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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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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处分其他人的财产,该遗嘱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
 
上诉人尹某群因与被上诉人尹某铭、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尹某群依法继承某某区某某小区49号楼第12户门市、1单元202室、1单元203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即52666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琴留有的打印遗嘱有效的认定错误。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两个见证人并没有在遗嘱上分别注明年、月、日,应当被确认无效;案涉遗嘱处分了尹某范的财产,遗嘱内容涉及他人财产其遗嘱无效;见证人对遗嘱形成过程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见证人全程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错误;尹某铭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并无曹某琴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见证人签字见证等内容,难以确定为曹某琴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属于录音录像遗嘱认定错误。
 
尹某辩称:遗嘱真实有效,且证人和遗嘱继承人尹某铭无利害关系;诉讼费应由尹某群承担。
 
尹某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1楼门市、1单元202室、1单元203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尹某、尹某铭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琴与尹某范于1994年举办婚礼,于199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有一子尹某铭。尹某群系尹某范再婚前的养女,尹某系曹某琴再婚前的养女。1994年曹某琴、尹某范举行婚礼,尹某群、尹某与曹某琴、尹某范共同生活。尹某范于2006年11月24日去世,曹某琴于2023年6月8日去世。2018年12月12日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2室、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3室登记在曹某琴名下,2020年1月13日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第12户门市登记在曹某琴名下,上述三户房屋系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拆迁安置前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尹某范。尹某范去世后,上述财产一直未予分割。曹某琴生前于2023年5月30日留有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曹某琴(身份证号:********)为立遗嘱人,住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委6组。我与尹某范为夫妻关系,共有叁个子女,分别为尹某、尹某群、尹某铭。本人的丈夫尹某范已于2006年11月21日去世。为处理房屋遗产事宜,特委托姚某芳甲(身份证号:********),宋某成(身份证号:********)作为遗嘱见证人。一、关于本遗嘱1.订立本遗嘱时,本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本遗嘱所有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3.在本遗嘱订立前,本人未对本遗嘱所涉及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赠与合同,也未订立其他遗嘱。二、遗嘱内容1.本遗嘱所涉及财产为:(1)位于某某区**小区**号楼**户门市的房屋,建筑面积101.15平方米,;(2)位于某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7.06平方米,;(3)位于某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4.52平方米,;2.立遗嘱人对以上叁套房产拥有全部份额,为个人财产。现立遗嘱人处理如下,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本人长子:尹某铭(身份证:*******)壹人继承叁套房产的全部份额,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一式三份,由立遗嘱人保存一份,见证人姚某芳甲与宋某成各保存一份。”曹某琴、姚某芳甲与宋某成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尹某持手机将曹某琴宣读上述遗嘱时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当庭播放的录像中有见证人姚某芳甲与宋某成全程见证。庭审中尹某群、尹某、尹某铭均认可位于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2室价值280000元、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3室价值300000元、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第12户门市价值1000000元,上述三户房屋总价值15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三户房屋是由被继承人尹某范的房屋通过拆迁安置取得并登记在曹某琴名下,故被继承人曹某琴名下的三户房产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第12户门市、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2室、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3室不属于曹某琴个人财产,应属于曹某琴与尹某范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尹某铭要求按遗嘱继承。庭审中,尹某、尹某铭提供打印遗嘱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尹某群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尹某群辩称该遗嘱中遗嘱人及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上亲笔签署年、月、日。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效力的认定,应以真实性和尊重立遗嘱人意志为原则,并根据遗嘱的形成过程,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结合录像中曹某琴宣读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曹某琴是在精神状况正常、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明确表达了其财产即案涉房屋给尹某铭的意思表示,且宣读遗嘱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曹某琴在录音录像中记录了姓名、身份证号及肖像,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了姓名、身份证号及肖像,录音录像中也载明了年、月、日。综上,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是为了防止内容的遗漏、篡改导致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遗嘱签订过程的录像可以清楚确认遗嘱内容出自被继承人曹某琴的本人真实意愿,见证人姚某芳乙、宋某成对遗嘱内容进行见证有录像为证,两名见证人亦出庭说明了遗嘱签订时的情况,故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曹某琴的本人意愿,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尹某范去世时未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曹某琴有权处置其个人财产及其继承尹某范财产的部分,但无权处置被继承人尹某范所遗留的财产,因此曹某琴所立遗嘱对处分自己份额财产部分有效,处分被继承人尹某范遗留的财产部分无效。被继承人尹某范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曹某琴、尹某群、尹某、尹某铭共同继承,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曹某琴通过遗嘱形式将其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其继承尹某范取得的四分之一份额均处分给尹某铭,综上尹某群、尹某分别继承12.5%的房屋份额,尹某铭继承75%的房屋份额。庭审中尹某群、尹某、尹某铭均认可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第12户门市价值1000000元、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2室价值280000元、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3室价值300000元,上述三户房屋总价值为1580000元,根据房屋的属性以及各方当事人所继承房屋的份额,上述三户房屋归尹某铭所有,由尹某铭分别向尹某群、尹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97500元。尹某群辩称遗嘱见证人姚某芳甲、宋某成系尹某的公婆,系遗嘱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经查,该遗嘱的受益人为尹某铭并非尹某,姚某芳乙、宋某成与尹某铭并无利害关系,具备见证人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尹某群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第12户门市、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2室、某某区亿科某某小区49号楼1单元203室三户房屋归尹某铭所有;二、尹某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某群房屋折价款197500元;三、尹某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某房屋折价款197500元;四、驳回尹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尹某铭负担7132.5元、尹某负担1188.75元、尹某群负担118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尹某群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尹某群提交的证据一:光盘一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以采信。尹某群提交的证据二:裁判文书网打印案例一份及案件简介摘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尹某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遗嘱见证人姚某芳甲、宋某成为遗嘱的利害关系人因而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一审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遗嘱为立遗嘱人曹某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存在的瑕疵可以合理解释,且不存在遗嘱全部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处分了尹某范的财产,故遗嘱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一审法院将遗嘱无效部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正确,尹某群主张遗嘱内容涉及他人财产其遗嘱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66元,由尹某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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