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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屋未转移登记,后又重新立遗嘱处分房屋,应视为撤销之前的赠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钟某2
原审被告:钟某3
原审被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3,系秦某孙女。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1、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钟某2、钟某3、秦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2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某某村街××房屋旧村改造补偿方案中回迁房屋补偿方案中房屋回迁面积的75个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面积归黄某所有;2.黄某应分得搬迁费1000元,签约奖励16666元,搬迁奖励6666元,临迁费35021元,合计59353元;3.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履行回迁房屋产权的交付义务,对于属于黄某的补偿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并限期与黄某签署《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诉讼费由钟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宅基地转名需要办理转让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历史原因,当地未开放办理宅基地转让登记,案涉宅基地虽未转名但不能否定宅基地使用权已转移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02年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某某村坑东社钟某辉因宅基地使用证转给儿子钟某1使用,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该《证明》最后依据“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可证实村委会认为钟某辉将宅基地转让给钟某1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证明中才会有“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这也印证了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因为历史原因,当地一直未开放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事实。对于2021年10月18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坑东经济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黄某不认可。该《证明》所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一直由黄某在占有使用,钟某1并未居住于涉案房屋处,即使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证明》“钟某辉与钟某1是父子关系,现该房屋由钟某1使用”,《证明》中使用了“使用”一词,并非“所有”,说明社区仍认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仍属于钟某辉所有而非钟某1。二、现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权人是钟某辉,钟某辉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违背物权登记公示原则,草率的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钟某1的个人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不能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进行宅基地使用的转让和更名的,在司法实践中同村之间流转宅基地建房的也频有发生。本案中钟某辉与钟某1是父子关系,若其想更名完全是可以做到的。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款的规定,双方是要进行更名的,而事实上一直未更名,说明钟某辉已以实际行动撤销了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赠与钟某1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属于钟某辉的遗产而非钟某1的个人财产。三、将涉案房屋现状与《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交易内容进行对比,无论是房屋结构、层数、建筑面积等均不相同,涉案房屋现状足以证明钟某辉后期房屋进行过加盖和装修。根据穗郊萝字第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涉案宅基地面积48.59平方米,结构:砖瓦,层数1层。《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买卖的房屋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社,砖木结构平方壹栋,建筑面积48.5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买卖协议》相互印证,钟某辉要转给钟某1的房屋仅是一层,事实上也只能是一层,因为当时就是一层的小平房。而涉案房屋拆除前是一栋三层半的小楼,本案中钟某1自幼就搬出去居住并早早的成了家,成家后就一直居住在女方家中,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钟某1无任何动机也无钱对案涉房屋进行加盖和装修,而钟某辉和黄某却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多出的两层半都是钟某辉后期对房屋进行加盖和装修的。
 
钟某1答辩称,其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宅基地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历史原因所造成,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经过所在村委同意转让该房屋,钟某1与被继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也办理了转让的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钟某1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在与黄某人再婚之前,已经与原配妻子完成了所有加建手续,案涉房屋在拆除时候的状况与钟某1亲生母亲去世前的状况完全一致,一审对此事实也进行了查明,并不存在黄某所述的加建情况。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处理正确,尊重一审的判决结果。
 
钟某2、钟某3、秦某答辩称,其三人均同意钟某1的答辩意见。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某某村街××房屋旧村改造补偿方案中回迁房屋补偿方案中(回迁总建筑面积估算第一层面积50.413平方米,第二,第三层面积59.996平方米按4层指标面积补足到230.401平方米回迁面积)房屋回迁面积中的75个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面积归黄某所有;2.判令确认搬迁费1000元(按照某某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搬迁费3000元的三分之一计算)、签约奖励l6666元(按照某某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签约奖励5万元的三分之一计算)、搬迁奖励6666元(按照某某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搬迁费2万元的三分之一计算)、临迁费35021元(按照某某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临迁费计算标准38元/平方米/月,共计230.401平的三分之一计算,暂计12个月,直至回迁房交付日为止),合计:59353元;3.依法判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履行回迁房屋产权的交付义务,对应属于黄某的补偿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并限期与黄某签订《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钟某辉名下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社区股贰佰股对应的股份权益归黄某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钟某1、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某2、钟某3、秦某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钟某辉与妻子朱某芳生育三名子女:女儿钟某2、儿子钟某1、女儿钟某3,秦某为钟某辉的母亲。2001年朱某芳死亡。××××年××月××日钟某辉与黄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23日钟某辉因死亡办理注销户口。
 
