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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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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应是对整个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见证人未见到遗嘱内容书写过程,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韩某1、韩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1,韩某2,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1、韩某2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遗嘱合法有效,190万元由韩某1继承;3、改判韩某1及韩某2在李x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李某2、李某1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少分;4、李x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韩某1、韩某2先行垫付,应从李x遗产中优先返还给韩某1;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上诉人各法定继承李x所有的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拍卖款1909688元的三分之一,共计127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某1、韩某2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x的长子,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x的次子,李某2、李某1的母亲韩x与被继承人李x于2000年11月29日因感情不和在某某市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2由韩x抚养,被继承人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7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李x与韩某1登记结婚,结婚时韩某1带女韩某2,与李x共同生活,当时韩某2年龄16周岁,尚未成年,在校读书。2020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李x因病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ren于2000年11月6日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一里2号楼304号房屋,2011年李某2、李某1母亲韩x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一里2号楼304号房屋进行分割。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为韩x、李x共同所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019年1月11日因被继承人李x欠付郭x280000元无能力偿还,郭x申请执行,该房屋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强制评估拍卖,归还欠款后,被继承人李x分得1909688元房款,该款系被继承人李x个人财产,至今扣押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未作出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x生前于2020年5月25日立有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法院扣押被继承人李x的拍卖款1909688元,系被继承人李x留有的遗产,对该笔款项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案李某2、李某1、韩某1、韩某2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李x遗产1909688元的四分之一,即477422元。对于李某2、李某1要求各继承李x遗产1909688元三分之一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韩某1主张李某1有殴打李x情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李x留有的遗产1909688元(扣押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由李某2、李某1、韩某1、韩某2各继承477422元。案件受理费21988元(李某2已预付),由李某2、李某1、韩某1、韩某2各承担5497元(李某1、韩某1、韩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李某1)。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李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李x于2020年5月30日死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故对本案遗嘱效力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应当是对整个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虽邀请两名见证人到场见证,但是见证人并未见到遗嘱内容书写过程,并不清楚李x所念的文件是何人所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李某官所留遗产1909688元,应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2,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原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1、韩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8元,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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