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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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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系对作谈话笔录过程及签订打印遗嘱过程的记录,不属于录音录像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于某
被告:崔某1
被告:崔某2

原告于某与被告崔某1、崔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依法继承崔某3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楼××号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二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崔某1向原告返还原由崔某3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号楼××室房屋售卖价款的三分之二,即6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670元、诉讼费等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外祖父崔某3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楼××号的房屋所有权由其外孙即原告于某继承。2023年3月23日,崔某3因病不幸去世,原告沉浸在亲人离世的悲痛中久久不能释怀。直至2024年春节,原告方知晓二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形下,将崔某3所有的案涉20102室房屋所有权直接转移登记至被告崔某1名下。而被告崔某1已将原由崔某3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号楼××幢××室以95万元的价款售卖给第三人。崔某3订立遗嘱早,《民法典》未生效,适用《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案涉遗嘱是崔某3在两名律师见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名见证人对崔某3订立遗嘱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崔某3于2020年6月17日订立遗嘱,系《民法典》生效前,如对该遗嘱效力适用《民法典》,会严重减损于某的合法权益,也直接背离了崔某3订立遗嘱时的合理预期及表示达真实意愿的目的。从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之所以对遗嘱要求有形式要件,其出发点就是为了避免因遗嘱内容不清晰而产生亲属之间的各种纠纷。本案中,崔某3所立遗嘱不仅有代书遗嘱,还有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更是对崔某3的意思表示及真实性的效力进行了增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四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之规定来看,崔某3于2020年6月17日所立遗嘱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从见证人录制的视频来看,其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制的不仅是声音,还有影像,其不仅反映遗嘱的订立过程,还能直观反映被继承人崔某3的身体、精神状况,作出意思表示是否自然和所处的环境,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过程等,应当更加全面的反映崔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管将崔某3所立遗嘱视为哪种形式的遗嘱均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且遗嘱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崔某3于2020年6月17日所立遗嘱合法、真实有效。三、于某知道崔某3所立《遗嘱》的存在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并不存在于某放弃或丧失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实际上,2024年2月春节期间,于某从崔某2口中才得知其姥爷崔某3所立《遗嘱》一事。2024年3月14日,于某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未超过“受遗赠人应当知道受遗赠六十日内”的法律规定。因此,于某的受遗赠权并未丧失。崔某1对案涉继承房屋的出卖行为系无权处分,于某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有权要求崔某1向其返还案涉房屋出卖款项的三分之二,即63万元。

被告崔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为打印遗嘱,该遗嘱形式要件有巨大漏洞,理应归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故本案中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本案中的遗嘱只有第二页有签名和日期,第一页却没有,故该打印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民法典》中打印遗嘱的规定,因此该遗嘱不能真实反应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归属无效;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形成时间、地点与立遗嘱人的签名时间、地点不符,遗嘱形式要件不满足,不能真实反应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归属无效。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律师见证人是在2020年6月11日与立遗嘱人进行沟通,并做笔录,然后制作了该份《遗嘱》,在2020年6月17日向立遗嘱人诵读。因此本案遗嘱并不是在同一个地点、同一个时间,由立遗嘱人亲口所述,代书人当场所写,时间、空间明显错位,因此该遗嘱不能真实反应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归属无效;三、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准确定性应该为遗赠,遗赠要求接受遗赠的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出其所做出的表示,首先没有对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任何表示,且此时间已经明显超过六十日。因此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没有任何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

被告崔某2辩称,原告所举遗嘱真实有效,同意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全部属实。崔某2放弃案涉20102号房继承权的公证书,是因为当时鱼某的死亡证明有问题,着急办理,崔某2没有注意签的字。原告此前并不知道这个崔某3所立遗嘱,案涉遗嘱一直在崔某2手中。2024年2月,原告问崔某2和崔某1房产过户事宜,崔某2告知原告2023年11月就已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崔某1名下,才告知原告崔某3也给原告留过一份遗嘱,2024年大概大年初三或初四的时候崔某2将交给原告,还责怪崔某2没有告知原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鱼某与崔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崔某2、一子崔某1,于某系崔某2之子系崔某3与鱼某外孙。鱼某于2008年1月16日去世,崔某3于2023年3月23日去世。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号楼××幢××室××,2020年5月21日登记所有权人崔某3。鱼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后,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鱼某去世后,崔某3在案涉20102室房屋原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的基础上,又获得了鱼某遗产的三分之一。

2008年3月10日,崔某3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将案涉20102室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儿子崔某1继承。

