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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孟某
原告:魏某1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魏某1的母亲。
原告:魏某2,系原告孟某的女儿。
原告:魏某3,系孟某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魏某3的母亲。
被告:魏某4
被告:魏某5
被告:魏某6
原告魏某3、魏某2、魏某1、孟某与被告魏某6、魏某5、魏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3、魏某2、魏某1、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魏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魏某6、魏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3、魏某2、魏某1、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白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合计41套房产签订的《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买受人白某全部权利义务的五分之一由原告孟某继承所有、十五分之一由原告魏某1继承所有、十五分之一由原告魏某2继承所有、十五分之一由原告魏某3继承所有、五分之一由被告魏某4承所有、五分之一由被告魏某5继承所有、五分之一由被告魏某6继承所有;原告共计继承遗产总额92392522元的40%,即3695700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白某与魏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儿子魏某及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魏志于1986年8月27日死亡;魏某于2021年8月10日先于被继承人白某死亡,2022年2月25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初26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孟某、魏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及第七层合计83套房产签订的《关于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项目3#楼之不动产买卖框架协议》中买受人孟某、魏某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白某继承所有,白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合计41套房产签订正式的《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2年8月30日,被继承人白某因病去世。原告孟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二子,即女儿魏某2及两个儿子魏某旭、魏某1;魏某旭于2014年6月1日去世,其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魏某3,魏某3系魏某之孙,即魏某的直系晚辈血亲。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作为本案被继承人白某的儿子魏某的直系晚辈血亲,具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白某的遗产。原告孟某系魏某之妻,被继承人白某的儿媳,孟某在魏某2021年8月10日去世后,其婆婆主要由儿媳孟某赡养,孟某将婆婆白某安排其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亚龙湾椰风路南部地块V153幢家里居住生活,并专门雇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起居,还经常和婆婆视频聊天,给老人解闷儿;在照顾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同时,还不忘时常回某某市的家里看望和照顾老人,给老人买药、买菜;魏某去世后,被继承人的生活费均是由儿媳妇孟某一人承担。在老人临终生病时,又是孟某找医院、安排住院,并承担了除医保报销之外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孟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在其丈夫去世之后,对婆婆(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魏某4、魏某6、魏某5共同辩称:一、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答辩人、李某森、魏某巍代白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涉41套房产专项维修资金及公证费共计1165757.4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范围,原告主张的是白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卓亚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合计41套房产签订的《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买受人白某全部权利义务(以下简称案涉41套房产),但在孟某与白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答辩人、李某森、魏某巍代白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已经支付70万元,欠付30万元),及答辩人代白某支付的案涉41套房产专项维修资企156197.4元、公证费9560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的财产部分才是白某遗产范围。二、案涉41套房产系白某在其儿子魏某死亡时继承所得,魏某遗产约有15亿元左右,如果按照法定继承来分,白某本应分得1/5的份额即3亿元左右,但孟某考虑到当时白某已到83岁高龄,为了简化遗产继承程序要求一并处理白某死后的遗产分割问题,最后各方才达成白某只分不足1/15份额的显示公平的调解协议。被继承人白某生前录制视频表示将从儿子魏某处继承的遗产分给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该内容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案涉41套房产系白某在其儿子魏某死亡时继承所得。魏某遗产有15亿元左右,生前未立遗嘱,如果按照法定继承来分,白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分得1/5的份额(即3亿元左右),但从《魏某遗产法定继承调解协议》(以下简称为调解协议)可知,白某只分得不足遗产1/15的份额,即价值为92,392,522元的案涉41套房产。白某之所以达成该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的原因为孟某考虑到当时白某已到83岁高龄,为了简化遗产继承程序要求一并处理白某死后的遗产分割问题,即魏某遗产中孟某及其子女多分,白某少分,白某死后遗产仅给白某的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三人分。以下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孟某上述意思表示:(一)2022年1月8日魏某法定继承人协商分割遗产事宜时孟某表示“分到你姥名下以后,回来就手给她们姐三个,就可以了,然后就一分啦,我就想痛痛快快完了得了,并不是非得等你姥百年之后了才能分你姥那所有的事情我不想再操心了,我不想操那份心,我就认可把你老舅那份给你了,都中了,现在就配合我把这个某某市这个弄好了”;(二)2022年1月9日孟某给魏某巍打电话表示“我认为呢因为大悦城那都是83套房42套房一套房一个手续,还省得分的时候好分,我是这样考虑的,我没有别的考虑方法,我就琢磨等着她们姐几个分了好分”。