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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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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胡某5之儿媳)

上诉人胡某1、胡某3、王某1、胡某4因与被上诉人胡某5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胡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朱某还曾于2020年7月21日订立《遗嘱》,根据被继承人朱某订立的遗嘱以及签字的协议,朱某名下的遗产应全部由胡某1继承。二、关于132号院拆迁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中属于胡某6的遗产部分包含在胡某1取得的100万元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胡某1并未取得胡某6的遗产,不应向胡某3、王某1、胡某4、胡某5各支付4万元。三、被继承人朱某生前全部由胡某1赡养照顾,其他子女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法定继承,胡某1也应该多分。

胡某3、王某1、胡某4针对胡某1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的遗嘱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且我方不认可朱某签字的真实性,我方认为该遗嘱系伪造。朱某将100万元交给胡某1系无权处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朱某在胡某3家居住和生活,四年期间四个儿子轮流照顾朱某,不存在胡某1所述其他子女并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2015年12月18日的协议明确写了西院的腾退款已按照2008年的协议由四个儿子平均分配,朱某领取款项后应按照该协议将东院平均分配。

胡某5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上诉理由第三项,胡某5和胡某1均照顾了朱某,认可2022年遗嘱是2020年遗嘱的补充协议。

胡某3、王某1、胡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市某某区132号拆迁款扣除购买一居室费用120000元(60*2000元/平米)后,其余2089280元由胡某7、胡某1、胡某3各获得四分之一拆迁款,王某1、胡某4获得四分之一拆迁款。朱某领取的拆迁款中无权处分给了胡某1和胡某5,因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应改判为胡某1和胡某5向胡某3、王某1、胡某4返还法定继承的款项。如果胡某7放弃其继承的份额,该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另行分配,朱某领取的拆迁款项2209280元,减去给老人预留的60平米居住面积的购买成本120000元(60*2000元/平米)后,还剩2089280元,由胡某1、胡某3分得三分之一的款项,王某1、胡某4分得三分之一的款项,胡某5作为女儿依据2008年的协议不参与分配。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中涉及《遗赠契约》中分为东、西两个院落。西院999号院的被安置人为胡某7及其家人。东院132号院的被安置人为朱某、胡某1、王某2、胡某2、胡某3、王某3、胡某8、胡某9、李某1九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上述被安置人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将胡某7家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同时,亦未将王某2、胡某2、王某3、胡某8、胡某9、李某1追加为当事人。3.本案应当先进行析产后再进行继承。根据2008年协议,本案应为分家析产案件和继承纠纷两个案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所涉遗产并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西院999号院与东院132号院因涉及拆迁,其中包括案外人王某2、胡某2、王某3、胡某8、胡某9、李某1以及胡某7的家人所拥有的拆迁利益。一审法院并未明确上述人员对于其所拥有的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存在“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因此应当先进行分家析产然后再进行继承。

胡某1针对胡某3、王某1、胡某4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胡某3、王某1、胡某4的上诉请求,东院拆迁款金额为2209280元,西院的拆迁款已经分配完毕,各方均无异议,朱某给胡某1的100万元及胡某5的70万元属于有权处分。本案案由是继承纠纷,本案的遗产范围应是老人去世后的财产,处分给胡某1的100万元及胡某5的70万元是老人生前的处分,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2008年的遗赠契约中写的是四个儿子赡养老人,仅有胡某5和胡某1尽到赡养义务,因朱某查出肺结核,其他子女不愿照顾,不存在胡某3方陈述朱某老人在其处居住四年的情况。

胡某5针对胡某3、王某1、胡某4的上诉请求辩称,2008年的协议,我方主张是分家单,并不是遗嘱。2015年12月18日四个儿子在领取完拆迁利益后,签订了腾退款分配契约,约定西院腾退款2836746元整,兄弟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腾退款709186.5元,享受利益履行义务,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均签字,四个人均从母亲朱某处领取上述款项。胡某3、胡某10未履行赡养义务,按照2020年遗嘱,应返还各自已领取的腾退款,由胡某1和胡某5继承。胡某5尽到了赡养的义务,70万元是胡某5应得的,是朱某生前赠与给胡某5,有2016年1月16日的《腾退分配》为据,该款项未超出朱某与胡某6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因此胡某5有权处分上述款项进行赠与。

