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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只要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2。
 
上诉人钱某1因与被上诉人钱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某1的一审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自书遗嘱的文义理解有误。1.遗嘱解释应遵循法律原则,应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不能轻易以所谓的书写不规范等理由对遗嘱内容进行随意推测和更改。2.一审判决对自书遗嘱理解存在错误。(1)字体特征不能判定“不”字为笔误,一审法院以争议语句中字体粗细及“不”字与“给”字笔画存在重合关系认定“不”字为笔误错误。字体粗细及笔画位置的偶然现象不能确凿证明被继承人冉某的真实意图。(2)虽然遗嘱存在多处笔画缺失或书写错误,但并不能得出“不”字为笔误的结论。冉某老人可能因年龄、健康状况等原因书写不规范,但这并不影响她通过文字表达对遗产的处置意愿。一审以书写不规范为由,忽视了遗嘱整体表意的连贯性和逻辑性。(3)相关事实不能佐证“不”字为笔误。争议语句以外的其他内容旨在将相关房屋权利交由钱某2继承,但这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售房款部分的“不”字为笔误。房屋产权与售房款是两个不同的财产权益,冉某老人显然是对二者作出不同的处置安排。在实际出售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1单元2203号(以下简称2203)房屋时委托钱某2作为代理人并指定其名下账户为收款账户,并不能否定“不”字的存在意义。代理出售房屋与售房款的最终归属是不同的概念。冉某生前未以诉讼等方式主张钱某2返还2203房屋售房款,不能说明冉某认可售房款归钱某2所有。虽然冉某未对见证人宣读遗嘱内容提出异议,但这并不能成为认定“不”字为笔误的决定性因素。见证人是钱某2所聘请的律师,受其委托执行其意志,冉某即使未当场纠正也并不代表她是想要将售房款给予钱某2。冉某对与遗嘱受益人相处情况及遗产分配原因的解释,仅涉及房屋继承部分,不能必然延伸到售房款的归属。(4)冉某老人特意区分2203房屋在出售与否两种情况下的归属安排,表明其对房屋及售房款的不同处理有着清晰的思考。3.钱某1对遗嘱的合理解读。(1)遗嘱内容逻辑连贯。结合遗嘱全文来看,冉某老人对2203房屋售房款归属的表述与对其他房屋和财产的安排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财产分配计划。(2)钱某1的赡养行为与遗嘱内容存在关联性。一审中,钱某1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钱某1在赡养、照顾冉某方面付出了更多努力,这也是冉某在订立遗嘱时要将售房款留给钱某1的原因。二、钱某2在母亲生前取走的钱应作为遗产分割。1.钱某2擅自转移款项的事实清楚。冉某自2019年2月出现心力衰竭,高血压肾病,2019年6月开始被确诊为尿毒症需要长期做透析,冉某去世前某某银行流水中出现较多连续性大额转出行为、直接从冉某账户转入钱某2账户的行为以及钱某2直接用冉某银行卡消费的行为,明显属于擅自转移冉某的财产。2.钱某2解释相关款项用于冉某日常消费,但没有证据证明。3.冉某生前的存款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钱某2在冉某生前擅自转移的行为不能改变这些款项的遗产性质,钱某1有权要求分得相应份额。三、一审判决中计算的租金有误。根据民初52622号(以下简称52622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10层2单元1102号(以下简称1102)房屋的出租收益应由冉某、钱某2及钱某1按份共有,各方按照份额享有相应权益。在扣除钱某1已领取的租金后,剩余租金239264.06元应按照份额在双方之间进行均等分割。钱某2应支付钱某1应得的租金份额及利息损失。
 
钱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钱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冉某名下1102房屋由钱某2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钱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冉某与钱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钱某2和钱某1。钱某3于2019年3月14日去世。526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102房屋(原楼号为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10层2单元1102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冉某、钱某2、钱某1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今后1102房屋的出租收益由各方按照份额享有。2019年12月4日,冉某立下律师见证遗嘱,1102房屋中属于冉某的份额全部由钱某2继承。2022年11月3日,冉某去世。
 
钱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冉某于2019年12月4日所立自书遗嘱(以下称自书遗嘱),不认可钱某2主张的律师见证遗嘱。同意按自书遗嘱安排,由钱某2继承冉某名下1102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要求由钱某1继承2203房屋售房款510万元,并分割冉某银行存款、一并处理钱某2在冉某生前转移的冉某存款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某与钱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钱某2、钱某1。2019年3月14日,钱某3去世。2022年11月3日,冉某去世。
 