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某某开发区城市建设和房地产档案馆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存档情况表》载明:萝穗郊(萝)字8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钟某辉,地址为某某镇某某乡某村7巷14号,用地面积/建基面积48.59平方米,层数(层)1。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日期为1985年4月28日。后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地址变更为某村街××号。
 
2019年9月16日钟某1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钟某1将涉案房屋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并获得补偿安置。同月,涉案房屋被拆除,被拆除前建基面积为50.413平方米,层数为四层,实测总建筑面积为178.676平方米。《补偿安置计算确认表》显示,案涉房屋可获得签约奖励款50000元,搬迁奖励款20000元,搬迁补助费3000元,附属物补偿款4127.25元,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230.401平方米,临迁费按38元/平方,按8755.24/月从交付房屋开始计算,由于黄某与钟某1存在争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钟某1发放了签约奖励款50000元,其余款项已暂停发放。
 
黄某提交一份影像资料,影像画面标注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钟某辉在影像中进行了陈述,根据黄某提交的钟某辉陈述内容的文字版,钟某辉述说:“我是这样的,我第一次做了个大手术,当时身体很差,但是没有一个仔女来看我,我想喝口水,喝口茶,喝点汤吃点东西都是很困难,忙得我老婆走不开身,斟茶、倒水、煲汤都是要我老婆来。一个脚被手术切了,阿基(指钟某1)来了也是睇睇吵吵就走了,子女们根本就不来照顾我,做了三次手术都没有子女来看我,每次叫他们过来好像很辛苦似的,个个都怕要给钱治疗,做三次手术一样都是没人管我,去化疗身体,也没有一个人来看我,不要说在医院不来看,就是在家里也不来看,离这么近。另外就是我的股份:股份,如果我不在了,就算他们不来看我,股份每人也分一点吧,儿子(指钟某1)也给一点。如果房屋征收的话:征屋你(指黄某)自己留下四成征收面积待遇,给阿基(指钟某1)五成这样,给一点其他子女。对于田地、山地不值钱,如果阿基(指钟某1)要就由他要,如果征收就分三份或分四份,由我老婆(指黄某)占五成,山地以后征收的话,征收款由老婆(指黄某)保管。以后股份收益款项全部由老婆(指黄某)保管。房屋补偿待遇款项三分之一由老婆(指黄某)保管,三分之一由子女分配,三分之一看到时候怎么样再搞掂吧。最后说一句,子女个个令人太失望了。”黄某述称该影像录制时间是2012年6月4日,地点在某村街××号家中,在场人员有照相馆工作人员、黄某,当时应钟某辉本人要求由黄某就近找到照相馆工作人员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进行录制。黄某认为钟某辉录像时意识非常清醒,钟某辉自认自其生病后是黄某全程悉心照顾,没有子女来照顾、看望他,他很失望,他愿意将名下房屋、股权相应部分的财产权利留给黄某。
 
钟某1对上述影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中并未记录见证人的姓名或肖像及年月日,遗嘱人并没有自我介绍,无法确认录像中的人物到底是谁,根据黄某陈述该录像录制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距离钟某辉的死亡时间2012年6月23日仅仅相差19天,正常情况下一个癌症病人在死亡前半个月不可能意识清楚,而且从录像录音中明显经过了剪接,内容是无法清楚明白,也就意味着遗嘱人并未在录音录像中具体明确其需要处分的财产基本情况,也并未说明具体的财产归什么人承受,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将该录音录像封存并签名注明日期已确定遗嘱的订立时间,在参加制作遗嘱的见证人及全体人到场所的情况下当众起封,具备这些要件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黄某提交的该证据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应当具备的要件。钟某3认为影像不是真实的,断断续续,有很多杂音,影像里的人是钟某辉,但说话是身边有人教他的,他自己不是很清醒。
 