胡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某本人60平米拆迁安置面积由胡某1继承;2.朱某名下的股份(户籍股、劳龄股、土地确权股)由胡某1继承;3.胡某6名下的股份(户籍股、劳龄股、土地确权股)法定继承。事实与理由:朱某与胡某6(2015年2月去世)婚后有四儿一女,按年龄由大到小排序分别是: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5、胡某3。2019年5月母亲朱某确诊肺结核后,胡某7、胡某3放弃履行赡养母亲朱某义务;胡某10因身患尿毒症近十年,一直没履行赡养父亲胡某6和母亲朱某义务;赡养母亲朱某由胡某1和胡某5两人共同承担。2020年9月母亲朱某搬入胡某1家里与其共同生活,直至母亲朱某去世(2022年7月31日)。在此期间,胡某1和胡某5轮班尽赡养义务。2020年12月母亲朱某自愿与胡某1和胡某5签订《享受遗嘱协议》并于2022年2月12日订立《遗嘱》,是遗嘱本人真实意思。朱某去世后《遗嘱》合法有效,遗产由胡某1和胡某5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享有继承权利。五个子女应遵照遗嘱本人意愿执行。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胡某5辩称,由法院判决。

胡某3辩称,2015年2月2日,从胡某6死亡开始,胡某6的遗产继承开始,同时遗赠契约生效。该遗赠契约经过生效判决证明合法有效。遗赠契约第一条约定,东院东上房北屋三间、小东屋及过道归属父母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条可以看出东院西边三间房及西院五间房共八间房归四个儿子所有。根据民法典规定,朱某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个人合法财产。所以首先应该对东院进行析产。朱某处分个人财产外的其他人的合法财产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所以析产后应该返回遗产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对于朱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不成立,按照法定继承。东院除朱某遗产外的其他财产则按遗赠契约第五条规定,由四个儿子均分。

王某1、胡某4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一,无根据,应按照法定继承;同意诉讼请求二、三。132号院有胡某6的,要求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6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王某1与胡某10系夫妻关系,胡某4系二人之女。胡某6于2015年2月2日去世,朱某于2022年7月31日去世。经法院释明,胡某7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诉讼中,胡某10去世。