2010年4月17日,冉某(被拆迁人、乙方)与某某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某某区分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某某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购买安置房4套,分别为:1102房屋及同单元1002房屋、2203房屋及同单元1503房屋。
 
2013年6月29日,冉某就1102房屋和2203房屋办理了收房相关手续。
 
2019年9月4日,冉某、钱某2以钱某3去世后1102房屋、2203房屋待分割为由,将钱某1诉至该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该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52622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203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冉某所有;二、1102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冉某、钱某2、钱某1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今后该房屋的出租收益,各方按照份额享有相应的权益。2021年10月22日,冉某取得1102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证号:第0057753号,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9年12月4日,冉某自书《遗嘱》一份(即上述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冉某,女,身份证号:110xxx汉族住址:某某市某某区前八家居民区东区171号因我年事已高,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1单元2203号房屋由钱某2(身份号证号:110xxx)个人继承。若我去世时2203号房屋已卖出,则该房屋卖房款全部给(‘部’与‘给’字中下方有‘不’字样,‘不’字部分笔画与‘给’字存在重合关系)钱某2(‘全’‘不’‘钱某2’字体均较细,‘部’‘给’字体均较粗)。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全部由钱某2个人继承。以上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书写时头脑清醒未受胁迫、欺骗。”上述自书遗嘱中,普遍存在笔画缺失或者笔画书写错误等不规范之处。
 
2020年1月7日,冉某(出卖人)与案外人吴某娟(买受人)就2203房屋签订《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510万元。同日,冉某(甲方)与吴某娟(乙方)就2203房屋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指定的收款人为钱某2,并载明钱某2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号;第三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甲方向乙方出示并提供:1.上述房屋产权人冉某,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2.上述房屋产权人之子钱某2,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3.上述房屋产权人儿媳孟维敏,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冉某、钱某2及孟维敏签名。同日,冉某(甲方)与吴某娟(乙方)另签订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资金监管的另行约定》,冉某在落款“甲方”处签名,钱某2在“甲方受托人”“甲方代理人”处签名。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下事项无争议:
 
(一)1102房屋: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均无异议,均认可钱某2就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钱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但双方对于自书遗嘱中关于2203房屋售房款归属的相关内容理解存有争议,后详述);
 
(二)冉某去世后,其名下银行卡均由钱某2持有,部分已销户、部分已经找不到,已销户账户内款项已由钱某2取出且未与钱某1分割,以如下查询金额作为双方均分的基数:1.某某银行:(1)6210xxx4475账户(以下简称4475账户),截至2022年12月21日,余额10.76元。(2)070xxx118(以下简称8118账户),截至2022年12月21日,余额514.56元。2.某某农商银行、截至2024年7月1日情况如下:(1)账号/卡号04********、62********、0********余额均为0元;(2)账号/卡号04********、62********余额均为15316.92元;(3)账号/卡号04********、62********余额均为23.57元;(4)账号/卡号04********余额0.99元。
 
(三)钱某2自认于冉某去世后曾领取慰问金1000元,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此款。
 
(四)钱某1曾提及、但此后明确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冉某遗留红木家具一套、钱某3和冉某葬礼礼金、冉某丧葬费。
 
双方当事人就如下事项存有争议:
 
(一)自书遗嘱中2203房屋售房款归属的内容理解
 
 
上述自书遗嘱中“该房屋卖房款全部(‘部’与‘给’字中下方有‘不’字样)给钱某2”理解有争议:钱某1认为综合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恰因2203房屋出售与否的权利归属不同,才有必要分别写明,故“不”字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应地,2203房屋售房款510万元应归其所有。为此,钱某1提交冉某住院病历若干、姜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赡养、照顾冉某,冉某对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姜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钱某2、钱某1系其表叔;钱某3生前曾表示四套房屋由钱某2、钱某1、两个孙子各得一套;钱某3去世后,钱某2、钱某1因房产分配开始产生矛盾;钱某3、冉某住院期间,钱某1一直陪同;钱某2曾多次为冉某转院且不告知亲友,亲友通过各种渠道获知住院信息并需经钱某2同意,方能探望冉某;钱某2未告知冉某去世消息,故其未参加葬礼。
 