鉴于白某已到83岁高龄,为了简化遗产继承程序,各方继承人在魏某的遗产继承时一并考虑了白某死后的遗产分割问题,因此各方最后协商一致,白某同意调解达成该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白某生前录制视频表示自愿将案涉41套房产分给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该意思表示亦能印证。三、民初2669号庭审中,白某践行了此前各方约定的放弃魏某的其他遗产的继承权,那么孟某及其子女也应当按照约定,放弃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继承权,仅由白某的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三人分。在原告孟某、魏某1与被告白某、魏某3、魏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魏某法定继承案)中,在民初2669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那这个其实相当于孟某你就是放弃了这个不动产买卖框架协议里你的权利与义务,对吧。就相当于这部分你有一部分是你自己的,有一部分是魏某的遗产,那就是全部都由这个白某去继承享有了”,原告说我放弃。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民初26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及第七层合计83套房产签订的《关于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项目3#楼之不动产买卖框架协议》中买受人孟某、魏某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白某继承所有”,“白某认可其放弃对魏某的其他遗产的继承权”。由此可知,在魏某法定继承案中白某践行了调解中各方约定的放弃魏某的其他遗产的继承权,那么孟某及其子女也应当按照约定,放弃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继承权,仅由白某的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三人分。四、如果孟某及其子女在魏某法定继承案中已分得大部分遗产的前提下,还主张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那么之前的调解协议就违反自愿原则,某某法院案件程序上也存在严重违法,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将视情况对此前案件结果提出异议并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另行重新主张所有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利。关于魏某法定继承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民初2669号民事调解书、民初6292号民事调解书、民初6322号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孟某违背其在魏某法定继承案调解过程中达成的白某死后遗产仅给其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三人分的约定,那么白某基于此约定放弃对魏某的其他遗产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也应由于受欺诈而予以撤销,那么该调解属于违反自愿原则,一审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答辩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也是基于对其与孟某多年亲属关系的信任、更是相信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才没有对上述三份调解书进行质疑,但如果孟某及其子女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那么作为白某权利义务承继者将对魏某法定继承案重新主张权利,且此前继承案件还存在其他严重程序违法之处,答辩人持有明确充五、孟某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2021年8月10日魏某去世后的一年中,2022年8月30日被继承人白某去世,在该一年期间,答辩人与白某共同生活,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和买药费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白某生病住院时,也是答辩人在旁照顾,办理相关住院手续,支付住院费用,而孟某甚少过来,不曾照顾白某,也无电话问候。白某有12万元存款由孟某保管,三个女儿也给生活费,孟某并未给白某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并且魏某生前为白某购买了商业保险、身故保险等,孟某持白某的保单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款50余万元,孟某本人不仅不承担任何费用,还取得了白某的款项。因此,魏某去世后,白某的赡养义务主要由答辩人承担,而不是由孟某承担,孟某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另,孟某及其子女出尔反尔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欺骗白某少继承魏某的遗产,以便达到后续侵吞白某遗产的目的,构成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之规定,可以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明确、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孟某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请求贵院判决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由答辩人魏某4、被告魏某5、被告魏某6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一、被继承人自玉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活期存款30167.79元、定期存款155015元,应属于遗产范围。截止2024年1月10日被继承人白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活期存数为30167.79元、定期存款为155015元(于2019年6月8日存入本金14万元,存期3年,至2022年6月8日本息共汁155015元,自动转存3年,预计2025年6月8日到期),以上共计185182.79元应属于遗产范围。二、被继承人自玉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的活期存款9448.04元、被孟某私自支取的养老金14900元和9161515.71元应属于遗产范围。截止2024年1月10日被继承人白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的活期存款9448.04元、在魏某身故后收到的9161515.71元(在2021年10月23日被孟某支取)、被孟某私自支取的养老金因中国建设银行不予协查律师调查令所列事项,因此未能确认被继承人白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的存款金额,但白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的存款应属于遗产范围。