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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人在录音遗嘱中称不记得录制日期,属于未在录像遗嘱中说明年月日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宗某1
原告:宗某2
被告:宗某3
被告:宗某4
原告宗某1、宗某2与被告宗某3、宗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1、宗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被告宗某4及宗某3、宗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1、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嵇某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村拆迁安置75平方米住宅房屋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嵇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稽某某(2022年7月27日去世)与宗某某(2020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宗某3、次子宗某5、女儿宗某4,次子宗某5已于2011年7月因病去世,育有女儿宗某1、儿子宗某2。稽某某去世时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村拆迁安置75平方米住宅房屋、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稽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之后其继承人也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综上,原告认为其有权作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但在被继承人稽某某去世后,被告控制了被继承人名下大部分财产及相关物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宗某3、宗某4辩称,一、被继承人嵇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其财产全部由被告宗某3继承。2022年7月10日,被继承人在三明见证人见证下,以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三明见证人分别为:稽某某,稽某某、宗某。结合答辩人提供的录像,被继承人能够清楚说出自己的名字及两名见证人的名字,日期由一名见证人阐述。随后,由其中一名见证人进行询问财产如何分配,被继承人稽某某多次阐述由宗某3继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法有效,应按照录音录像遗嘱继承。二、原告宗某1、宗某2在被继承人嵇某某生前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若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少分或不分。被继承人稽某某去世前,因原告宗某1、宗某2及其母亲张某某擅自领取属于稽某某的拆迁安置利益,稽某某将宗某2、宗某1、张某某诉至法院,诉讼持续多年,后稽某某在诉讼中因病去世。去世前,宗某1、宗某2未曾照顾老人,在病情恶化阶段,也未曾看望,主要赡养义务由宗某3及其子宗某履行。原告宗某1、宗某2作为孙子女淡某亲情,即便按照法定继承亦应对稽某某的财产少分或不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稽某某与其丈夫宗某某婚后育有两子宗某3、宗某5,一女宗某4。2011年7月宗某5去世,原告宗某2、宗某1系宗某5之子女。2013年,被继承人稽某某与其丈夫宗某某起诉宗某2、宗某1及宗某5之妻张某某侵犯其合法权益,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村街××号庄基地上房屋一层东北角一大一小两间房(共计35平方米)归原告宗某某、嵇某某所有、居住、使用,其余房屋均归被告所有二、如遇拆迁,原告宗某某、嵇某某仅享有上述第一项一大一小两间房屋的利益,不得再从被告张某某、宗某2、宗某1户内分得其他住宅性用房安置面积及商业性用房安置面积,且张某某、宗某2、宗某1户下所分得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原告宗某某、嵇某某不得主张”。2020年10月,稽某某所在某某进行拆迁。拆迁安置政策及奖励办法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面积的2倍确认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8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85平方米补足,所补足部分不找差价货币补偿标准第一期为7800元/㎡,第二期为7200元/㎡。对参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履行村民义务的,每人奖励10㎡住宅。2020年11月9日宗某(宗某3之子)代表其户内成员与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产权面积(地调×2)458.4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665平方米(按人口含奖励面积),其中住宅房屋面积52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40平方米。其户内成员为户主宗某3,妻刘某娥,子宗某,儿媳刘某苗,孙子宗某赐,孙女宗某诺,母稽某某。2020年11月11日宗某2代表其户内成员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产权面积(地调×2)453.8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503.8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屋403.8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00平方米。其户内成员为户主张某某,及子宗某2,儿媳张某艳,孙女宗张某羽、宗某伊。
2021年稽某某将张某某、宗某1、宗某2诉至我院,我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宗某1、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稽某某房屋补偿款122500元等。宗某2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稽某某于2022年7月27日死亡,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民终1863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8月31日,本院作出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宗某1、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宗某3、宗某4、宗某1、宗某2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现原告宗某1、宗某2将被告宗某3、宗某4诉至我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稽某某的遗产,被告宗某3、宗某4则称被继承人稽某某去世前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其财产全部由被告宗某3继承,且二原告生前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少分或不分。