2020年6月11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清与贾某一与崔某3作谈话笔录一份,并当场录像,谈话过程中,两位律师询问了崔某3身份及家庭信息,其中一位律师询问相应信息后,再问:“崔某3您看我这样说对不对,我再说一遍,您的爱人鱼某有两套房子,一套房子在某某街,一套房子在曹家巷,是不是,你准备在你过世以后,给您外孙,那你让我们给你写一个遗嘱,您认识字吗。崔某3说认识。该律师说,那我们就根据你的材料给你拟一份遗嘱,我们把这个遗嘱写好以后,你看,遗嘱再没有问题的话,你就签字。我们给你做个见证,另外刚才我给你谈话的这个过程,我们都记了一个笔录,你说要把这个房子给于某,是不是你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是你发自内心的自愿的,要把这个给于某崔某3表示是真实的,是内心的,是自愿的。另一位律师作好笔录后,崔某3表示看不清,该律师将笔录内容宣读,崔某3听后,于当天在谈话笔录上签字,谈话笔录中律师还表示,那们根据您的材料,帮您起草好遗嘱之后,如果符合您的意思,您看清楚之后签字,我们给您做一个见证,崔某3回复好。

2020年6月17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与贾某某为崔某3出具见证《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打印,载明“为对本人身后遗产继承事宜做出安排,本人于2020年6月17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做出如下处理:一、财产及其继承安排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楼××号的房产。该房产的继承安排:由于某(身份证号:*******)继承。2.位于某某区某某街小区7号楼1单元1层2号的房产。该房产的继承安排:由于某(身份证号:********)继承。3.补充说明:未做特殊说明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两位律师于当天前往在某某市某某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在该房屋内,一位律师向崔某3宣读该遗嘱,另一位律师询问是不是你的意思,崔某3回复我的意思。另一位律师询问你的意思就是给于某,崔某3回复哎,对、对。该打印遗嘱为两页,崔某3当场在第二页立遗嘱人处签字按印并在签署时间处签署日期,但未在第一页签名,崔某3在两页遗嘱中自己的姓名处均按指印。两位见证人亦未在该遗嘱第一页签名。

2023年11月21日,崔某2签署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己放弃对案涉20102号房屋的继承,并经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以(2023)西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2023年12月4日,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出具(2023)西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崔某1、崔某2因继承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的遗产,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2、居民户口簿;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4、亲属关系确认表;5、户口登记簿;6、档案证明材料;7、安置协议书;8、房屋所有权证书;9、《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分别于2023年3月23日、2008年1月16日因病在某某市死亡。二、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生前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号楼××幢××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1××2号)。三、继承人均称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处查询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亦无被继承人生前立过公证遗嘱和公证遗嘱保管的登记信息。四、被继承人崔某3与鱼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崔某1、崔某2两个子女;被继承人崔某3丧偶后未再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的父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死亡。五、现继承人崔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的上述遗产;继承人崔某2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于2023年11月21日在本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上述财产为死者崔某3、鱼某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的父母亲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崔某2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崔某3、鱼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崔某1继承。”

2023年12月5日,因崔某2放弃继承,被告崔某1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号楼××幢××室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崔某1于2024年3月26日通过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已XX元的价格售卖给案外人并在2024年4月3日进行了不动产权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案涉20102室房屋系崔某3与鱼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由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鱼某去世后应先分出一半归崔某3所有,剩余一半份额系鱼某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即崔某3、崔某1和崔某2中平均继承。案涉20102室房屋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前并未处理完毕。结合原告所举录像资料,崔某3谈话笔录,遗嘱,足以证明原告所举遗嘱系打印遗嘱,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

崔某3因未在第一页签名,该打印遗嘱无效。关于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因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其实就是视听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内容应当具体,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应当说明财产的基本情况,说明财产归什么人承受。遗嘱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原告所举录像资料系对作谈话笔录及笔录过程的记录及签订打印遗嘱过程的记录,崔某3本人并未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故该录像资料并非录音录像遗嘱。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崔某3于2023年3月2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崔某2与崔某1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崔某2放弃对案涉20102号房屋的继承,并经公证,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崔某1因崔某2放弃继承案涉20102号房屋而以继承方式独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因作为遗产的案涉20102号房屋已经处理完毕,崔某2承认原告的受遗赠权,实为对放弃继承反悔,本院依法不予承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某要求判令被告崔某1向原告于某返还某某市某某区××巷××号××号楼××室房屋售卖价款的三分之二,即X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崔某1支付保全保险费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均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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