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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紧密程度等因素分割,非一概均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君
原告:黎某慧
被告:刘某荣
被告:李某明
原告李某君、黎某慧与被告刘某荣、李某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明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关某珍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5号5-6-1,建筑面积53.06平方米房产,该房产现价值424480元(8000元每平),二原告均主张房屋折价款,不主张房屋所有权;2.被继承人关某珍名下银行存款205元,二原告要求每人分得68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关某珍名下抚恤金212776元,二原告每人分得70925元;4.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关某珍名下丧葬费21924元,在扣除被告李某明合理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二原告各分得三分之一;5.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与李某和系夫妻,2021年5月30日被继承人关某珍因病去世,李某和于1991年6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关某珍与已故丈夫李某和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铁、李某笙、李某洁。李某笙因意外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李某洁因病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李某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李某君系李某笙的儿子,黎某慧系李某洁的女儿。被告刘某荣系李某铁的配偶,被告李某明系李某铁的儿子,被继承人关某珍留有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5号5-6-1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53平方米,各继承人一直未进行分割。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二被告辩称:一、被继承人关某珍死亡时留有遗嘱,且各方当事人已达成《遗产分配协议》,遗嘱内容与遗产分配协议内容一致,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遗嘱及协议内容继承案涉房产。2021年被继承人关某珍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均是由其长子李某铁、儿媳刘某荣、孙子李某明负责看护照料,被继承人关某珍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5号5单元6-1,2021年4月30日关某珍通过代书、录音录像方式设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做出处分,由其长子李某铁继承50%房产份额,余下50%房产份额由孙子李某明、李某君,外孙女黎某慧平均分配,现被继承人已死亡,该遗嘱生效。2021年5月30日被继承人关某珍因病去世,同日李某明、李某君、黎某慧、李某铁达成《遗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被继承人所留遗嘱内容一致,并且各方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且各继承人已就遗嘱内的遗产达成一致同意,故应当按照遗嘱及遗产分配协议的内容分配案涉遗产。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被告及李某铁赡养,被继承人生前同李某铁生活,且日常生活开销也主要由被告负担,包括被继承人死后的一切后续事宜,也均由被告进行,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遗嘱中尚未提及的遗产应按照原告生前所履行的赡养义务进行份额分配。2015年被继承人腿部摔伤生活无法自理,2018年达到卧床不起状态,在此期间的日常花销、看病住院的治疗费用等均由共同生活的长子李某铁、儿媳刘某荣和孙子李某明负责照料,而孙子李某君和外孙女黎某慧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未照顾过生病的关某珍也未尽赡养及陪伴老人义务。2021年5月6日关某珍病情严重住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看护均由长子李某铁、儿媳刘某荣和孙子李某明在医院轮换看护照顾。关某珍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全部由孙子李某明一手操办,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最长,关系最为紧密,而原告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对其进行日常照料、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失去通讯,连被继承人的“五七”及下葬都没有参加,对于未在遗嘱中提及的遗产,因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应获得相应的全部或主要份额。
三、被继承人死后的丧葬事宜皆由被告负责,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18304元全部由被告垫付,故该部分费用应支付给被告李某明。
四、丧葬费、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进行分配,原告并非被告直系亲属,故原告无权要求分配被继承人死后的抚恤金及剩余部分丧葬费。第一,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配偶,因被继承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李某笙、李某洁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仅李某铁有权分配被继承人死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原告等人均无权分配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因此,被继承人死后的抚恤金及剩余部分丧葬费应为李某铁的收入。因本案开庭前,李某铁去世,故前述李某铁收入应由二被告继承。第二,关于抚恤金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因被继承人生前仅由李某铁及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李某铁及被告共同居住,故案涉抚恤金应全部由李某铁及被告享有。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某珍和李某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铁、次子李某笙、女儿李某洁。李某和于1991年6月27日去世。李某洁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女黎某慧。李某笙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其生前育有一子李某君。关某珍于2021年5月30日去世,享年91岁。李某铁与刘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明,李某铁于2021年11月6日去世。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5号5-6-1,,建筑面积53.06平方米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关某珍名下,登记日期2000年11月16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按份共有的方式继承该房产。