黄某提交《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钟某辉自从有病开始,起居饮吃、医药费都是老婆黄某,因我钟某辉有小小山地遗产股份有房屋壹间叁层共有壹佰伍拾平方,在某村××号属于黄某名下。钟某辉2012年4月29日”。黄某认为钟某辉2012年4月29日的自书遗嘱,证明了其生病后一直由黄某悉心照顾,自愿将涉案拆迁房屋、股权赠与黄某所有。
 
钟某1、钟某3均认为《遗嘱》并非钟某辉本人书写。
 
经钟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对《遗嘱》中“钟某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2年9月30日广东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统一案号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遗嘱》中“钟某辉”的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钟某1提交一份《见证书》,《见证书》中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钟某辉与钟某1身份证复印件、钟某辉与朱某芳常住人口登记卡、第038号见证书。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卖方)钟某辉与乙方(买方)钟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卖的房屋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社,砖木结构平房壹幢,建筑面积48.59平方米,甲方保证在2002年10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钟某辉,乙方:钟某1,签署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上述萝法见字(2002)第038号见证书载明:“兹证明某某村某村东社钟某辉无偿转让房屋一间给儿子钟某1。2002年10月14日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协议》签名(印章)属实。见证人:黄美桃某某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加盖“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公章。
 
经黄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房屋买卖协议》中“钟某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2年9月30日广东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统一案号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钟某辉”的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黄某认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当与2002年10月14日前将房屋交由钟某1使用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截至到目前为止,该房屋的产权人并未更名,且原件一直保存在黄某手中,黄某自从与钟某辉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房屋,房屋并没有实际转移钟某1占有,所以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生效,黄某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赠与是可以撤销的,本案中被继承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撤销了将涉案房屋赠与钟某1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其遗嘱、录音录像视频中,其均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并进行分配,且该房屋并没有过名也没有实际转移占有,所以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
 
钟某1认为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该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此时间为被继承人钟某辉与黄某再婚之前,也就意味着被继承人钟某辉在再婚前已明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钟某1,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钟某1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黄某与钟某辉再婚居住在案涉房屋,并不影响钟某1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且该份买卖转让协议是在村委出具意见书并经过司法所见证办理,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由于案涉房屋是属于宅基地上建筑,并不能办理实际转名过户手续,因此钟某辉才与钟某1在某某村委及司法所的见证下通过买卖转让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钟某1,在此情况下房屋的买卖权、使用权已归钟某1所有。黄某称该房屋买卖协议名为转让、实为赠与。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赠与的撤销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但自从房屋买卖转让的2002年起,直至本案发生前,被继承人钟某辉从未表示过需要撤销赠与,收回房屋,即使是被继承人钟某辉身故之前也从未提出过收回房屋,无论是在村里还是在家庭成员当中,大家都一致认为案涉房屋已经在2002年归属为钟某1所有,包括房屋的水电费也一直是由钟某1转给钟某辉转交,在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案涉房屋已非钟某辉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二、被继承人钟某辉生前持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坑东经济合作社社区股200股。黄某主张根据被继承人钟某辉生前的遗嘱,该200股全部归黄某所有。钟某1认为该200股股份权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庭审中,黄某与钟某1确认这几年钟某辉名下股份的分红款已由两人平分。
 
诉讼中,钟某2、钟某3、秦某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是被继承人钟某辉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钟某辉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村街××号的房屋及两百股社区股权益,如确定为被继承人钟某辉的遗产并发生法定继承,本人自愿将属于本人的继承份额无偿赠与钟某1。
 