2008年4月16日,胡某6、朱某、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胡某5签订《遗赠契约》,内容为:胡某6、朱某生四个儿子一女,长子胡某7、次子胡某1、三子胡某10、四子胡某3、女儿胡某5。现将东西院八间房屋分配四子。一、东上房北屋三间小东屋和过道归属父母所有居住。二、父母双方健在时相互照顾,生活费、医药费由四个儿子均摊,父或母一人健在时,由四个儿子轮流照顾赡养,如果顾(雇)保姆,其费用由四个儿子均摊。三、房屋分配以西院西至东共八间房,西至东一二间归属胡某10所有,西至东三四间归属胡某3所有,西至东五六间归属胡某1所有,西至东七八间归属胡某7所有。四、房及墙父母健在时,可以使用不得拆除。五、如果公用占地,所有收入先给父或母购买居室,剩余钱财四个儿子均分,父母百年之后,所住房屋以最后遗嘱为准。六、女儿胡某5不参与家产分配,不承担赡养义务,自愿孝敬父母。代书人赵岳、证人马永礼、任某、齐宝先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2014年,胡某6、朱某以赡养纠纷为由将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第0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胡某7每月支付胡某6、朱某保姆费一千元(从二〇一四年四月时起,每月五日前支付一次);二、胡某1每月支付胡某6、朱某保姆费七百元(从二〇一四年四月时起,每月五日前支付一次);三、胡某10每月支付胡某6、朱某保姆费七百元(从二〇一四年四月时起,每月五日前支付一次);四、胡某3每月支付胡某6、朱某保姆费一千元(从二〇一四年四月时起,每月五日前支付一次);五、胡某6、朱某二〇一三年的医疗费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六、胡某6、朱某二〇一四年之后的医疗费,由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凭票据各负担四分之一(从二〇一四年一月时起,每季度末结算一次);七、驳回胡某6、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5日,朱某(乙方)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腾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32号房屋(以下简称132号院),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9人,分别为朱某、胡某1、王某2、胡某2、胡某3、王某3、胡某8、胡某9、李某1。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为2209280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24116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541245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10838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135539元,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搬家补助费2104元,移机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400元,腾退土地补助146250元,环境贡献补助146250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100000元,腾退预签约促进奖300000元,整村腾退完成奖4000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1089000元,差价为1120280元。诉讼中,胡某1、王某2、胡某2、胡某3、王某3、胡某8、胡某9、李某1等8名被安置人员以及其他当事人均认可,132号院系朱某、胡某6所有,被安置人口中胡某1、王某2、胡某2、胡某3、王某3、胡某8、胡某9、李某1等8人均不享有拆迁款,仅享有安置房面积,所有安置房购房款均已支付给朱某。经询问,胡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胡某2系二人之女,李某1系胡某2之子;胡某3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胡某8、胡某9系二人之女。

2015年12月22日、12月30日,某村委会(甲方)、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某某某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腾退实施单位)与朱某(乙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昌房公司且签订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昌房公司分别向乙方支付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95%、100%)100000元和200000元。

2016年1月16日,朱某与胡某5签订《腾退分配》,内容为:某村腾退,我家有两个红本,分东院和西院,我决定将西院拆迁款给四个儿子分配,东院我决定将拆迁款给我女儿胡某5七十万,剩下的一百六十万元做为我的养老存入银行,享受利益,履行义务。胡某5认可收到上述70万元。

2016年8月13日,被腾退人朱某的未选安置房确认单显示,已选安置房三居四套,未选安置房一居一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某有60平米的安置面积,但是安置房尚未建成。

2020年12月10日,享受遗嘱人胡某1、胡某5,证明人:代立安,见证人:朱某,共同在《享受遗嘱协议》上签名,内容为:朱某遗嘱指出,她的全部财产包括回迁房60平米全归二子胡某1、四女胡某5二人继承各占份额50%。胡某5主动让出回迁房60平米50%给胡某1,朱某回迁房60平米产权全归胡某1所有。二哥胡某1赡养母亲各方面照顾的比较多,胡某5决定母亲去世后所享钱占总余数的40%。胡某1称上述协议内容系其书写,签名由各自书写。

2021年1月3日,朱某、胡某1、胡某5在一份证明上签名,内容为:2021年1月3日,由母亲朱某、胡某1、胡某5去百善农商银行,母亲朱某给胡某1壹百万元整(转账)。胡某1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

2021年2月4日,村干部短信提示:4%包干补助费每宗宅基地5万元已到帐,请村民查收。胡某1、胡某5称,该5万元由朱某分配给胡某1、胡某5各2万元,朱某自留1万元。