对此,钱某2虽认可姜某的身份,但以姜某有倾向性、证言前后矛盾等为由对其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自书遗嘱中“不”字非正常书写内容,不是冉某主观意愿,“不”字不符合全文逻辑的一致性,故应为笔误;“部”字从字体粗细、间距等看更符合正常行文逻辑,故“部”字应为对“不”的修正。相应地,2203房屋售房款510万元应归其所有,并提交如下见证书及其档案资料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该遗嘱已经见证、见证过程中冉某解释钱某2孝顺、钱某1不孝顺、冉某就见证人宣读的遗嘱内容亦未提出异议:
 
证据1.钱某2(甲方)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某律所)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遗嘱见证、继承纠纷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乙方代理权限以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三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产生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发生时由甲方自行交纳。
 
证据2.冉某(委托人)与康某、关某(受委托人)于2019年12月4日签写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对委托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遗嘱见证等相关事宜。代理期限为:至委托事项终结。”
 
证据3.落款处某律所公章、关某和康某作为见证律师签名、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以下简称《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人基本情况:委托人冉某”“委托见证事项:遗嘱见证”“见证过程”“见证流程”“见证结论”“附件”。
 
其中,“见证流程”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相关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所有材料,于2019年12月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某12号楼1单元1503号对立遗嘱人冉某进行遗嘱见证。见证律师制作《谈话笔录》,在见证律师充分告知了立遗嘱人权利义务后,由立遗嘱人冉某出示了草拟的遗嘱文本一式三份(其中手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经立遗嘱人审阅及见证律师关某律师宣读后由立遗嘱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后见证律师关某、康某在遗嘱上签字。摄像师苏某对现场遗嘱见证全过程进行了拍摄。2.立遗嘱人冉某的遗嘱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冉某,女,身份证号汉族,住址:某某市某某区前八家居民区东区171号因我年事已高,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1单元2203号房屋由钱某2(身份证号)个人继承,若我去世时2203号房屋已卖出,则该房屋卖房款全部给钱某2。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全部由钱某2个人继承。以上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书写时头脑清醒,未受胁迫、欺骗。”
 
“见证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见证声明:1)本所见证律师仅就:立遗嘱人冉某所立《遗嘱》进行现场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全过程的真实性,以及整个过程中立遗嘱人人身自由、自愿、系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他人强迫、欺骗和威胁进行见证。见证律师不对立遗嘱人冉某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做任何实质性审查和分辨。2)本所见证律师只对该份《遗嘱》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签字按手印的过程形式上予以见证,不做任何实质见证。对见证此《遗嘱》过程外一切事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委托人应自行对其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向见证律师陈述的一切事实承担法律责任。3)本所及见证律师与立遗嘱人、利害关系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2.见证意见:1)立遗嘱人冉某(身份证号同前)自愿于2019年12月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某12号楼1单元1503号订立《遗嘱》一式三份,并签名按手印。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意志清醒,未受欺骗,无任何胁迫。2)立遗嘱人冉某(身份证号同前)当天在见证律师关某律师宣读完遗嘱后,在遗嘱上的签名、按手印真实。3)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相关法规的规定。本见证书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据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智能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检查报告》),主要内容为:“姓名:冉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47年7月29日;身份证号检查日期:2019年12月4日;委托单位:某某市正阳公证处;一、材料摘要:据冉某之儿子钱某2反映:她身体尚健康,脑子清楚,对本次公证有所了解。为办理公证之事,来做检查。二、精神状态检查:神清,时间、地点、人物定向力可,接触主动,问答切题。对个人简历及本次公证之事叙述清楚。对一般常识掌握可,计算力可。表情自然。三、智能检查:应用《成人智残评定量表》对冉某进行检查,得分1分,属正常智力水平。四、检查诊断:目前冉某神志清楚,精神状态正常。”
 
证据5.“遗嘱见证律师谈话笔录”(以下简称“谈话笔录”)共3页,主要内容为:问(见证人,下同):“因何事委托见证?”答(冉某,下同):“分房,房子给大儿子钱某2”;第3页问:“遗嘱受益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答:“钱某2,51岁,某12号楼1503”。问:“你与遗嘱受益人相处如何?遗产不给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原因?”答:“相处的挺好;小儿子不孝顺,大儿子孝顺”;冉某在第3页“被谈话人(签名并纳右手食指印)”处签写姓名、日期(2019.12.4)并捺印、康某和关某在第3页“谈话人”处签名并签写日期。
 