二被告提交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代书遗嘱一份及相应的录像,遗嘱内容为:本人关某珍,因年岁已高,身体欠佳,决定立此遗嘱(由孙子李某明代笔)。本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5#5单元6-1的房产一套分配比例如下:儿子李某铁: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孙子李某明、孙子李晓军、外孙女黎某慧三个人平均分配。庭审中,二被告称:立该份遗嘱时现场共有四个人,分别为关某珍、李某明、李某铁、刘某荣,该遗嘱的内容均由被告李某明书写,关某珍仅在遗嘱上按的手印。
202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君、黎某慧和被告李某明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奶奶关某珍的遗产分配,经所涉及的有关家属协商,决定做如下分配。奶奶在某某区沙平街的房产有长子李某铁分配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孙子李某明、孙子李某君、外孙女黎某慧平均分配。对此,二原告称对《遗产分配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因被告李某明说按照法律规定长子应当分配50%,其余的才是其他继承人均分,二原告才签订的这份遗产分配协议书。
三、截止2022年6月21日,被继承人关某珍在盛京银行账号6********内有存款余额159.32元;在工商银行账号3********(卡号6*******)内有存款余额45.75元。
四、因关某珍去世,其原所在单位拟发放抚恤金212776元、丧葬费21924元。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明为关某珍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10278元。
五、证人刘永出庭作证,称:我是二原告和被告李某明的叔叔,关某珍是我大姨,我大姨的大儿子李某铁在逢年过节时经常带着我大姨去看我妈,在大姨关某珍后期身体不怎么好时,无论是我打电话还是我去看望,一直是李某铁照顾我大姨。
原告李某君庭审时称(庭审时电话连线的方式):我奶奶原来身体还不错,都是自己生活。后来我大姑去世以后,我奶奶身体逐渐就不好了,这之后我大爷李某铁一开始是偶尔来给我奶做饭,后来我大爷就住到了我奶家,照顾我奶奶。至于别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大爷李某铁照顾我奶奶。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和录像,因不具备代书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无效。
关于案涉房产,因二原告已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系二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案涉房产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继承分割。李某铁去世后,其继承来的案涉房产1/2份额应先进行夫妻析产,之后再由其继承人即二被告继承。因原、被告一致认可以按份共有方式继承案涉房产,故案涉房产由二原告和二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李某君、黎某慧各享有案涉房产4/24份额(根据《遗产分配协议书》),被告刘某荣享有案涉房产9/24份额(夫妻析产后分得1/4份额+继承自配偶李某铁的1/8份额),被告李某明享有案涉房产7/24份额(根据《遗产分配协议书》分得的1/6份额+继承自父亲李某铁的1/8份额)。
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被继承人关某珍在盛京银行账号6********和工商银行账号3********内的存款,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被继承人关某珍去世时享年91岁,其去世前由儿子李某铁照顾,考虑到被继承人关某珍的上述存款仅200余元,故本院酌定被继承人关某珍上述银行存款由李某铁一人继承。李某铁去世后,被继承人关某珍上述银行存款转由二被告继承。为便于执行,上述两个账号内的存款归被告李某明所有,由被告李某明支付刘某荣153.75元。
丧葬费和抚恤金均非遗产。关某珍去世后,被告李某明为关某珍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278元,故关某珍的丧葬费21924元应先扣除被告李某明垫付的部分,剩余的部分11646元(21924元-10278元)由李某铁、原告李某君、原告黎某慧平分继承,每人分得3882元。李某铁去世后,其应得的3882元,由被告刘某荣分得2911.5元、被告李某明分得970.5元。综上,关某珍的丧葬费21924元,由原告李某君分得3882元、原告黎某慧分得3882元、被告刘某荣分得2911.5元、被告李某明分得11248.5元(垫付的10278元+继承自李某铁的970.5元)。
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而且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一概均分。本案中,关某珍去世时,二原告和李某铁均系死者关某珍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得关某珍抚恤金的权利。考虑到关某珍去世前由李某铁照顾,故对于关某珍的抚恤金212776元,本院酌定李某铁多分,李某铁分得92776元、二原告每人各分得6万元。李某铁去世后,其应得的92776元,由被告刘某荣继承分得69582元、被告李某明继承分得231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关某珍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5号5-6-1,建筑面积53.06平方米房产由原告李某君、原告黎某慧、被告刘某荣、被告李某明按份继承所有,原告李某君拥有该房产的4/24份额、原告黎某慧拥有该房产的4/24份额、被告刘某荣拥有该房产的9/24份额、被告李某明拥有该房产的7/24份额;
二、被继承人关某珍在盛京银行账号6********和工商银行账号3********内的存款归被告李某明所有,被告李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荣153.75元;
三、因关某珍死亡发放的丧葬费21924元,由原告李某君分得3882元、原告黎某慧分得3882元、被告刘某荣分得2911.5元、被告李某明分得11248.5元;
四、因关某珍死亡发放的抚恤金212776元,由原告李某君分得6万元、原告黎某慧分得6万元、被告刘某荣分得69582元、被告李某明分得2319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4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君承担2124元、原告黎某慧承担2124元、被告刘某荣承担4488元、被告李某明承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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