四、被继承人白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故金应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白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有效保单,1997年6月25日投保,已足额交纳保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白某身故后会发放身故金,该身故金应属于遗产范围。五、案涉的41套房产价值中扣除白某取得案涉的41套房产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案涉41套房产专项维修资金156197.4元、办理案涉的41套房产手续时花费的公证费9560元后,应属于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的41套房产(价值92392522元),其中应当扣除白某取得案涉的41套房产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答辩人、李某森、魏某巍代白某支付了70万元,欠付30万元)、案涉的41套房产专项维修资金156197.4元(答辩人代白某支付)、办理案涉的41套房产手续时花费的公证费9560元(答辩人代白某支付)。以上共计1165757.4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的财产部分才是白某遗产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认定的遗产范围不准确,并且孟某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范围,并判决由答辩人魏某4、被告魏某5、被告魏某6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白某与魏志(于1986年8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即儿子魏某(于2021年8月10日去世)及三个女儿魏某4、魏某6、魏某5。孟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二子,即女儿魏某2及两个儿子魏某旭、魏某1。魏某旭于2014年6月1日去世,其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魏某3。2022年2月25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初26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孟某、魏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及第七层合计83套房产签订的《关于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项目3#楼之不动产买卖框架协议》中买受人孟某、魏某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白某继承所有。
2022年7月13日,白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合计41套房产签订正式的《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022年8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白某因病去世。白某去世前在某某市市人民医院住院70天,住院费用由魏某6缴纳1万元,由孟某缴纳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的某某市某超市的微信消费记录,拟证明被继承人白某在其儿子魏某去世后,白某生前的日常生活及买药等开销,均是由儿媳妇孟某负担,被告则抗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由孟某支出,也无法证明实际用于白某生前的日常生活及买药开销。原告还申请证人白春华、白树全、吴淑棉、邱炳滔、柳建新出庭作证,该证人均表示孟某对白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魏某4录制的视频,拟证明被继承人白某表示自愿将案涉41套房产分给三个女儿魏某6、魏某5、魏某4,该视频中白某手持本人身份证称将其儿子魏某给其留下的遗产分给三个女儿魏某6、魏某5、魏某4。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孟某与魏某2、魏某巍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孟某表示白某死后遗产仅给白某的三个女儿,其本人及子女不参与分配,该谈话录音主要载明:孟某向魏某巍称“这个东西分到你姥名下以后,才能往她们姐三名下分呢,魏某巍你琢磨呢,就是说我咋想啊,你说这个东西真要分到你姥名下,等你姥百年之后了,指着我想给你一份肯定给不了,这是真话,我想我的那份和你老舅的那份我都想给你,给你妈她们”。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魏某4的支出汇总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手记账本、淘宝订单截图等,拟证明魏某去世后,魏某4一直在某某市陪伴照顾白某,日常生活支出和买药等皆为魏某4出资购买,孟某则抗辩称其在魏某去世后每月给予魏某45000元工资,年底20万元,让魏某4陪着老人,对魏某6、魏某5同样如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乡镇农经站现金收据,该收据显示魏占峰为白某缴纳了终身养老保险10260元。
经查,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2022年7月13日,白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合计41套房产签订正式的《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买受人白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二、被继承人白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1.尾号为8905的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存款余额为30167.79元,定期存款余额为155015元;2.尾号为3817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30167.79元;3.尾号为3666的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5239.38元;4.尾号为4379的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4208.59元。以上银行存款共计224798.55元(30167.79元+155015元+30167.79元+5239.38元+4208.59元)。此外,根据涉案银行流水可知:1.白某尾号为7160的农业银行账户在魏某去世后收到保险理赔款9151498.21元,孟某于2021年10月23日支取9161515.71元,庭审中,孟某表示支取该保险理赔款用于支付涉案41套房的部分房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白某尾号为4379的农业银行于2021年8月13日支取100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支取4900元,其中的10000元显示由孟某支取。
三、魏某生前为被保险人白某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受益人为魏某,年交保费10163.34元,保险金额为99000元,交费期20年,每三整年返一次生存金9900元,有身故金。
