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遗嘱继承案例
立录像遗嘱时无法提前知晓民法典新规,不宜用新规否定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1
原告:黄某2
原告:黄某3
被告:黄某4
被告:黄某5
被告:黄某6
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与被告黄某4、黄某5、黄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黄某2、黄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某生的遗产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黄某生和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4、黄某6、黄某5母亲张某枝生前在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办事处(原为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某某大道东侧有一处宅院,房屋六间。张某枝于2017年去世,剩下原告父亲黄某生在此居住。2020年4月,黄某生所在的村组进行拆迁,黄某生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赔偿黄某生补偿款共计82万元。2021年1月30日,黄某生因车祸不幸去世。2021年12月14日,被告黄某4和黄某5持有黄某生与拆迁方所签《拆迁补偿协议》及黄某生丧葬手续,领取了82万拆迁补偿款。原告黄某1知晓后,回来与二人协商分割,经村干部召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父母亲能照顾自己时,原告黄某1出赡养费最多,原告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时,原被告一样尽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分割82万补偿款,恳请依法判决。
因黄某2、黄某3也是黄某生的子女,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黄某1一致。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3、黄某2均系被继承人黄某生的子女,原告黄某3、黄某2均对黄某生进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在其父亲黄某生发生车祸去世之后,也系黄某3、黄某2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其父亲的后事,但在对其父亲的后事处理过程中,黄某1、黄某4、黄某5、黄某6等作为黄某生的女儿,并没有参与对黄某生的后事处理。因此针对被继承人黄某生的遗产,原告黄某3、黄某2认为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相关规定,其与黄某1等四人均有相等的权利予以继承,案涉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六人均分。但该案涉遗产现由三被告控制,因此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黄某4、黄某5、黄某6辩称:一、案涉拆迁款项并非82万元。2014年9月因饮马河联通工程占用黄某生老宅,导致位于饮马河旁的房屋拆迁。黄某生分地拆迁补偿款200846.2元。该次拆迁房屋系黄某4和黄某5建造三间主房,其余部分系黄某2建造。黄某生将此次拆迁补偿款按照所加盖的情况,分别分配给黄某52万元,黄某43.5万元,下余部分分配给了黄某2。该款项分配后,因未再分配房屋,黄某生没有地方居住,黄某4和黄某5多次找居委会协商,在某某大道旁边为黄某生出资购买一片宅基地。后某某大道旁房屋拆迁时,经办事处要求,拆迁补偿款由黄某4退回194446.2元,该费用包含在82万元补偿款之内,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黄某1未对黄某生尽到赡养义务。自1997年开始,黄某1举家全年在青海做生意,未对被继承人黄某生尽到赡养义务,其常年外出的情形,在诉状中亦有自认。三、案涉房屋出资购买、建造人为黄某4和黄某5。案涉拆迁房屋本系黄某4和黄某5共同出资购买,后黄某4和黄某5出资建造其中部分房屋(包含厨房、卫生间、大门、二层复合板)并在院子里打井等,进行了基础的建造和修缮,因该房屋引起的拆迁收益,应由黄某4和黄某5享有。四、黄某4并非长子,也非长女,按照农村习俗,父母下世后,家中事宜一般由长子或者长女负责。但本案中,黄某生却将房屋拆迁的手续、资料等全部交由黄某4保管,足以看出黄某4及黄某5出资为老人建造房屋和其在照顾赡养老人方面的表现优于其他子女。五、黄某生设立有录像遗嘱,在整个遗嘱设立过程中,明确了四女儿尽到赡养义务为享有继承权的前提,现黄某1等人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设立的遗嘱,其均无法享有继承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黄某生共有6个子女,其中与其妻张某枝生育有4个女儿,分别是黄某4、黄某5、黄某1、黄某6。与其前妻生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黄某2、黄某3。
被继承人黄某生与张某枝生前在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办事处(原为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某某大道东侧有一处宅院,房屋六间。2015年5月16日,二人立下打印及录像遗嘱,称二人遗产即该房屋六间由黄某4、黄某5、黄某1、黄某6继承,取消黄某2、黄某3的继承权。
2017年张某枝去世,剩下黄某生在此居住。2020年4月,黄某生所在的村组进行拆迁,黄某生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赔偿黄某生补偿款共计823361元。2021年1月30日,黄某生因车祸不幸去世。2021年12月14日,被告黄某4持有黄某生与拆迁方所签《拆迁补偿协议》及黄某生丧葬手续,领取了823361元拆迁补偿款,扣除退回的2014年黄某生老宅房子的拆迁补偿款194446.2元,实际领取628914.8元,其中黄某4保管528914.8元,黄某5保管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继承人黄某生与张某枝所立打印遗嘱及录像遗嘱的效力。
1、打印遗嘱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二人2015年5月16日所立打印遗嘱,因无张某枝及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故该打印遗嘱无效。
2、录像遗嘱的效力。关于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未规定录像遗嘱这一遗嘱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2015年5月16日被继承人黄某生与张某枝立录像遗嘱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遗产由黄某4、黄某5、黄某1、黄某6继承,取消黄某2、黄某3的继承权。黄某生与张某枝在立遗嘱时不可能预见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录音录像遗嘱所作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的规定。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否定该录像遗嘱的效力,则背离了黄某生与张某枝的合理预期,违背了黄某生与张某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可。黄某生与张某枝在立录像遗嘱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录像遗嘱有效。则黄某生与张某枝的遗产应由黄某4、黄某5、黄某1、黄某6继承,黄某2、黄某3无继承权。
二、各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
被继承人黄某生与张某枝在立录像遗嘱时,并未明确黄某4、黄某5、黄某1、黄某6的继承份额,四人应按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四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父母尽到了扶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女儿,在赡养父母的问题上,有钱出钱,无钱出力,关键是看有无孝心,不能仅以出钱多少作为尽赡养义务多少的标准。如若如此,则穷人无孝子(女)矣。有时陪伴是最好的尽孝。至于在父母盖房时的出资,应视为是对父母的赠与,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本案遗产应由四人均分。考虑到原告黄某2、黄某3虽然被取消了继承权,但其办理了被继承人黄某生的后事,可酌情从被继承人黄某生的遗产中分给二人每人5000元的作为补偿。现遗产即拆迁补偿款共计628914.8元,扣除分给黄某2、黄某3每人的5000元,尚余618914.8元。黄某4、黄某5、黄某1、黄某6每人应分得154728.7元。该款项现由黄某4保管528914.8元,黄某5保管10万元。则黄某4应分给黄某1、黄某6每人154728.7元,分给黄某554728.7元。在此,本院也希望本案中的各位当事人,同为被继承人黄某生的子女,在继承遗产的问题上,既要尊重父亲的遗愿,又要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毕竟血浓于水,亲情是隔不断的,不要为了遗产而冷漠了亲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给黄某1、黄某6每人154728.7元,分给黄某554728.7元,分给黄某2、黄某3每人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00元,财产保
全费2300元,由黄某4负担3800元,黄某5、黄某1、黄某6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
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上一篇:赠与房屋未转移登记,后又重新立遗嘱处分房屋,应视为撤销之前的赠与
下一篇:法律并没有规定遗嘱公证的全过程必须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