的父亲已按农村习俗有同葬的妻子,苑某英再与原告的父亲同葬等于原告的父亲有两个妻子进行同葬,而三被告的父亲原配妻子就是苑某英,且苑某英留有遗嘱符合老人的遗愿,也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反诉原、被告之母苑某英生前于2024年2月12日订立的录音录像遗嘱合法有效;二、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刘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四人及刘某乙、刘某玲系同母苑某英所生,反诉原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及刘某玲(系反诉原告大姐,已于20年前去世)为反诉原、告之母苑某英与前夫刘某海所生,反诉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反诉原、被告之母苑某英与刘某山所生。苑某英生前于2024年2月12日留下录音录像遗嘱内容为:要求在其去世后与刘某海合葬。现反诉原、被告因母亲的后事问题发生争议。故此,为了尊重老人意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反诉原、被告之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有关其他遗产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具有事实依据,因为原、被告之母苑某英在2024年3月7日的遗嘱中明确表示随刘某山合葬,该遗嘱真实合法,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即使反诉原告所称的2月12日的遗嘱是真实的,也因苑某英3月7日的遗嘱行为撤销了以上遗嘱,该遗嘱丧失了遗嘱效力,故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刘某乙系同母异父姐妹,母亲为苑某英。苑某英与前夫刘某海共生育四女即本案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及刘某玲(刘某玲系长女已去世多年),苑某英在前夫刘某海去世后改嫁至与刘某海同村的刘某山,另被告刘某梅、刘某巧一起随苑某英、刘某山生活,刘某梅、刘某巧的结婚在刘某山处操办。刘某山系在本案诉讼七、八年前去世,刘某山曾有妻子与刘某山合葬在一起。苑某英系2024年3月25日(2024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刘某敏家去世,苑某英去世前系由原、被告五人轮流赡养。苑某英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因苑某英的安葬问题发生争议,产生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其母苑某英生前于2024年3月7日留下录音录像遗嘱,内容为:苑某英要求在其去世后与原告生父刘某山合葬,并按农村习俗由刘某申(小名申)为其抗幡送葬。故原告刘某甲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母所立以上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认为,苑某英生前于2024年2月12日留下录音录像遗嘱,内容为:苑某英要求在其去世后与被告生父刘某海合葬。故此,被告为了尊重老人意愿,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之母所立以上遗嘱合法有效。本院曾向被告刘某乙作询问笔录,刘某乙对其母的安葬问题不发表意见,其母也未给其留下遗嘱安葬在何处。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24年3月7日原告对其母苑某英进行录制的遗嘱。苑某英在录像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愿意与刘某山(原告生父)埋在一起,因为又生了两个闺女;由小申(刘某山侄子)“打杆子”(打幡);给他们一张照片(指的前夫刘某海)。原告称在场人有徐某平、李某保。二、证人徐某平的出庭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的乡亲关系,与被告不认识;2024年3月7日证人听说原告刘某甲的母亲病了去探望,到原告刘某甲家后正看见刘某甲给其母亲录像,刘某甲的母亲说她去世后与刘某甲生父刘某山合葬,给另一边一张照片,让侄子刘树坤(小名为小申)打幡,在场人有证人、同村的李某保及原告刘某甲和其母亲,还有没有其它人证人已记不清;当时原告刘某甲让我们给他作证,录像的整个过程证人在场。在录音录像的时候证人与李某保没有说话;在录音录像中没有说到证人及李某保的姓名,也没有录到二人样子另在录像中也没有说明具体的年月日;在录像时原告的母亲苑某英神志清楚。三、证人李某保的出庭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刘某甲及丈夫系同村乡亲关系,与被告有的见过面但都不熟悉;2024年3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证人与徐某平在大街见面,徐某平说徐国清(原告刘某甲的丈夫)的丈母娘来了,咱们两个去看看,二人到刘某甲家后,看见刘某甲正要给其母亲录像,刘某甲跟二人说你们二人别说话,我给我母亲录下像。录像时刘某甲母亲称因为其走过道(改嫁),其走了以后(去世以后)埋在刘某甲的亲父亲这边,当时刘某甲是分段录的,证人与徐某平在刘某甲家待了一个多小时,快到吃午饭的时候就走了;录制过程中证人与徐某平没有说话;在录制的过程中没有将证人与徐某平的姓名肖像以及具体的年月日在录音录像中一并录制;原告刘某甲的母亲苑某英在在录像交代后事时,神志清楚,所讲内容是其真实意思;原告刘某甲的母亲让其侄子刘树坤(小名为小申)打幡。
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被告刘某巧、刘某梅提供的对其母苑某英的录像遗嘱。苑某英在该录像中陈述,其愿意与刘某海(苑某英前夫)埋在一起,她们俩才算夫妻。另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陈述,录像时在场人为被告刘某巧、刘某梅及苑某、苑某文、刘某发、刘希泉等人。二、证人刘某发的出庭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的生父系同村,按乡亲辈证人向原告叫姑,证人与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的生父系同一家族,证人向某上三被告也叫姑;2023年苑某英(原、被告之母)生病在被告刘某梅家住着证人去探望,证人问苑某英,你万一有那一天(去世)你埋在哪里,苑某英说和证人三爷(系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的生父刘某海)埋在一起,当时在场人有证人及刘某梅、苑某英;当时被告刘某梅没有录像,但苑某英当时头脑清楚。三、证人刘某全的出庭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乡亲关系,证人从某的前夫刘某海(系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的生父)论,苑某英是证人的堂叔伯嫂;苑某英在改嫁之前叫来了证人家族的人(包括证人的父亲)还有媒人,苑某英称改嫁是为了过日子,但去世后还要与刘某海埋葬在一起。当时证人年龄还小,后来证人父亲跟证人说过将来处理此事要让证人帮着处理;另外证人过年过节时也去探望苑某英,苑某英也跟证人说过去世后要回来埋葬。四、证人苑某的出庭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均是证人姑奶奶(原、被告之母苑某英)家的表姑;2024年正月初三(2024年2月12日)证人姑奶奶苑某英病重,证人到被告刘某梅家探望,当时苑某英称其去世后愿意与证人第一个姑爷(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生父)合葬,在场人有证人和证人三个叔叔和其他四、五个兄弟等苑某英的娘家人,另还有证人三表姑即被告刘某梅夫妇及证人四表姑即被告刘某巧;当时是否录像证人已记不清。五、证人苑某文的出庭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母苑某英是系证人亲姑;2024年正月初三(2024年2月12日)证人四表姐即被告刘某巧之夫李金钢给证人打电话,说证人的姑姑苑某英病危,随后证人与证人的两个儿子、两个侄子及两个叔伯兄弟就去了被告刘某梅家探望,到了以后证人看到苑某英“够呛”,待了一会苑某英神志比较清楚了,她自己说其去世后和证人的第一个姑父刘某海合葬;另外证人父亲健在时对证人说过,苑某英曾表示过百年后与证人第一个姑父合葬;证人认可被告刘某巧当时录了像;证人称在2024年正月初三与苑某英见面后至苑某英去世前二人没有见过面,证人也没听说苑某英表示过与谁合葬的其他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查明中所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各自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有效。关于遗嘱,就目前法律规定,系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遗嘱为录音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根据查明情况,原、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中提供的现场证人均未明确表示系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另录像中也未记录在场人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故原、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不能确定原、被告各自提供遗嘱的效力。据此,原、被告的各自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敏、刘某梅、刘某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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