证据6.视频若干,包括:钱某2与冉某至某律所签订委托协议的视频;制作“谈话笔录”的视频,内容与上述“谈话笔录”内容一致,冉某宣读自书遗嘱部分内容,随后由见证人代为宣读自书遗嘱全部内容,且宣读上述争议语句为“若我去世时2203号房屋已卖出,则该房屋卖房款全部给钱某2”,冉某对宣读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或者修改要求。
 
证据7.见证人关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某律所接受冉某委托,派其与康某、某律所行政人员苏某岩于2019年12月赴冉某家中进行遗嘱见证;遗嘱内容涉及两套房屋,一套为冉某所有,由钱某2继承,另一套房屋中有冉某的份额,其中属于冉某的份额由钱某2继承;见证过程中,康某负责询问并进行记录,苏某岩负责摄像,但具体分工记不清了;没有注意到自书遗嘱中的“不”字,冉某书写时会手抖,结合笔录意见,冉某的意思应该是无论2203房屋是否出售都由钱某2继承;不清楚何人联系见证、见证费用金额及付款人;见证前不认识钱某3、冉某及钱某2。
 
证据8.见证人康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接受冉某委托后,其与关某、某律所行政人员苏某岩于2019年12月4日到冉某家中,为冉某将其名下一套完整产权房屋及一套部分产权房屋留给钱某2进行见证;见证过程中,其为谈话人,苏某岩全程录音录像;经谈话,了解到自书遗嘱为冉某真实意思表示,未受欺骗,精神状态无异常,头脑意识清醒,故基于自书遗嘱内容、谈话内容制作了见证书;由于自书遗嘱中的“不”字不明显,故见证时没有注意到,记不清是否曾向冉某核实,但认为结合谈话内容,“不”字没有实质意义,不影响遗嘱内容;记不清谁支付了见证费用,不清楚某律所此前是否给冉某、钱某3进行过见证,见证前亦不认识二人,不知道何人联系见证一事,系听从某律所安排;冉某于见证当日取得精神状态及智能检查报告;到达冉某家时,冉某已经写好了自书遗嘱,其未亲眼见证书写过程,但认为该自书遗嘱为冉某真实意思。
 
对于上述证据,钱某1认为证据1恰证明遗产受益人参与见证,故见证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以见证过程视频中未体现冉某签写委托书的内容为由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以见证人未就遗嘱订立全程见证、见证内容不完整且不符合时空一致性原则等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3和证据5的效力;对证据4无异议;以未显示录像时间为由,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以证人关某和康某此前曾向钱某3、冉某提供过见证服务、但证人称此前不认识冉某,故不认可证据7和证据8。
 
(二)钱某2在冉某在世时转出冉某存款
 
2021年8月11日,钱某2自8118账户转出734.5元;2022年1月19日,钱某2自4475账户转出87898.16元;以上款项均转入钱某2名下账户内。对于上述转账行为,钱某1认为属于钱某2擅自转移冉某合法财产;钱某2解释称所转出款项部分系其应得租金、部分用于冉某日常消费。
 
(三)自2020年1月22日至次年1月13日期间租金
 
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1102房屋租金均汇入4475账户,分别为:2020年1月22日,84652.8元;2021年2月2日53704.46元;2021年9月3日,32108.9元;2022年1月18日,87827.28元;2023年1月13日,55718.38元。钱某1曾经强制执行程序收到3笔房租,分别是:首笔房租应为31900元,扣除冉某另案同意垫付的诉讼费1900元,实际收到3万元;第二笔租金29275.76元;第三笔租金15472元。以上实收金额合计74747.76元。
 
自2023年1月15日至同月19日期间,钱某2自4475账户取款11次,每次5000元,共计5.5万元。对此,钱某2解释同上,称所转出款项部分系其应得租金、部分用于冉某日常消费。钱某1对该解释不予认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期间收取租金总和,减去其已领取租金74747.76元,二者的差额应由其与钱某2平均分割。
 
