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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法律对遗嘱视频录制者无限制性规定,其与继承人具有亲属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王XX于2023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遗嘱继承相关手续(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丧葬费等的领取);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系王某1、王某2的父亲(2024年4月25日死亡),王铁XX于2023年11月23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由儿子王某1单独继承,原告在办理继承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王某2辩称,一、王某2的父亲王XX与其母亲离婚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处理完毕,在该案二审开庭及调解过程中,王XX因身体情况均没有出庭而是由代理人代为出庭及调解。本案原告称王XX于2023年11月23日立下遗嘱,对于遗嘱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合法性方面,第一从形式要件来看,当时的录相人是赵XX,而她本人与王某1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也就是说与本案的继承人有亲属利弊关系,避免不了事前王某1母子对赵XX有嘱咐与交代,在录相前赵X会对立遗嘱人王X施加心理压力和存在诱导性的。另外,代书人王XX连自己的身份都不清楚,更不理解本次见证的意义与程序,且这份打印遗嘱也不是他所打印出来的,他来时遗嘱就直接在王XX手中持有了。其他几位见证人的证言也同样证实这个问题,在当时的录相影像中,都没有询问过王XX的身体情况如何,也没有询问这个遗嘱是不是他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些见证人、代书人、录相人其实都是王某1母子找来的,他们根本不认识王某2母女对他们的复杂家庭情况也不了解,王XX所立的这份遗嘱其实就是受王某1母子诱导与胁迫并且在她们所找来的不明真相的见证人到场走个形式而产生的,所以该份影像中的代书遗嘱是不成立的,本次见证也形同虚设。第二从实体要件来讲,这份遗嘱既是代书遗嘱就应该当场由代书人亲笔手写,或是打印遗嘱由代书人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去书写后再打印,再由没有利弊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才能排除王某1母子事前的利诱与胁迫,这也才能证实是王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法的法律要件,产生遗嘱效力。另外,在去年10份离婚诉讼二审时,几次调解王XX均没有到场,代理人称其身体情况不好在医院无法到场,就连网络调解签字也都是律师代为签署,可见当时他的身体状况并不好,那时隔一个月在家本人就能亲自立遗嘱,且证人们说他还能打麻将身体情况良好,其实这些都不排除是事先王某1母子告知交待这些见证人,所以他们才这么说的。所以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该份遗嘱的内容结合以前王XX支持女儿读书也愿意供养她上学的说词是存在矛盾的,并非他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遗嘱中的平房因在上述所说的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给王X,至于王XX在去世前是否已经转移房产权属,希望原告在庭审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平房是否属于遗产,继而认定遗嘱效力。王XX生前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余额属于遗产,在未确认遗嘱有效前,应由合法继承人予以分割。而死后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因此遗嘱这部分约定无效;另外,王X属于在职期间离世,还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也不属于遗产,应同丧葬费一样由合法继承人来分割。三、王某2作为婚生女一直由其母亲照顾抚养,而父亲王XX在生病前一直以交付工资的形式支持女儿读书;虽然王XX一直和婚外子王某1共同生活,但并不代表他不支持女儿的学业。现在王某2仍在校就读,这份遗嘱中并没有给继续求学的女儿王某2留有必要的份额,且作为婚生女的王某2在整个人生成长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过父爱,也没有人对她进行过补偿。且其母亲身体也不好长年靠药物维持也早就退休了,工资水平不高,一个人供养女儿读书属实吃力,所以对于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从情理上也应倾向于女儿王某2。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刘XX与王XX登记结婚,××××年××月××日,王XX与王XX非婚生子王某1出生,××××年××月××日,刘XX与王XX的婚生女王某2出生,2023年10月19日,经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XX与王XX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王XX的母亲李XX于2012年8月4日死亡,王XX的父亲王XX于2013年2月5日死亡,王X山于2024年4月25日死亡。
2023年11月23日,在王XX、刘XX、韩XX、陈XX的见证下,王XX立下遗嘱,言明:“在我去世后,位于某某市某某居委会陈XX平房一座、我名下的公积金账户款项、我名下的养老保险账户款项及我死后的丧葬费等及我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等都由我儿子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一人继承,系我儿子王某1的个人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与其相争。本遗嘱内容系我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遗嘱内容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在立本遗嘱时未受到任何外界干扰。”王XX在打印的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字按印,王XX在代书人处签字按印,并在遗嘱上书写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刘XX、韩XX、陈XX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按印,王X、刘X、韩XX、陈XX见证王XX立遗嘱的过程,由王某1同母异父的姐姐赵XX用手机录制视频。
另查明,辽(2023)某某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证书登记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证载:坐落于某某市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权利人为王某1。
又查明,2024年10月28日,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办事处查询反馈,王XX公积金账户余额172930.05元,某某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查询反馈,王XX养老保障卡中个人缴纳本金49384.48元,职业年金账户总额86150.94元。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民终2567号民事调解书、遗嘱文字版、订立遗嘱视频光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某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公积金情况表、养老保险对应年度账户信息、职业年金缴费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王XX2023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有王XX、刘XX、韩XX、陈XX四人在场见证,这些见证人和遗嘱处理的财产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见证人限制性规定的三类人范围。在录音录像中,记录了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以及年、月、日,所有的见证人全程参与录音录像遗嘱订立的全过程,王XX2023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被告对于遗嘱视频录制者是原告王某1同母异父的姐姐,与继承人具有亲属利弊关系的抗辩,对录音录像的人员法律无限制性规定,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于王XX所立遗嘱非他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结合王XX立遗嘱的视频和证人证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认定王XX立遗嘱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遗嘱中并没有给继续求学的女儿王某2留有必要份额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额应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要件,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2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要件,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遗产范围问题,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王XX遗嘱中对丧葬费分配的遗嘱条款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2023年11月23日,王XX遗嘱中体现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居委会XX号平房归王某1所有,案涉房屋已于2023年12月8日登记在王某1名下,该房产已归王某1所有,王XX于2024年4月25日死亡,案涉房屋不属于王X的遗产,故王X山遗嘱中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居委会X号平房分配的遗嘱条款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终256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刘XX与王XX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X遗嘱中关于公积金账户款项、养老保险账户款项及个人所有的财产由王某1继承部分合法有效。
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遗嘱继承相关手续(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丧葬费等的领取)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XX于2023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中将其名下公积金账户款项、养老保险账户款项及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由王某1继承部分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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