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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法律未限定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确认程度即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雨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刘某雨、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雨、刘某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雨、刘某乙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刘某丙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刘某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雨、刘某乙与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刘某雨、刘某乙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刘某雨、刘某乙认为刘某丙是被继承人刘某英老人的孙子,其依据遗嘱继承遗产,应属于“受遗赠人”,受《民法典》关于受遗赠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一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并未审理清楚,进而导致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本案中,刘某雨、刘某乙与刘某丙均是依据各自提供的遗嘱来主张继承案涉房产,双方均为遗嘱继承人。但即便如此,刘某雨、刘某乙为法定继承人,而刘某丙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应为受遗赠人。l、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刘某丙系刘某英老人的孙子,并不是法定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2.《民法典》第1133条是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一般规定】,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刘某丙既然不是法定继承人,应适用《民法典》第1133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受遗赠人。3.《民法典》第1124条是关于【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某丙作为受遗赠人,没有在法定除斥期间的六十日内以任何形式向其他遗产继承人即本案刘某雨、刘某乙作出任何表示,应视为刘某丙已放弃接受遗赠。综上,被继承人刘某英于2020年7月30日订立的遗嘱,名为遗嘱实为遗赠,刘某丙并非刘某英的法定继承人,而应为受遗赠人。既然是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向其他遗产继承人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行为。被继承人刘某英去世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意味着从这一天开始起算六十日内刘某丙应向刘某雨及刘某乙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行为,而刘某丙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包括口头、书面或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等方式作出任何表示,直至一审开庭时,刘某丙才向刘某雨、刘某乙出示刘某英于2020年7月30日订立的遗嘱。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刘某丙已放弃接受遗赠,其无权主张继承案涉房产。一审法院对刘某雨、刘某乙提出的该观点未采纳也未作任何解释,刘某雨、刘某乙认为,一审法院是将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概念相混淆,并未审理清楚刘某丙在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地位,进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与庭审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不同,认定被继承人刘某英于2020年7月30日订立的遗嘱为自书遗嘱,属事实认定错误。从刘某丙提供的书面遗嘱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得出,该份遗嘱无外乎自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这两种形式。1.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如果该份遗嘱属于自书遗嘱,也存在重大瑕疵。首先,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刘某英手持一张纸照念宣读,桌面上有另外一张纸,后在桌面上的纸张上捺印,刘某丙提交的遗嘱与刘某英宣读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其次,视频资料里未见刘某英亲笔签名,也未见年月日,而庭审中刘某丙提交的遗嘱中出现了“2020.7.30”字样,且该字样上方出现了一枚捺印指纹,这在视频资料里没有见到,无法确定是谁的指纹。最后,在视频的结尾处,从屏幕的左下方有一人伸手在桌面上的纸张上捺印,但并未露面,无法确认其身份。综合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2.根据《民法典》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的录音录像资料中,见证人未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姓名,也未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故,份遗嘱也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综上,刘某雨、刘某乙认为刘某丙提交的遗嘱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录音录像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三、判决书第8页8-10行,并非刘某雨、刘某乙的抗辩意见,而是刘某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的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刘某雨、刘某乙在庭审中从未将“见证人签名用笔与刘某英书写遗嘱并非同一支笔”作为抗辩理由。而依据庭审笔录第9页1-3行,可以看出该抗辩理由是刘某丙针对刘某雨、刘某乙提交的遗嘱而提出的。足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的审理极其不负责、不认真,对该部分内容认定错误。四、本案已超审限审理,属程序违法。本案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开庭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而刘某雨、刘某乙直至2025年1月9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刘某雨、刘某乙在此期问内曾多次联系一审法院讯问判决相关事宜,均被告知需要等待。刘某雨、刘某乙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一审法院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刘某雨、刘某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维护刘某雨、刘某乙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刘某雨、刘某乙的上诉请求。
刘某丙辩称,一、刘某英已废除先遗嘱,并订立新遗嘱将房屋交由刘某丙继承。2020年7月,案涉房屋所有人刘某英主动联系了刘某丙母亲,于2020年7月30日订立自书遗嘱并录像,在新遗嘱中废除曾于2018年5月4日签字的遗嘱,明确表示其遗产交由刘某丙继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二、答辩人刘某丙符合代位继承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刘某丙的父亲刘某钢于2018年4月13日去世、刘某英于2021年4月26日去世,刘某丙符合代位继承的情况。三、刘某丙在被继承人去世几天后,已向两位遗嘱见证人做出接受房产并想要将房产过户的意思表示,碍于房产当时没有产权,且二被答辩人强占该处房产,刘某丙无法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刘某英于2020年7月30日订立自书遗嘱时有三位见证人,老爷子去世后,刘某丙曾与其中两位见证人一起吃饭,两位见证人告知其老爷子留下了遗嘱,并询问房子过户事宜,刘某丙明确向两位见证人表示“我爷房子给我了,但现在没办法过户等等。”两位见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作为证人出庭,并对此事进行了说明,虽然记不清具体谈话时间,但明确表示是老爷子去世后几天或十几天(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3、15、16页)刘某丙妈妈当时也在场,之后母子曾多次讨论过房产相关问题,均因为二被答辩人在该房产中居住且双方关系不佳,而未协调出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考虑到接受遗赠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宜对当事人要求过高。