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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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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是对书面遗嘱的记录不是以录像作为遗嘱的记载形式,不属于录音录像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陈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市某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王某1继承,过户到王某1名下;2、诉讼费由陈某、王某2、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4与陈某是夫妻,婚后生有两子,即王某2、王某3。王某1系王某2之女。王某4于2020年8月10日,在精神状态清醒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屋及其本人名下其他形式财产全部由孙女王某1继承,落款处有两位继承人的签字、捺手印,并全程录像。2023年7月9日的,王某4病故,现因无法联系上王某3导致房屋过户无法完成,为维护我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王某1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另,涉案房屋是我与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将我50%的份额赠与王某1。

被告王某2辩称,王某1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陈某与王某4系夫妻,婚后生有两子,即王某2、王某3。王某1为王某2之女。王某4的父母已先于其本人去世。王某4于2023年7月9日去世。

王某4与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王某4以36550元购买涉案房屋。随后,王某4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38364.28元,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收据。王某4于2021年2月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王某4名下。

王某1主张王某4留有遗嘱一份,提供了《老人遗嘱》及录像。《老人遗嘱》内容为:“为避免本人去世后家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趁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某市某区某小区房产及本人名下其他形式财产全部由孙女王某1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王某4的签名和捺手印,证明人:王某5、杨某的签字、捺手印及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在正文处还有手写填写的“我妻子陈某对该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录像的内容为王某4宣读《老人遗嘱》内容后,王某4及两位见证人签字,并由杨某在落款日期处填写日期,录像结束前录像人宣读“录像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

庭审中,经过询问,王某1表示《老人遗嘱》为自书遗嘱后主张系录像遗嘱。本院询问《老人遗嘱》的形成过程以及其中手写部分的内容,陈某表示记不清了,王某1、王某2表示不知情。陈某当庭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其占有的份额赠与王某1,王某1当庭表示接受赠与。

另,经询,王某4生前与陈某共同居住,日常聘请保姆照顾。王某4月收入约6000元,陈某月收入约5000元。王某1主张日常保姆费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王某4、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前应当先行析出陈某的一半,剩余部分作为王某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老人遗嘱》系王某4书写,或由王某4打印形成,且录像呈现落款处日期并非是王某4本人所写,故《老人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录像是对书面遗嘱的记录,系辅助证明书面遗嘱,并非是以录像作为遗嘱的记载形式,故不属于录音录像遗嘱。退一步说,根据录像内容显示,王某4系对已形成书面材料的宣读,而非己方对遗产处理的口头表达,考虑到各方均不能说明《老人遗嘱》的形成过程,尤其是起草的情况,故王某1主张王某4留有遗嘱,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按照遗嘱继承不予采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较多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多分遗产不予支持。综上,王某4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应由陈某、王某2、王某3依法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诉讼中,陈某表示将其在涉案房屋中占有的份额以及其自王某4处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1,王某1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4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房屋由王某2、王某3、王某1按份共有,其中王某2、王某3各占六分之一份额,王某1占三分之二份额;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200元,由王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1。
案件受理费30060元(王某1已预交),由王某1负担20040元,已交纳;由王某3、王某2各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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