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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法律规定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5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因与被上诉人周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XX街115号203房(以下简称203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2.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街72号204房(以下简称204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3.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7号303房(以下简称303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4.改判一审判决第七项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同某某街8号1706房(以下简称1706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5.改判一审判决第八项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街8号1609房(以下简称1609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6.改判一审判决第九项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121号1705房(以下简称1705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7.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XXX巷10号302房(以下简称302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8.判令位于某某市越秀区X276号201房之二(以下简称201房之二)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9.判令位于某某市XXX215号202房(以下简称202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和周某5按照法定继承比例继承,各继承1/5份额;10.判令周某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见证书中的遗嘱未满足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一审认定为有效遗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532号见证书中的遗嘱为分开的两页,记载着遗嘱主要内容的第一页仅有被继承人签字,并无见证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第592号见证书中的遗嘱同样为分开的两页,记载着遗嘱主要内容的第一页仅有被继承人签字,并无见证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案涉两份遗嘱均未满足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其次,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见证书均只有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见证,违反了《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五条关于“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及第十六条关于“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的规定,该见证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香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周某5应当提供被继承人张某香订立遗嘱时录像视频等相关证据,佐证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相关见证人全程参与见证过程,但周某5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张某香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继承人张某香、周某镇名下尚有房产未在一审中提及处理,应当一并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周某镇、张某香生前在某某市仍有三处房产未被处理,分别为由周某镇单独所有的302房、由周某镇和张某香共同共有的201房之二、由张某香和周某3共同共有的202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未被处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周某5辩称:1.被继承人张某香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一审采纳遗嘱正确。张某香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其遗嘱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两名见证人签字做见证,属于代某遗嘱,完全符合继承法及民法典关于代某遗嘱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张某香的遗愿来处理其遗产。案涉两份遗嘱都是2018年订立,系在民法典生效前订立,两位被继承人也是在民法典生效前死亡,应当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处理,周某1等四人要求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周某1等四人上诉提出继承分割另外三套房屋即302房、201房之二、202房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在二审中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周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705房由周某5占有14/18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占1/18份额;2.203房由周某5占有20/24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占1/24份额;3.1706房由周某5占有20/24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占1/24份额;4.204房由周某5占有20/24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占1/24份额;5.303房由周某5占有20/24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占1/24份额;6.1609房由周某5占有8/12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占1/12份额;7.案件受理费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承担,并迳付周某5。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周某镇,曾用名周某珍,与被继承人张某香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周某5五名子女。周某镇于2016年7月12日死亡,张某香于2020年1月6日死亡。
1705房登记在周某镇、张某香、周某5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203房登记在张某香和周某5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1706房登记在周某镇和周某5名下,由两人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204房登记在张某香和周某5名下,由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303房登记在张某香和周某5名下,由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1609房登记在张某香和周某镇名下,由两人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位于某某省××某某镇某某龙头圩苍城商业住宅楼四楼××一房(以下简称四0一房)登记在周某镇(周某珍)名下。
周某镇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5747的账户内2016年7月21日余额为49691.70元;建设银行尾号为9422的账户内余额为647.89元;工商银行尾号为9447的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的余额为46509.43元;尾号为5677的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8月9日的余额为4795.95元;尾号为5217的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余额为22.09元;尾号为7163的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余额为0元;尾号为8753的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余额为0元,以上周某镇死亡后银行存款合计101667.06元。