故与法律关于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具备较为严格的形式要求和对象要求不同,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受遗赠人做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表示需要采取的方式和应当表达的对象,而“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本质上仍然是意思表示,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嘱见证人或公证人员均可。退一步讲,即使刘某丙是受遗赠人,其在知道遗嘱存在后,立即向遗嘱见证人及其母亲做出了接受房产并想要过户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接受遗赠。考虑到刘某丙和二被答辩人当时的关系僵硬,且其长期在油田工作,平日与二被答辩人并不生活在一起,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的情况,被答辩人要求刘某丙向被答辩人做出意思表示,否则就视为其放弃遗赠是极不可理喻的。四、二被答辩人长期强占涉案房屋,并于2022年伪造刘某英签名与房改相关责任方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过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刘某丙恳请二审法院尊重逝者意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雨、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3号楼203号房屋由刘某雨、刘某乙共同继承;2诉讼费由刘某丙承担。
刘某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3号楼203号房屋由刘某丙一人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刘某雨、刘某乙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英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雨、长子刘某钢、次女刘某乙。张某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刘某钢于2018年4月13日去世,刘某英于2021年4月26日去世。刘某钢育有一子刘某丙。
2018年5月4日,刘某英订立自书遗嘱,内容为:“刘某英遗嘱:立遗嘱人刘某英,83岁,某某市人。我在精神状态良好情况下立本遗嘱,对我所财产作如下处理: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大街3号楼203房产遗留给我的大女儿刘某雨和小女儿刘某乙,储蓄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银行活期存款留给我的大女儿刘某雨和小女儿刘某乙。立遗嘱人:刘某英。2018年5月4日。”案外人卢某娟和韩某莲在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
2020年7月30日,刘某英重新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英出生于1935年2月七日,身份证号22**************3X,我于两年前在家中由两姑娘代写遗嘱让我签字,让我在死后把房子给她俩,房子地址在某某小区3栋1单元202室,现在我要作废两年前两姑娘写的遗嘱,我要重新立遗嘱,将来我死后把某某小区3栋1单元202室(笔误,应为203室)留给我孙子刘某丙身份证号为22**************13。立遗嘱人:刘某英,2020.7.30。见证人:杨某华,身份证22**************6X,张某英,220***************8,王某春,22*************”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某某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英签订《直管公房出售协议书》,刘某英以10807.4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大街3号门203室,栋号3-43/8-54,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的直管公有住房一套。2022年6月24日刘某雨代刘某英与某某市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交纳房改款11795.09元,购得上述公有住房的私有产权。当日,刘某雨补交面积差价款1373.96元。《房改售房协议书》中明确,诉争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与某某北胡同交汇某某大街3号楼203室,栋号3-8/43-54,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刘某英是否有权处分整个诉争房产。
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英于2020年7月30日订立的遗嘱有效,理由如下:首先,从遗嘱成立的要件上看,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从刘某丙提交的视频可知,刘某英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清楚的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遗嘱中对处分财产指向明确,对分配方式交代清楚;遗嘱由被继承人刘某英亲笔书写、亲笔签名,并注明了日期,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关于刘某雨、刘某乙虽抗辩,视频中刘某英宣读的与刘某丙举证的并非同一份遗嘱,且见证人签名用笔与刘某英书写遗嘱并非同一支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视频及见证人并非自书遗嘱成立的必要要件,故刘某雨、刘某乙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从订立时间上看,刘某英先后于2018年5月4日和2020年7月30日订立两份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刘某英在后订立的遗嘱中,写明“现在我要作废两年前两姑娘写的遗嘱,我要重新立遗嘱”,明确否定了2018年5月4日遗嘱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英2020年7月30日订立的自书遗嘱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刘某英是否有权处分整套诉争房产一节:重审过程中,刘某雨、刘某乙、刘某丙均无法提供刘某英、张某在购买直管共有住房时工龄抵扣房款的相关材料;且全部继承人均认可,刘某英有权处分整套房产,刘某雨、刘某乙在《起诉状》中称:“2017年1月17日,张某去世,去世时口头说明203号房屋归刘某英所有”,刘某丙亦认可刘某英享有整套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英的遗嘱效力及于整套房产。
另外,关于2020年7月30日遗嘱中的笔误问题:该遗嘱正文第五行:“某某小区3栋1单元202室”。根据法庭调查,刘某英在某某小区仅有203室一套房屋,结合刘某丙庭审中提交的视频,可以认定刘某英在遗嘱中真实意思表示确指诉争房屋,故对刘某雨、刘某乙针对此处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英名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与某某北胡同交汇某某大街3号楼203室,栋号3-8/43-54,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的房屋由刘某丙一人继承;二、驳回刘某雨、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元,反诉费5726元,由刘某雨、刘某乙负担5726元,由刘某丙负担5726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遗嘱为自书遗嘱。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经查,2020年7月30日订立的遗嘱与刘某英宣读的遗嘱在内容上并非完全一致,但也并无明显歧义,刘某英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嘱由刘某英亲笔书写,刘某英将处分财产的主要意思予以充分表达,视频中也显示出遗嘱订立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本院认为,该遗嘱在形式上的轻微瑕疵不足以影响其效力,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因而,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30日刘某英作出的自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某雨、刘某乙提出该自书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刘某乙并非刘某英的法定继承人,刘某英通过设立遗嘱将房屋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遗赠。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本院认为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综合本案的情况,足以认定刘某乙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应当由刘某乙一人继承。此外,本案一审虽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
综上所述,刘某雨、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刘某雨、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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