上述事实,有黄某、钟某1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钟某辉于2012年6月23日因死亡办理注销户口,继承从被继承人钟某辉死亡时开始,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村街××号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钟某辉的遗产。
 
2002年10月14日钟某辉与钟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钟某辉将字8号的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房屋无偿转让给钟某1,该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由于历史原因,当地一直未开放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手续,不能因未办理登记权转让而否定宅基地使用权已转移的事实,且被转让人钟某1是当地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亦知晓并同意转让,故8号的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已在2002年10月4日由钟某1取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理应由钟某1获得。
 
黄某提交的2012年6月4日影像资料,属于录音遗嘱,由于该遗嘱订立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无效遗嘱。而2012年4月29日钟某辉订立的《遗嘱》属自书遗嘱,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中处分了钟某1所有的8号的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房屋,该部分内容无效,《遗嘱》中涉及股份的处理部分有效,钟某辉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坑东经济合作社社区股200股应由黄某继承。
 
关于钟某辉是否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由于本案受赠人钟某1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黄某认为钟某辉已撤销赠与的理由不成立。
 
黄某关于钟某辉后期对房屋进行加盖和装修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钟某辉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坑东经济合作社社区股200股由黄某继承,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2月7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钟某辉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坑东经济合作社社区股200股由黄某继承;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某提交一份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黄某名下无宅基地、无房产,涉案房产是黄某唯一可以依靠的住处。钟某1、钟某2、钟某3、秦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黄某名下是否有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该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登记在被继承人钟某辉名下的原某某镇某某乡某村7巷14号房屋是否属于其遗产、应否以及如何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钟某辉于2012年6月23日去世,其死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2002年10月14日,钟某1与被继承人钟某辉签署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名义上虽然是买卖,但是并未约定转让价格,钟某1也未支付转让款,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2012年6月4日,被继承人钟某1在影像资料中陈述:“如果房屋征收的话:征屋你(指黄某)自己留下四成征收面积待遇,给阿基(指钟某1)五成这样,给一点其他子女房屋补偿待遇款项三分之一由老婆(指黄某)保管,三分之一由子女分配,三分之一看到时候怎么样再搞掂吧。最后说一句,子女个个令人太失望了”;2012年4月29日,被继承人钟某1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我钟某辉自从有病开始,起居饮吃、医药费都是老婆黄某,因我钟某辉有小小山地遗产股份有房屋壹间叁层共有壹佰伍拾平方,在某村××号属于黄某名下。”经鉴定自书遗嘱中的“钟某辉”签名系被继承人钟某辉本人所签。本案黄某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但黄某提交的被继承人钟某辉的自书遗嘱中处分其财产份额的部分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继承人钟某辉将宅基地房屋协议赠与给钟某1,但是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宅基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钟某辉名下,虽然有见证但并未对协议进行公证,而见证不发生公证的法律效力,且黄某与钟某辉结婚后也一直居住案涉房屋,钟某辉、黄某实际行使了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利;后续被继承人钟某辉又立遗嘱重新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应视为钟某辉以重新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在赠与的房产完成权利转移之前撤销了之前的赠与。被继承人钟某辉有权通过立自书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依照遗嘱黄某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钟某辉享有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但因黄某一审起诉仅确认要求享有回迁房75平方以及其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1/3,应视为黄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临迁费没有具体截止日期难以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只判决确认黄某继承享有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份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继承纠纷的适格主体,且案涉房屋在签署安置补偿合同后便已经拆除,故对于黄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安置协议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财产标的确定各当事人应缴纳金额并由当事人进行分担,原判确定的诉讼费有误,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安置补偿权益三分之一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26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26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钟某1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继承人钟某辉名下[8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房屋拆迁而签订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回迁房权益由黄某继承享有75平方;该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搬迁费3000元、签约奖励50000元、搬迁奖励20000、临迁费(按照某某社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临迁费计算标准计算)由黄某继承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黄某负担(缴纳不足部分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黄某负担(黄某已预缴100元,缴纳不足部分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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