张某香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6828的账户内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的余额为6560.42元;工商银行尾号为2622的账户内截止至2020年1月6日的余额为434.43元;尾号为7732的账户内截止至2020年1月6日的余额为508.64元;尾号为9081的账户内截止至2020年1月6日的余额为36.51元;尾号为9706的账户内截止至2020年1月6日的余额为0元;尾号为8560的账户内截止至2020年1月6日的余额为103.77元;尾号为5178的账户内截止至2020年1月6日的余额为7696.49元;中国银行尾号为5488的账户内余额为0.72元,以上张某香死亡后银行存款合计15340.98元。
2018年8月30日,张某香在授权及声明书上签名,授权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邓某明律师、谢某琪律师助理对遗嘱签署过程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同日,张某香在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名,邓某明在代某兼在场见证人处签名,谢某琪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名。日期下方在场人处由郑某签名。遗嘱中,张某香表示将1705房、203房、1706房、204房、303房中属于本人的财产部分(含继承周某镇的上述遗产部分)全部由周某5壹人继承。同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实张某香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由见证人邓某明律师代某,律师助理谢某琪在场见证,该遗嘱上立遗嘱人签名、指模是张某香所为。张某香在遗嘱上签名、按指模时,神志清醒,对答切题。
2018年10月10日,张某香在授权及声明书上签名,授权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邓某明律师、谢某琪律师助理对遗嘱签署过程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同日,张某香在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名,邓某明在代某兼在场见证人处签名,谢某琪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名。日期下方在场人处由刘某签名。遗嘱中,张某香表示将1609房属于本人的财产部分(含继承周某镇的上述遗产部分)全部由周某5壹人继承。同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实张某香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由见证人邓某明律师代某,律师助理谢某琪在场见证,该遗嘱上立遗嘱人签名、指模是张某香所为。张某香在遗嘱上签名、按指模时,神志清醒,对答切题。
诉讼中,周某4主张张某香订立遗嘱时,已瘫痪在床,患有脑梗死、脑萎缩、大脑动脉闭塞多种病症,神智不清,已经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故遗嘱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周某4出示了2013年、2014年、2015年张某香的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其中2015年3月30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可逆性神经功能缺损;2.高血压;3.2型糖尿病;4.右侧椎动脉、左侧大脑后动脉、右侧大脑前动脉、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5.胆囊结石;6.双侧膝关节退行性变。治疗结果:好转。出院时情况中记载:认知能力尚可,理解力、计算力、记忆力欠佳。经质证,周某1、周某2、周某3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周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案无法判断张某香丧失行为能力,张某香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够准确表达对遗产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镇生前未立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周某镇的遗产应由张某香、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张某香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张某香继承周某镇名下四0一房及银行存款的份额应转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即周某镇名下四0一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各占1/5份额。周某镇名下存款101667.06元,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20333.41元。1706房、1609房在周某镇与张某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登记在周某镇、张某香及周某5名下,并对份额进行了约定。1705房虽未约定具体份额,但无证据确定出资额,应视为周某镇、张某香及周某5等额享有。故1705房周某镇所占1/3份额、1706房周某镇所占1/2份额和1609房周某镇所占1/2份额,均应由张某香、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即1705房中,7/18份额由张某香继承所有,7/18份额由周某5继承所有,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18份额;1609房中,7/12份额由张某香继承所有,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12份额。1706房中,1/2额属于周某5所有,1/4份额属于张某香与周某镇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4份额由张某香、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即周某5占13/24份额,张某香占7/24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24份额。
被继承人张某香生前已立下两份遗嘱,明确表示将1705房、203房、1706房、204房、303房、1609房中属于本人的财产部分(含继承周某镇的上述遗产部分)全部由周某5壹人继承。张某香所立的两份遗嘱的两页中,均有张某香签名并加摁指印,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律师助理签字作见证,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内容,授权及声明书、见证书等证据看,可以认定张某香立遗嘱过程中意识清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遗嘱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周某1等四人虽然提交了住院病案资料,显示张某香2015年出院时“认知能力尚可,理解力、计算力、记忆力欠佳”,但该表述不能直接证实张某香在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对于周某1等四人关于张某香失去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等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03房、204房、303房均登记在张某香及周某5名下,周某镇生前未主张过分割,张某香死亡时已无配偶,故张某香所有的部分无须分割一半归配偶所有。203房、204房、303房均应视为张某香与周某5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张某香的部分为张某香的遗产。根据张某香的遗嘱,203房、204房、303房应归周某5继承所有。1705房中,14/18(7/9)份额由周某5继承所有,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18份额;1706房中,20/24(5/6)份额由周某5继承所有,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24份额;1609房中,8/12(2/3)份额由周某5继承所有,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12份额。