关于被告主张从涉案遗产中扣除的财产,主要有:1.白某于2022年6月29日委托魏某4代理其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宜,并就委托书进行了公证,魏某4为此支付公证费9560元;2.魏某4交纳涉案41套房的专项维修资金156197.4元;3.在魏某遗产法定继承案中,白某委托律师服务,律师费约定为100万元,魏某4、李某森、魏某巍已代白某支付律师费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案涉的41套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有哪些,各继承人应如何分割?二、被继承人白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以及有关的身故金是多少,各继承人应如何分割?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白某遗产的继承方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白某表示将涉案房产分给三个女儿的视频不符合以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故涉案房产等全部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白某的子女魏某、魏某4、魏某6、魏某5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因魏某先于白某去世,故由魏某之子魏某2、魏某旭、魏某1代为继承,又因魏某旭先于魏某去世,故属于魏某旭的部分由魏某旭之子魏某3代为继承。即,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由魏某继承部分由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代位继承。此外,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孟某与魏某2、魏某巍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孟某表示白某去世后遗产仅给白某的三个女儿,其本人及子女不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的内容并无明确放弃继承白某遗产的意思表示,且孟某不能代替其未成年子女放弃继承遗产,故本院对被告据此主张涉案遗产应由三被告分配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孟某作为丧偶儿媳能否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白某之子魏某去世约一年,白某便去世。在此期间,白某获得过保险理赔款9161515.71元,即其经济来源难以认定为主要依靠孟某。并且,在此期间,孟某对白某的赡养始终是与魏某4、魏某6、魏某5共同完成的。因此,本院对孟某作为丧偶儿媳对白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予认定,孟某不应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是,根据涉案证据足以认定孟某对白某生前生活、死后丧事均出钱出力打理,属于扶养较多的情形,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由魏某4、魏某6、魏某5各继承22.5%,由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共同继承22.5%,由孟某继承10%。因此,涉案遗产分割方式为:1.2022年7月13日,白某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合计41套房产签订正式的《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买受人白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魏某4、魏某6、魏某5各继承22.5%,由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共同继承22.5%,由孟某继承10%。2.白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24798.55元由魏某4、魏某6、魏某5各继承50579.67元(224798.55元×22.5%),由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共同继承50579.67元,由孟某继承22479.87元(224798.55元-4×50579.67元)。3.被继承人白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号为99-189701222的99鸿福终身保险。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继承人白某去世后,该保险赔付的身故金具体金额,故本院确定该保险单项下的身故金等全部权益由魏某4、魏某6、魏某5各继承22.5%,由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共同继承22.5%,由孟某继承10%。
再次,关于被告主张从涉案遗产中扣除的财产:1.白某于2022年6月29日委托魏某4代理其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宜,并就委托书进行了公证,魏某4为此支付公证费9560元;2.魏某4交纳涉案41套房的专项维修资金156197.4元;3.在魏某遗产法定继承案中,白某委托律师服务,律师费约定为100万元,魏某4、李某森、魏某巍已代白某支付律师费7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魏某4交纳的公证费9560元、专项维修资金156197.4元、律师费100万元属于白某的生前债务,故被告主张从遗产中扣除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被告主张孟某于2021年10月23日支取的白某尾号为7160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9161515.71元、于2021年8月13日支取白某尾号为4379的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应作为遗产分配,本院认为,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上述银行存款在白某生前就已被支取,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白某于2022年7月13日与大悦城(某某市)投资有限公司就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中粮·某某市大悦中心”三号楼第二层、第三层合计41套房产签订的《某某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买受人白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魏某4、魏某6、魏某5各继承22.5%,由原告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共同继承22.5%,由原告孟某继承10%;
二、白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24798.55元由被告魏某4、魏某6、魏某5各继承50579.67元,由原告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共同继承50579.67元,由原告孟某继承22479.87元;
三、被继承人白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号为99-189701222的99鸿福终身保险项下的身故金等全部权益由被告魏某4、魏某6、魏某5各继承22.5%,由原告魏某2、魏某1、魏某3三人共同继承22.5%,由原告孟某继承10%;
四、驳回原告魏某2、魏某1、魏某3、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85.04元(原告魏某3、魏某2、魏某1、孟某已预交),由原告魏某3、魏某2、魏某1、孟某负担73640.15元,由被告魏某6、魏某5、魏某4各负担5098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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