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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婚姻的解除不适用赠与的任意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3
上诉人贾某1因与被上诉人贾某2、贾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9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让上诉人返还涉案房产错误,贾某4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虽然贾某4与孙某花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连有平房归男方,产权归孩子”,该约定产权归孩子是附扶养条件的赠予,该赠予并不直接发生产权的变动,且被上诉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在产权变更前贾某4仍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2022年11月19日贾某4的录音录像遗嘱中陈述“兹有四连职工贾某4,在有病期间,都是由妹妹贾某荣、弟弟贾某1,外甥王某峰照顾生活起居”“至于我的大女儿、小女儿她们,应该是她们有这个财产,但是我的解决方式就是给我兄弟,来解决这个办法,给她们做个参考,她们也可以说当不了她妈妈那个家,这样子互相和我们贾家不要那个啥,己经脱离关系,和我们贾家没什么来往。”可见被上诉人平时与贾某4很少来往,未尽到赡养义务,特别是贾某4生病期间,都是由他人照顾其生活起居。贾某4自2021年就查出患有肝硬化,是被上诉人的姑姑贾某荣在贾某4住院期间不停的向被上诉人索要医疗费,被上诉人并不是主动关心和照顾生病的父亲,特别是在贾某4去世后,被上诉人也没有一个人能赶回来办理丧事,尽最后的养育之恩的孝道,贾某4的丧事全部由贾某荣负责办理。在疫情期间如果是直系亲属的丧事,只要报备是可以前往办理的,被上诉人以疫情无法赶回办理丧事纯属借口,这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第663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予。一六四团二连的房屋在被继承人贾某4死亡之前都是其控制和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未向被上诉人转移,被上诉人也未尽到赡养义务,贾某4依法可以撤销赠予。贾某4在遗嘱中也明确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房屋留给弟弟贾某1。这是以立遗嘱的行为方式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赠予。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一六四团二连的房屋依法应由上诉人贾某1继承。
贾某3、贾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贾某4与孙某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将位于一六四团二连的房屋确定归子女所有,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约定,并不构成赠与合同,更非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其次,在贾某4与孙某花没有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书的前提下,离婚协议书仍然有效,贾某4在遗嘱中对一六四团二连房产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3、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某1持有的遗书无效;2.判令贾某1向贾某3、贾某2返还一六四团二连房屋及宅院(门牌号为164团二连某某村一区4-1号)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由贾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孙某花与贾某4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64团二连的有平房归男方(贾某4),产权归孩子(贾某2、贾某3)。”贾某4于2022年12月8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书一份,内容为:“遗书兹有四连职工贾某4,现在有生病期间,都有妹妹贾某荣、弟弟贾某1、外甥王某峰照顾起居饮食,有本人贾某4将现有二连资产。有二间砖木房60-70平方以及院子8亩给弟弟贾某1,团部房物土木房四间、专房3间,也给弟弟贾某4。小型3.0拖拉机给外甥王某峰,以及修理工具包括电焊机、砂轮机等等,都给外甥王某峰,后事有大女儿贾某2和小女儿贾某3与弟弟贾某1外甥王某峰安排一切后事,此遗书由贾某4委托人,作为此遗书的见证人。见证人:韩某、钱某。立此遗书者:贾某4。此遗书2022年11月18日。”贾某4留下录音录像遗嘱视频资料,共计三份。
另查明,兵房字0904第2748号私房产权证登记人姓名为贾某4,该房屋门牌号为某某村一区4-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首先要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被继承人贾某4与其前妻孙某花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是否是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九师164团2连某某村一区-4-1号门牌证,户主名称为贾某4,该房产系贾某新与孙某花婚后购买,系二人在164团2连的唯一房产,被告答辩离婚协议书涉及的房产与本案诉争房产是否是同一房产不明确,但没有反证证明贾某4与孙某花在164团2连还有其他房产,故可以认定该房产就是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
关于遗嘱中是否处理了他人财产以及涉案房产是否存在附条件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中夫妻之间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因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也就不存在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可能,故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赠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中,2015年12月15日,孙某花与贾某4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164团团部平房与孙某花每人一半,“二连的有平房归男方(贾某4),产权归孩子(贾某2、贾某3)”,因团部平房事宜,孙某花已另案起诉,故不在本案中论述。关于二连平房,贾某4在与孙某花离婚时已对该房屋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对贾某4与孙某花均有约束力,自离婚协议签订后,贾某新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贾某4去世后对房屋的使用权消灭,贾某4在去世前将该房屋赠与其弟贾某1系无权处分。
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涉及两种遗嘱,一份是自书遗嘱,一份是录音录像遗嘱,贾某4的录音录像遗嘱共有三段视频资料,时长分别为21秒、2分20秒、4分零2秒,其中在4分零2秒的视频中贾某4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初步的安排,他在视频中表述:“···我现在说我脑子瓜还没糊涂,我的所有财产给我的弟弟和外甥,由他们管制,我的妹妹在后面帮助他们···至于我的大女儿小女儿应该是有她们的财产,但是我的解决方式就是给我的兄弟,让他们做个参考,因为她们(贾某2、贾某3)当不了她妈妈的家,老大和老二至于她们是否住我的房子,由她们的亲叔叔安排···”在2分20秒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贾某4当时坐在床边、神志清楚,其阅读的遗嘱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遗嘱基本一致,在21秒的视频中,通过贾某荣与贾某4的对话,可以认定当时拍摄视频的时间是2022年11月17日,贾某4为了图吉利将遗嘱时间落款在2022年11月18日,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录像遗嘱较之其他形式的遗嘱,除声音外还有画面,对订立遗嘱的环境、场面、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记录的更全面客观,从三段录像中可以看出,贾某4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尚可、神志清楚,其处分财产的意愿与自书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虽然被告提供的见证人的视频是以单独呈现出来,但是结合两位见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二人在贾某4遗嘱中的签字,可以认定在贾某4立遗嘱时,韩某、钱某的确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故应当认定上述录像遗嘱能够反映出被继承人贾某4生前对身后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系合法有效。因自书遗嘱与录像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对于原告申请对自书遗嘱中贾某4的签字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性,故未予准许。本院已论证贾某4在遗嘱中将二连平房赠与给贾某1系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但遗嘱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涉案遗嘱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贾某1向贾某2、贾某3返还164团二连某某村房屋;二、驳回贾某2、贾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位于第九师一六四团二连(某某村)门牌号为某某村一区4-1号房屋的户主为贾某4,无相关产权证。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继承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是否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二、被继承人贾某4遗嘱中关于一六四团二连房屋的处分是否为有权处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贾某4与孙某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继承人贾某4生前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该条款现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被继承人贾某4将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赠与子女是附条件的赠与,因其子女未尽到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以另立遗嘱的形式撤销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继承人贾某4生前与孙某花在离婚协议书中就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二连的有平房归男方,产权归孩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继承人贾某4在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情况,在遗嘱中将案涉房屋赠与贾某1系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案涉房屋由于政策原因无产权证明,也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权属应归贾某2、贾某3的事实。故上诉人贾某1应当将位于第九师一六四团二连(某某村)门牌号为某某村一区4-1号房屋返还被上诉人贾某2、贾某3。案涉第九师一六四团二连(某某村)房屋的门牌号为某某村一区4-1号,一审判决将产权证记载为该房屋的产权证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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