另查明,被告宗某3之子宗某于2021年9月26日向“来运家政”转账1000元、2021年11月7日向“保姆他女”转账3600元、2021年12月11日向“保姆他女”转账3600元、2022年1月30日向“保姆他女”转账3600元、2022年5月8日向“护工夕阳红”转账1000元、2022年5月27日向“护工夕阳红”转账2000元、2022年6月12日向“护工夕阳红”转账3000元、2022年6月21日向“灞桥医院的店铺”支付16元。2022年7月15日,被继承人稽某某在见证人稽某某、稽某某的见证人下录制了录像,该录像显示:稽某某问:“你把你的财产给谁?”稽某某答:“把财产给俺儿。”稽某某问:“你把和林林打官司赢来的那个房屋补偿款、拆迁房屋补偿款给你儿,那把继承我姑伯那份也给你儿,的是的?”稽某某点头。稽某某问:“你儿叫啥?”稽某某答:“我儿叫抗美。”稽某某问:“今个多少号?”稽某某答:“七月十几号,今七月十几,我忘了。”稽某某问:“现在几几年?”稽某某答:“我忘了。”稽某某:“现在是2022年7月15日”见证人稽某某、稽某某与被继承人稽某某系姑侄关系。证人稽某某、稽某某到庭陈述了录像的过程。
再查明,被继承人稽某某与被告宗某3共同生活,其医疗费及丧葬由宗某3支付。
上述事实,有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录像、微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稽某某的遗产范围?2.录像遗嘱是否有效?3.若录像遗嘱无效,稽某某的遗产因应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2020年11月9日抗美之子宗某宗代表包括稽某某在内的其户内成员7人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665平方米(按人口含奖励面积),其中住宅房屋面积52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40平方米,这里面包含被继承人稽某某享有的住宅房屋面积75㎡和经济发展用房20㎡属于稽某某的遗产。2021年稽某某将张某某、宗某1、宗某2诉至我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稽某某于2022年7月27日死亡,后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民初5935号判决,确定稽某某在张某某户内享有的17.5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折价款为100000元,由张某某、宗某1、宗某2向宗某3、宗某4、宗某1、宗某2支付,该10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亦属遗产。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2022年7月15日,被继承人稽某某在见证人稽某某、稽某某的见证人下录制了录像遗嘱,见证人稽某某、稽某某与被继承人稽某某系姑侄关系,身份合法,但该录像遗嘱的内容系见证人稽某某问被继承人稽某某答的形式展开,无法真实全面的显示被继承人稽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稽某某在录音遗嘱中称其不记得录制该份录像遗嘱的日期,即未在该录像遗嘱中说明“年、月、日”,故该份录像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稽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关于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宗某3对被继承人稽某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对遗产应当多分,综合确定被告宗某3继承遗产的50%,宗某1、宗某2代位继承20%,宗某3继承30%。即继承人宗某3继承稽某某享有的宗某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住宅面积的37.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0平方米,稽某某享有的张某某、宗某1、宗某2应向其支付的拆迁安置面积折价款中的5万元债权;宗某4继承稽某某享有的宗某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住宅房屋面积中的22.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6平方米;稽某某享有的张某某、宗某1、宗某2应向其支付的拆迁安置面积折价款中的3万元债权;宗某1、宗某2代位继承稽某某享有的宗某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住宅面积的15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2平方米,稽某某享有的张某某、宗某1、宗某2应向其支付的拆迁安置面积折价款中2万元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宗某1、宗某2及宗某4所继承的住宅面积较小,为保障遗产的效用,根据上述规定,宗某3继承稽某某在宗某户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75平方米,由宗某3采取折价的方式向宗某2、宗某1、宗某4应享有的住宅面积以补偿,综合确定宗某2、宗某1继承的15平方米住宅折价8.5万元,宗某4继承的20平方米住宅折价1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宗某2、宗某1,被告宗某3,被告宗某4各继承被继承人稽某某享有的宗某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经济发展用房4平方米、10平方米、6平方米;
被告宗某3继承被继承人稽某某享有的宗某与某某某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住宅面积75平方米,并由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宗某2、宗某1支付住宅面积折价款8.5万元,向宗某4支付住宅面积折价款11万元;
三、原告宗某2、宗某1,被告宗某3,被告宗某4各继承稽某某享有的张某某、宗某1、宗某2应支付的拆迁安置面积折价款中的2万元、5万元、3万元债权。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某3负担3425元,由被告宗某4负担205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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