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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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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目的是保障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
第三人:苏某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郭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将二案并案审理,并依法追加苏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松,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及第三人苏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秋、苏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叶某甲的遗产,判决张某某分得叶某甲全部遗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价值暂计为6797461元。事实与理由:张某某的父亲叶某甲于2023年8月8日去世,址在某某市某某区××花园××路××号房××系叶某甲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叶某甲于1980年12月19日与苏某丁登记结婚,于1981年9月29日生育张某某(原名叶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二人于1988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张某某归叶某甲抚养。后叶某甲又与郭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叶某甲去世时,张某某的爷爷、奶奶均已去世,故叶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及郭某某。因郭某某长期阻挠张某某与父亲见面,拒绝让张某某探望父亲,双方存在较大矛盾,继承人无法就被继承人叶某甲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经调查了解,叶某甲与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享有的资产如下:1、址在某某区××路××幢××室房屋;2、某某区某某新村8#-201号、8#002房屋;3、某某区某某街改造工程东段4#朝阳第010房屋;4、叶某甲招商银行账户余额474932.21元;5、郭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余额5444415.11元;6、郭某某华泰证券账户资金暂计2810000元;7、郭某某招银理财账户资金暂计5000000元;8、叶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余额436.48元;9、叶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合计201833.1元;10、叶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合计109405.09元;11、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合计32113.31元;12、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购汇账户资金暂计180008.85元;13、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资金暂计9000000元。上述资产为叶某甲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甲去世后,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叶某甲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郭某某与张某某均为叶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某有权依法继承上述资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
 
郭某某辩称,叶某甲在生前已经立下遗嘱,2023年7月24日已经通过视频、录音方式立下了遗嘱,遗嘱是叶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在事实理由中陈述郭某某阻挠张某某探望叶某甲,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叶某甲生病期间,郭某某联系张某某,但张某某不予理会,叶某甲生前均是郭某某与苏某甲照顾;叶某甲本人生前也表示拒绝张某某的探视。
 
苏某甲述称,其尊重叶某甲的生前的遗愿,按叶某甲的遗嘱处理叶某甲的遗产。叶某甲生病期间,均是由苏某甲与母亲一同照顾的,而且在叶某甲过世后,讣告上的内容也是写“叶某杰”。虽然其真实姓名是苏某甲,但这是根据民间习俗,写了“叶某杰”。张某某陈述的阻挠与事实不符,是叶某甲表示拒绝张某某的探视。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张某某协助郭某某办理下列不动产产权变更手续:1、坐落于某某区某某新村8#-201号、8#002房屋;2、坐落于某某区××街××段××#朝阳第010房屋;3、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A区车位117号;4、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A区车位119号;5、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12号;6、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31号;7、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35号。事实与理由:1990年10月19日,郭某某与叶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购置上述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属于郭某某和叶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7月24日,叶某甲立下遗嘱:其去世后其本人的遗产由郭某某一人继承。2023年8月8日,叶某甲因病不幸逝世。根据遗嘱郭某某继承叶某甲遗产后,上述不动产归郭某某单独所有。同时,被继承人叶某甲的继子苏某甲表示对该遗嘱无异议,同意该遗嘱的内容,且愿意配合郭某某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
 
张某某反诉答辩称,本案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张某某享有一半的遗产继承权利。
 
苏某甲述称,尊重叶某甲的生前的遗愿,按叶某甲的遗嘱处理叶某甲的遗产,其也愿意配合郭某某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叶某甲与苏某丁于198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9月29日生育张某某(原名叶某乙)。叶某甲与苏某丁于1988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张某某由叶某甲抚养。张某某跟随叶某甲居住一段时间后,自行找其母亲苏某丁,后由苏某丁直接抚养。1990年10月19日,叶某甲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叶某甲与郭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苏某甲系郭某某之子。2023年8月8日,叶某甲去世。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遗产范围包括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叶某甲的份额:1、址在某某区××路××幢××室房屋;2、某某区某某新村8#-201号、8#002房屋;3、某某区某某街改造工程东段4#朝阳第010房屋;4、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A区车位117号;5、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A区车位119号;6、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12号;7、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31号;8、位于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35号;9、叶某甲招商银行账户余额474932.21元;10、郭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余额5444415.11元;11、郭某某华泰证券账户资金5388020.4元;12、郭某薇招商银行理财账户资金6541153.37元;13、叶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余额436.48元;14、叶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合计201833.1元;15、叶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合计109405.09元;16、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合计32113.31元;17、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资金合计9035868.76元。上述第1项中的房产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第2项至第8项中的房产登记在叶某甲名下。另关于保险100万元,张某某主张应纳入遗产范围,郭某某、苏某甲主张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郭某某,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某提供录音录像遗嘱及文字翻译、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叶某甲于2023年7月24日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在其过世后其遗产由郭某某继承。张某某质证认为,该录音录像遗嘱无效,理由如下:2023年7月24日期间,叶某甲受肠癌晚期困扰难以像正常人一样自由决定自身意志及行为,能否继续得到治疗受制于郭某某,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是否为了得到继续治疗而被迫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需进一步查明;同时,因其身体状况,委托律所做遗嘱见证可能性极小,不排除郭某某委托的可能性;见证人苏某丙非执业律师不具有律师见证能力,不能作为见证人;二见证人在录像中佩戴口罩,没有记录肖像;录像遗嘱不能体现苏某丙全程见证,该视频在叶某甲订立遗嘱时只体现叶某甲镜头,没有体现全部环境场景镜头,无法证明苏某丙是否全程在场;苏某乙、苏某丙在录像中没有记录年、月、日,而是在封存的材料上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认定为无效遗嘱。郭某某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聘请律师提示、发票及视频,拟证明叶某甲生前委托律师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事实。张某某质证认为,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提示等手写内容非叶某甲书写;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不排除律师费是郭某某支付;苏某丙不具备律师资格,无权以律师身份从事遗嘱见证业务。苏某甲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郭某某提供叶某甲所立的录音录像遗嘱,张某某主张遗嘱无效,故本案按照何种方式继承,应先确定遗嘱的效力。第一,根据郭某某提供的办理委托手续的材料及视频,视频中苏某乙律师告知叶某甲委托律师事务所遗嘱见证事宜及收费情况,叶某甲表示同意,并由叶某甲在相关手续上捺印,故可认定叶某甲同意办理遗嘱见证。第二,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5条规定,“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第十六条规定,“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本案从事见证工作的其中一人苏某丙系实习律师,不具备律师资格,不符合开展律师见证工作的要求。因此,本案的遗嘱不具备律师见证的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某乙、苏某丙属于上述人员范围,故其二人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三,关于本案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法律对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目的是保障录音录像过程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的录音录像遗嘱视频来看,叶某甲精神状态正常,情绪平稳,表达清晰,其在立遗嘱的过程中明确说明了年、月、日,并且其陈述过程一镜到底;两名见证人苏某乙、苏某丙在录像中亦分别记录了自己的姓名和肖像。因此可认定本案的录音录像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张某某主张遗嘱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叶某甲在遗嘱中明确其财产由郭某某继承,故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虽然叶某甲立有遗嘱,但并非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故对于登记在叶某甲名下的房产,张某某应协助郭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郭某某将以下登记在叶某甲名下房产变更登记至郭某某名下:1、址在某某区某某新村8#-201号、8#002房屋;2、址在某某区××街××段××#朝阳第010房屋;3、址在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A区车位117号;4、址在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A区车位119号;5、址在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12号;6、址在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31号;7、址在某某台商投资区地下室车位35号;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9382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7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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