(四)钱某3死亡抚恤金、丧葬费
 
应钱某1申请,该院向某某体育大学核实钱某3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及实际发放情况。某某体育大学人事处向该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的《教职工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发放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显示钱某3一次性抚恤金23506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28506元。该通知单底部有冉某、孟维敏签名。钱某2解释称其妻孟维敏陪同冉某领取上述款项,但该款由冉某控制。钱某1对上述解释不予认可,主张其应分得上述款项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就双方无争议事项,该院不持异议;就双方争议事项,该院分述如下:
 
就510万元售房款的归属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书遗嘱的效力,但因对其文义理解存有争议,故导致该笔售房款归属意见不一致。至于所谓“见证遗嘱”的效力之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见证遗嘱的对象主要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而根据《见证书》所载内容、关某和康某的证言可知,本案所谓“见证”内容并非针对上述遗嘱类型的见证,即不存在所谓“见证遗嘱”。针对上述自书遗嘱中争议语句的理解,从争议语句的字体粗细角度看,“全”“不”“钱某2”字体均较细,“部”“给”字体均较粗;从“部”“给”与“不”字的位置关系上看,“不”字部分笔画与“给”字存在重合关系。从全文的文字书写特征上看,该自书遗嘱存在多处笔画缺失或者笔画书写错误等不规范之处,可见冉某的书写能力有限。因此,钱某2所述、“不”字为笔误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如下相关事实,该院对钱某2的解释予以采纳:争议语句以外的其他内容均旨在将相关房屋权利交由钱某2继承所有;冉某将该遗嘱交钱某2保管;此后实际出售2203房屋时委托钱某2作为代理人并指定钱某2名下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在其生前并未以诉讼等方式向钱某2主张返还售房款;尽管上述见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但相关视频中冉某未就见证人宣读遗嘱内容提出异议,明确表示“房子给大儿子钱某2”,就“你与遗嘱受益人相处如何?遗产不给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原因?”解释为“相处的挺好;小儿子不孝顺,大儿子孝顺”。
 
就自2020年1月22日至次年1月13日期间租金,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该期间租金共计314011.82元,则根据另案调解,冉某、钱某2、钱某1应各自分得约104670.6元。钱某2曾于冉某去世前自8118账户转出734.5元、于冉某去世前后自4475账户转出87898.16元和5.5万元,合计143632.66元,较其应分得租金多38962.06元,尽管钱某2解释称用于冉某日常消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判令钱某2就上述差额的一半向钱某1支付补偿,即19481.03元。鉴于钱某1自认此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领取租金,应得租金扣除冉某另案同意垫付的诉讼费1900元后实际领取74747.76元,故该院认定其已经分得租金76647.76元。其应得租金与已得租金的差额28022.84元,应自冉某遗产中予以优先扣除。鉴于钱某2自认已取出冉某名下相关银行存款,故该院判令其向钱某1支付该笔差额。
 
就钱某3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鉴于此款领取时冉某本人亲自参与,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款由钱某2夫妇实际控制或使用,故该院对钱某1要求分割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现在冉某名下、1102房屋由钱某2和钱某1继承所有,其中钱某2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钱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钱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钱某1支付49596.1元;3.驳回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钱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钱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姜某于2025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钱某2存在日常挥霍老人财产的行为,老人为保障晚年生活,售房款不给钱某2符合常理。
 