2022年1月8日,朱某、胡某1在一份证明上签名,内容为:母亲朱某将自己的家具(床、大衣柜、餐桌、椅子、电视柜沙发、大衣架等)给胡某1所有。

2022年2月12日,朱某立《遗嘱》,第一页为打印形式,内容为:立遗嘱人:朱某,女,1933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兼住址:某某市某某区13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我(立遗嘱人)和丈夫胡某6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他们现在都已成年独立生活。丈夫胡某6于2015年2月4日死亡。我于2019年5月份查出患有肺结核病,有的儿女怕被传染,故不履行赡养义务。自我患有肺结核病后一直是由胡某1、胡某5赡养至今。现因立遗嘱人年事渐高,且身体多病,恐有意外发生,为了避免子女们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在立遗嘱人神智清晰、精神很好,并具有一定语言表达能力时立下此遗嘱,以供子女们谨守。一。立遗嘱人财产情况描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32号有两处院落,2015年因村里拆迁,西院的拆迁利益已经由我和四个儿子分割完毕,但是东院的拆迁利益至今未分配。二。立遗嘱人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如我不幸死亡,因上述房产及宅基地所取得的拆迁利益(我本人6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以及衍生的其他利益等)及我和胡某6股份钱,全部由胡某1个人继承,我死后剩余拆迁安置款的40%由胡某5继承,60%由胡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相关权利。遗嘱第二页内容有一部分打印,有一部分手写,其中打印内容为:三。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自本人签字和摁印之日起即成立。手写内容为:我俩只负责见证朱某在头脑清晰的情况下所说的真实意愿。代书人孙某,立遗嘱人朱某,见证人任某、张某分别在遗嘱第二页签名、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

经询问,2022年2月12日的遗嘱的打印内容系胡某1之女胡某2多次录入电脑,并于2022年2月11日打印出来,再由代书人孙某,立遗嘱人朱某,见证人任某、张某于2022年2月12日在第二页上签名、捺印。其中“代书人”实际是录像人员,孙某于2022年2月12日将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中,见证人任某宣读了打印内容,朱某表示同意打印内容,立遗嘱人朱某,见证人任某、张某分别在遗嘱第二页签名、捺印。“代书人”孙某系胡某2朋友。

2022年8月23日,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胡某6在本村股值是:户籍股1股值是1570股;劳龄股30年,股值是864;土地确权股1股股值66575股。2021年胡某6在本村按股金分红是2636.15元。2.朱某在本村股值是:户籍股1股值是1570股;劳龄股28年,股值是806;土地确权股1股股值66575股。2021年朱某在本村按股金分红是2633.95元。

庭审中,胡某1称胡某6、朱某2021年的股金分红已经领取。胡某1称,朱某共剩余34667.1元,由其保管。其余当事人均称不清楚共剩余多少钱。

经询问,胡某7称西院(拆迁时虚拟编号为9号)登记在其名下,拆迁款已经平均分配给了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对应的回迁安置房归胡某7一家,东院即132号院拆迁款分给了胡某570万元。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胡某5均认可西院的拆迁款已经平均分配给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每人分得70余万元。

经询问,王某1、胡某4表示不要求对二人继承份额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于2020年12月10日《享受遗嘱协议》、2022年2月12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以及朱某和胡某6的遗产如何认定和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关于第一个问题,分析如下: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遗嘱虽然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但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形式。自然人所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目前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胡某1提交的2020年12月10日《享受遗嘱协议》,内容为朱某遗嘱,但是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应为无效遗嘱。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要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并打印出来的全过程,并在每一页上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争议的2022年2月12日遗嘱系胡某1之女提前打印好的,并且见证人、遗嘱人未在每一页上签名、注明日期,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是指用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这种遗嘱记录的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胡某1提供的2022年2月12日立遗嘱时的录像显示,遗嘱内容并非遗嘱人口述,而是由一位见证人代为宣读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且录像过程有中断情况。所以,该份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

同时,朱某于2022年2月12日所立遗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应属无效。属于朱某和胡某6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朱某和胡某6的遗产及分割。胡某7在继承开始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朱某和胡某6的遗产由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继承。具体遗产如何分割,法院根据各继承人的主张分析如下:

《遗赠契约》中关于西院和东院(132号院)房屋的处分系朱某、胡某6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是在两个院子拆迁后,西院拆迁款已经在朱某的主持下在四个儿子之间进行了分割,东院拆迁款也分给胡某570万元,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均认可西院的分割结果,且并未对胡某5分到的70万元拆迁款提出异议,这就表示朱某、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在拆迁后已经改变了《遗赠契约》中关于财产的处分内容。因为诉讼中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均认可对西院拆迁利益分配不存在争议,东院即132号院系父母共有财产,现胡某3改变陈述,称132号院系家庭共有财产,应该按照《遗赠契约》先进行析产再由四个儿子继承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132号院拆迁款一节。因为签订拆迁协议时,胡某6已经去世,132号院的有关宅基地的拆迁款归朱某,并且拆迁协议中其他被安置人口均认可132院内无其拆迁款,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以及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签约奖励均归朱某。但是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系拆除房屋转换而来,房屋系朱某和胡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的一半即270622.5元系胡某6遗产。根据现有证据,朱某所有剩余的货币只有34667.1元,但是朱某却给了胡某570万元、胡某1100万元,这两笔大额支出里面必然包括了胡某6的拆迁款。关于胡某5取得的70万元,法院根据朱某在取得拆迁款后随即向胡某5支付了70万元,酌情认为该70万元与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分得的西院拆迁款性质相同,均是处理朱某财产和胡某6遗产,应该归胡某5所有。关于胡某1取得的100万元,法院根据朱某的付款时间,酌情认定该部分款项系朱某对胡某1的赠与,该部分款项中包含了胡某6的部分遗产。至于包含了多少胡某6遗产,法院根据胡某6遗产占全部拆迁款的比例约为11%,酌情认定扣除支付给胡某5的70万元后,剩余拆迁款中属于胡某6的遗产数额为20万元。朱某将胡某6的遗产赠与给胡某1,应为无效。属于胡某6的20万元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朱某、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继承,朱某死后,属于朱某继承的部分由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继承。

关于4%包干补助费每宗宅基地5万元拆迁款,应归朱某。胡某1、胡某5称朱某赠与给胡某1、胡某5各2万元,剩余1万元朱某自己持有,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胡某1、胡某5的陈述。关于朱某剩余的货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数额以胡某1自认的34667.1元为准,由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继承。

关于朱某和胡某6的户籍股、劳龄股、土地确权股一节,由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继承。

关于朱某60平米拆迁安置面积一节,虽然拆迁安置房并未建成,但是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则,就朱某名下的拆迁安置面积一并处理,由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继承。待房屋实际建成后,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进行实物分割。

诉讼中,胡某10去世,属于胡某10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王某1、胡某4。经询问,王某1和胡某4表示不要求对其继承的胡某10的份额进行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名下60平米拆迁安置面积由胡某1、胡某3、胡某5各继承四分之一,由王某1、胡某4继承四分之一;二、胡某6的户籍股1570股、劳龄股864、土地确权股66575股由胡某1、胡某3、胡某5各继承四分之一,由王某1、胡某4继承四分之一;朱某的户籍股1570股、劳龄股806、土地确权股66575股由胡某1、胡某3、胡某5各继承四分之一,由王某1、胡某4继承四分之一;三、胡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胡某3、胡某5各58666.78元,支付给王某1、胡某458666.78元;四、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胡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遗嘱,拟证明朱某于2020年7月21日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胡某1和胡某5继承;2.朱某自书材料,拟证明2019年6月3日朱某自书材料,载明只有胡某1和胡某5照顾自己,其他子女对其不闻不问,电话都不打一个;3.朱某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朱某体弱多病,每个月都需要去医院,一直都是胡某1照顾;4.胡某1日记,拟证明胡某1照顾朱某一直尽心尽力,朱某对此也签字认可;5.胡某2和胡某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胡某4认可胡某1对朱某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6.杨志德证人证言,拟证明2020年7月21日遗嘱真实有效;7.补贴证明,拟证明朱某老人虽然在胡某3家居住过一段时间,但是朱某每月都向其支付房租和报酬,胡某3没有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且在朱某老人患肺结核后胡某3就对老人不闻不问,不再履行赡养义务。