周某5主张203房、204房、303房由周某5占20/24(5/6)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占1/24份额,属于周某5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被继承人张某香生前的遗嘱中未对其银行存款进行处分,故张某香死亡后银行存款15340.98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3068.2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3年7月12日判决:一、被继承人周某镇死亡后遗留的银行存款101667.06元,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20333.41元;二、被继承人张某香死亡后遗留的银行存款15340.98元,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3068.20元;三、四0一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各继承1/5份额;四、203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周某5占5/6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24份额;五、204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周某5占5/6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24份额;六、303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周某5占5/6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24份额;七、1706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周某5占5/6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24份额;八、1609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周某5占2/3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12份额;九、1705房由周某5、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周某5占7/9份额,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各继承1/18份额。一审受理费11400元,由周某5负担2280元,周某1负担2280元,周某2负担2280元,周某4负担2280元,周某3负担228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周某5预交,周某5同意由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3在该判决生效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周某5)。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某5提交了见证被继承人张某香订立遗嘱时视频及照片,拟证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过程。周某1等四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同时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不认可,见证人刘某、郑某未全程出镜,三段视频均未能完整记录遗嘱订立的过程,仅体现了宣读及张某香签字过程,未体现张某香向律师自主表达遗嘱意思,未体现律师根据张某香意思编辑文字并完成打印,特别是未体现各律师签字过程,且本应由一段视频完成记录的却被分割为两段独立视频,前一段视频的末尾不能与后一段视频的开头画面衔接,合理怀疑该视频已经过剪辑加工,值得注意的是,张某香当时的身体情况是不能清楚地表达出一句完整的话语,仅艰难地表达个别片段的字词。
【二审认定与判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香于2018年8月30日及2018年10月10日订立遗嘱时,均拍摄有视频,视频显示见证人谢某琪律师助理先向张某香宣读遗嘱内容,然后见证人邓某明律师询问张某香是不是将涉案六套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给小儿子周某5,张某香回答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香在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该遗嘱是打印件,属于打印遗嘱。张某香和两位见证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邓某明律师、谢某琪律师助理均在遗嘱第二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仅张某香在遗嘱第一页签名,故该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同时,该遗嘱附有录音录像,记录了张某香订立遗嘱的过程,张某香在录像中明确同意将涉案六套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部分指定由周某5继承,并在遗嘱上签名打指模,该录音录像亦记录了张某香和两位见证人邓某明律师、谢某琪律师助理的姓名和肖像及日期,因此,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涉案遗嘱均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反映了张某香的真实意愿。至于周某1等四人提出视频未体现律师根据张某香意思编辑文字并完成打印等过程,因涉案遗嘱是打印遗嘱,必然要通过电脑、打印机等电子产品才能打印出来,要求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均在场见证将遗嘱内容输入电脑并打印出来的全过程,实属强人所难,亦不现实,况且法律规定需要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目的亦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至于周某1等四人提出见证人刘某、郑某未全程出镜,因法律规定只需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可,故其他在场人是否全程出镜,并不影响对涉案遗嘱效力的认定。至于周某1等四人提出谢某琪仅是律师助理而非律师,无权进行遗嘱见证,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均应当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这部分人因与遗嘱实际上有着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其对遗嘱作出客观公正的见证,但是律师助理并不属于此列。邓某明律师、谢某琪律师助理为立遗嘱人张某香进行遗嘱见证的事实,除了遗嘱本身,还有见证时所拍摄的视频佐证,其真实性足资认定。至于周某1等四人提出张某香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已经失去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张某香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但出院记录记载张某香在2015年3月30日出院时仍神智尚清,认知能力尚可,而且从录音录像中也可看出,张某香能理解见证人的问话并进行回答,神志清醒,因此,周某1等四人仅凭张某香患有多种疾病就主张张某香订立遗嘱时丧失行为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是本案处理遗产的依据。周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203房、204房、303房、1706房、1609房、1705房均应按法定继承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及周某5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203房、204房、303房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香和周某5名下,张某香依法应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虽然被继承人周某镇生前未主张过分割上述房产,但张某香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应属于其与周某镇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镇去世后,周某镇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香所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无须分割一半归配偶所有,均属于张某香的遗产,由周某5继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一审判决对203房、204房、303房的实体处理部分正确,故本案可予维持。
至于周某1等四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处理302房、201房之二和202房,因周某1等四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该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故周某1等四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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