经质证,钱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二是从书面证言内容来看,主要内容是“听说来而”以及证人的感受,并非以所见或所闻的内容表述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钱某1另向本院提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某某农商银行调取冉某名下账户(8个账号)自2022年11月3日至今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余额,理由为一审中钱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经审查一审法院卷宗:一审法院在2024年7月2日的法庭询问中向双方出示了应钱某1申请向某某农商银行调取的冉某名下8个银行账号(与钱某1二审要求调取的冉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的账号相同)自2022年11月3日至今(2023年11月24日)的交易流水,钱某1当庭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要求钱某2返还所有的取款金额;钱某1在一审法院2024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最终明确冉某名下作为遗产分割的为某某农商银行8个账户当庭确认的余额合计30680.98元,双方均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应钱某1的请求调取了冉某名下某某银行的8号账号自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4日的交易流水(可以显示余额),并向双方当庭出示,双方均已发表质证意见,钱某1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与一审卷宗记载不符,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在一审法院2024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钱某1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要求继承的冉某的银行存款即是某某银行2个账号以及某某农商银行8个账号当庭确认的余额之和。钱某2对此称,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调取的冉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的相关账户信息,其中账号04********与卡号62********余额虽均显示为15316.92元,但经审查相应流水,该账号与该卡的银行流水均完全相同(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流水号、账户余额、摘要、对方户名、对方账号、对方银行名称),应系同一笔款项;账号04********与卡号62********余额虽均为23.57元,但经审查相应流水,该账号与该卡的银行流水均完全相同(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流水号、账户余额、摘要、对方户名、对方账号、对方银行名称),应系同一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钱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钱某1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冉某于2022年11月3日去世,因冉某去世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冉某于2019年12月4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对于其中的1102房屋中冉某敏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钱某2继承以及2203房屋由钱某2继承的内容并无争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内容的文义理解即若2203房屋在冉某敏去世前已出售,2203房屋的售房款应由谁继承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遗嘱只要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亦属于无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遗嘱针对2203房屋所使用的文字为“我去世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楼1单元2203号房屋由钱某2(身份证号110xxx)继承,若我去世时2203房屋已卖出,则该房屋卖房款全部给钱某2”,其中在“部”和“给”之间有一个字迹较细的“不”字,而且“不”字的上半部笔画与“给”字存在重合被压。本院认为,从冉某处分2203房屋的整体意思以及条款的上下文内容,并结合该遗嘱表达的实质意思来看,本院认为钱某2所主张的“不”字为笔误的解释更合乎常情常理。后续冉某在出售2203房屋时亦指定钱某2名下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冉某敏曾向钱某2主张返还2203房屋的售房款的情形,均可以佐证本院前述判断。虽然钱某2出示的所谓“见证遗嘱”材料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嘱形式,但其中的部分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本院前述判断。钱某1对于前述遗嘱所提出的质疑,要么没有证据证明,要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要么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钱某1主张冉某订立遗嘱时表明2203房屋售房款由其继承系冉某对其赡养行为认可和回报的主张并无事实基础,在逻辑上并不能成立。若果如钱某1所述,冉某完全可以直接表明2203房屋及售房款均由其继承,而无需通过否定的表述反推由其中的售房款由其继承。
 
52622号调解书明确1102房屋由冉某、钱某2、钱某1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的出租收益由三方按照各自份额享有。根据钱某1的上诉主张来看,钱某1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1102房屋在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租金数额总额314011.82元并无异议,该期间租金冉某、钱某2、钱某1每人应分得三分之一即104670.6元。现有证据显示:冉某某某银行尾号8118账户于2021年8月11日向钱某2转账734.5元,冉某某某银行尾号4475账户于2022年1月19日向钱某2转账87898.16元;冉某某某银行尾号4475账户于2023年1月15日至1月19日取现11笔共计5.5万元,以上共计143632.66元,较钱某2应得租金多分38962.06元,一审法院认定钱某2应将其中的一半即19481.03元向钱某1支付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因钱某1自认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际领取租金74747.76元,其应得租金与已得租金存在差额28022.84元,即冉某应付钱某1租金28022.84元。因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将冉某农商银行8个账号以及某某银行2个账号的余额作为冉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余额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此10个账号中的余额总计为15866.8元,尚不足以支付前述28022.84元,因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的钱某2支付钱某1的金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标准,因钱某2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钱某1所述的租金利息损失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其在二审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钱某1主张钱某2在冉某生前从冉某账户取走的款项应作为冉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因法律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所谓的遗产应系冉某死亡时这一时点冉某名下的财产,在其死亡之前,其名下的财产若处于变动之中,变化过程中的财产并不当然属于冉某的遗产。钱某1主张将冉某死亡之前其账户中出现过的数额作为遗产分割,在逻辑上并不能当然成立。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从钱某1的上诉理由来看,钱某1主张冉某在2021年1月18日生病之后,其账户中出现大额转出行为(含取现行为、向钱某2转账以及直接消费),相关款项应系钱某2支取,但经本院反复审查冉某的相关银行流水,在此之前冉某的银行流水中即存在相似的取款行为,而且相关转账行为本院已经在认定租金时予以考虑,结合银行卡或存折取现或者交易均需要借助密码进行,考虑到钱某2与冉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钱某2在冉某生前支取相关款项系擅自支取,或者支取相关款项违背冉某的本意。钱某1主张将冉某名下账户在2021年1月18日生病之后由钱某2取走的钱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4元,由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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