胡某3、王某1、胡某4对胡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遗嘱系伪造,不属于新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朱某本人书写。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子女轮流照顾,并不是胡某1自己照顾。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胡某1本人书写,不认可朱某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中有删除,上下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是有截取的。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遗嘱系伪造。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朱某给胡某3费用,其他子女来照顾的时候朱某也给其他子女1000元的费用,胡某3后续患有癌症,故在朱某患病未能照顾,但是胡某3也对朱某尽到了赡养义务。

胡某5对胡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胡某3、王某1、胡某4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8日腾退款分配契约复印件,拟证明西院腾退款2836746元兄弟四人平均分配,每份应得腾退款709186.5元。

胡某1对胡某3、王某1、胡某4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分配契约是西院的分配,与本案无关。

胡某5对胡某3、王某1、胡某4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胡某5向本院提交其照顾朱某的费用明细账本原件,拟证明胡某5对朱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中每一笔都是朱某实报实销,且由朱某签字捺印确认。

胡某1对胡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胡某3、王某1、胡某4对胡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花老人的钱不能证明其履行赡养义务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1提交的上述材料在一审中已客观存在,其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遗嘱上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均未签署日期,且主要内容亦通过打印形成,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朱某的自书材料上无签字和日期,其他证据材料既有自己单方制作的日期,且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胡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胡某3、王某1、胡某4以及胡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均不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2原名李某1,在一审审理期间系未成年人;胡某8系残疾人,胡某3主张胡某8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胡某3为胡某8的法定监护人;胡某9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成年。一审法院以询问方式分别与本案诉讼主体制作笔录,各诉讼主体以及配偶或子女对于己方所应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在笔录中发表各自意见。各方均认可各自对于已购买安置房屋的价款已向朱某支付,以置换己方的安置面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胡某7于2023年1月身故,其于身故前已明确放弃对诉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遗产如何继承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人所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目前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本案胡某1提交的2020年12月10日《享受遗嘱协议》,经查内容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胡某1代为书写,且证明人仅有一人,故2020年12月10日《享受遗嘱协议》不具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2022年2月12日遗嘱系胡某1之女提前打印好的,见证人、遗嘱人未在每一页上签名、注明日期,而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需要见证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并打印出来的全过程,并在每一页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2022年2月12日遗嘱亦不具有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胡某1提供的2022年2月12日立遗嘱时的录像显示,遗嘱内容并非遗嘱人口述,而是由一位见证人代为宣读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且录像过程有中断情况。所以,该份录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赠契约》中关于西院和东院(132号院)房屋的处分系朱某、胡某6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是在两个院子拆迁后,西院拆迁款已经在朱某的主持下在四个儿子之间进行了分割,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5和胡某3均认可西院的分割结果,亦均认可其对于己方作为被安置人所享有的安置面积已通过向朱某支付价款的方式置换成安置房屋,朱某所应安置的房屋并未建成收房。一审审理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形,因本案户上安置人员所享有的安置利益已经在案诉讼主体的表态,各诉讼主体作为该户家庭成员的代表,有权对己方未成年以及已成年子女进行家事代理,因上述子女在房屋拆迁时亦为未成年人,并不具有知悉拆迁安置政策以及决定自己享有何种安置利益的行为能力,故无须到庭陈述其作为案外人的具体意见。综上,本院认为,朱某应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除未建成的安置房屋外已全部置换为货币,其中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系拆除房屋转换而来,房屋系朱某和胡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的一半即270622.5元系胡某6遗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胡某6遗产明析,并结合整个家庭成员对于安置补偿利益分配的履行沿革、朱某生前处分存款金额以及账户所剩存款金额等情况,酌定胡某5所得的70万元与胡某7、胡某1、胡某10、胡某3分得的西院拆迁款性质相同,均是分得朱某财产和胡某6遗产并无不当,对于朱某生前赠与胡某1款项中所包含胡某6遗产金额的核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1与胡某3、王某1、胡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5.8元,由胡某1负担6887.9元(已交纳),由胡某3、王某1、胡某4负担6887.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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