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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要有订立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与周遭等人的聊天对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3、丰某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3、丰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提供的袁某录音并非遗嘱有误。袁某的遗嘱系在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录制,而后使用呼吸机,不能说话和表达,不多时便去世,故该录音属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有立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袁某的用语和内容系处在生死关头的人对死后财产及事务的处分,符合遗嘱的性质。一审法院仅以录音的形式认定该遗嘱为录音录像遗嘱有误。2.一审法院认为袁某录音内容前后意思表示不一且对财产处理表述不明有误。一审法院未结合录音语境和对话体系解读录音内容,袁某在录音时意识清楚,在思考后最终表示房子还是给到小儿子。一审法院未体系性地看待这段录音,故而得出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未批准张某1调取证人证词,未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张某1在提供录音基础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袁某立遗嘱时病友及病友家属信息,一审法院未予允许。张某1曾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袁某多次向亲属表示将财产留给张某1,加之留下的录音,说明袁某想以自己意志处分遗产。而袁某之所以将遗产全部给张某1,系因张某1自小与袁某一同生活,袁某长子张某4结婚后没有生育,张某3系其配偶,丰某系其与前夫所生。对于袁某,张某1及其子女才承继其血脉,袁某将遗产全部留给张某1,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3、丰某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的录音遗嘱不符合基本的形式要件,同时前后矛盾、意思表示不明确,也不符合实质要件,应属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某3、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所应继承的张某6、袁某的遗产,即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X室房屋各二分之一份额并依法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人为袁某;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X室房屋产权人为张某6、袁某。家庭情况:张某6(曾用名:张某5,于2001年4月26日死亡)与袁某(于2014年5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张某4(于2017年2月11日去世)和张某1。张某3与张某4系夫妻,丰某系张某3与前夫丰某2之子。张某6的父母先于张某6去世,袁某的父母先于袁某去世。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民初136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丰某与张某4系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为张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4在订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4所立代书遗嘱无效。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丰某与张某4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属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无法确认张某4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认定见证遗嘱系张某4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张某4的见证遗嘱无效并无不妥。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价值为235万元,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X室房屋价值为50万元。张某3、丰某要求分得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张某1主张分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按遗嘱办理,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本案证人来院所表述的均是袁某在身体状况较好时的聊天内容意思,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另以录音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应当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张某1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内容中未有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记录,录音内容以问答形式体现,内容中前后意思表示有不一致的情况,对财产处理的表述不够明确清晰,另张某1亦未能提供见证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故张某1提供该录音证据不符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关于张某1抗辩张某4放弃继承袁某遗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某4所立代书遗嘱已因无法确认张某4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其在相同时间与见证律师的谈话笔录内容亦同样无法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张某1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张某6的法定继承人为袁某、张某4、张某1;袁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4、张某1;张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3、丰某,故应由张某4继承张某6及袁某的财产由张某3、丰某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经继承后归张某1所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张某1负担;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3、丰某继承房屋折价款1,175,000元;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X室房屋经继承后归张某1所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张某1负担;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3、丰某继承房屋折价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张某3、丰某共同负担14,800元,张某1负担14,8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即针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系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6及袁某的财产,张某6及袁某两人去世后,该两套房屋即为二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取得。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袁某有无留下有效的遗嘱。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继承法也规定,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无论口头遗嘱还是录音遗嘱的具体内容被继承人应当如何表达法律没有限制,但鉴于遗嘱对遗产继承影响重大,首先被继承人要有订立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与周遭等人的聊天对话,见证人在被继承人订立口头遗嘱时,除表明自己作为见证人以及陈述自己身份外不能干扰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应以发问式来引导确定遗嘱内容,更不能干扰被继承人的连续陈述。其次,被继承人订立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即便在危急情况之下,遗嘱内容应当包含遗嘱所涉的财产范围,该财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归谁所有等,遗嘱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具体、无歧义。鉴于本案张某1所举证的录音并不符合以上对遗嘱内容的要求,无法认定属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录音中的周遭等人身份也未在录音中具体明确,直至一审审理中,张某1未明确周遭等人的身份信息,一审未应张某1申请调取录音中的病患家属的身份信息以作为“见证人”出庭质证并无不妥,故一审对张某1所举证的录音不属于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以被继承人袁某立下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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