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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如可通过补强证据弥补遗嘱的证明力,修补遗嘱形式瑕疵,应认定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江某1
被告:江某2
被告:江某3
被告:江某4
原告江某1与被告江某2、江某3、江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2、江某3、江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1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判令: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使用权面积: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使用权面积: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三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至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立遗嘱人江xx与梁xx的婚生子女,由于立遗嘱人江xx与梁xx夫妇年岁已高,自身健康状况大不如前,认为时日有限。为避免百年后子女对遗产问题产生矛盾及争纷,经立遗嘱人充分考虑后,自愿于2014年2月15日至某某律师事务所作出不可撤销的遗嘱见证。立遗嘱人处分遗产有两座房屋,分别是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使用权面积:72平方米]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使用权面积:48平方米]房屋。立遗嘱人在见证人现场见证下明确表示上述两座房屋在其百年后归原告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立遗嘱人江xx与梁xx一生都居住在xxx,其晚年起居生活一直都是靠原告负责照顾和扶养。遗嘱见证作出之后,立遗嘱人梁xx与江xx分别在2019年6月17日和2019年9月18日离世,离世前也未重新再作出其他遗嘱和相关遗赠协议。当原告依据见证遗嘱至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部门要求需三被告协助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三被告提出协助要求,三被告不愿配合,导致原告未能依法取得继承的遗产。针对三被告拒不配合的行为,原告只能寻求司法救济。
被告江某2、江某3、江某4共同答辩称:三被告的父亲、母亲立下遗嘱时三被告不知情,当初三被告已放弃另外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父亲、母亲将案涉两套房屋以遗嘱的方式给到原告继承,原告可以自己去办理变更手续,不需要三被告协助。案涉两套房屋是否归原告继承由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可以用父亲江xx遗产去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立遗嘱人江xx与梁xx的婚生子女;2.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属于江xx与梁xx的夫妻共同财产;3.律师见证书、录像光盘,拟证明江xx、梁xx生前以见证遗嘱形式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4.户口簿及注销证明,拟证明立遗嘱人江xx与梁xx生前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xxx;5.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立遗嘱人江xx与梁xx夫妇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6月17日死亡。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据三被告了解,案涉两套房屋在父亲在世的时候是只有一个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两个,请法院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确认,立遗嘱时只有父亲江xx做了精神鉴定,母亲梁xx没有做精神鉴定,故认为该遗嘱不真实;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将在后文论述。
三被告无证据提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
江xx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的2处房屋,分别为:1.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8㎡。2.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2㎡。
2014年2月15日,江xx与梁xx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路12号某某大厦6楼某某律师事务所内订立了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两立遗嘱人(江xx、梁xx)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女儿江某4(1947年12月24日出生),儿子江某1(1953年1月11日出生),女儿江某3(1963年2月10日出生),女儿江某2(1967年2月29日出生)。江xx、梁xx夫妻两人为避免百年归老后子女之间对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争执,现俩人经协商一致,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订立下本遗嘱:一、立遗嘱人夫妻俩共有两座房屋,一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使用权面积72㎡];另一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号;使用权面积48㎡]。上述两间房屋两立遗嘱人各占50%的份额,江xx决定在其死亡后将上述两间房屋50%的份额由江某1全额继承;梁xx决定在其死亡后将上述两间房屋50%的份额由江某1全额继承。两立遗嘱人决定若上述两间房屋拆除重建的,新建的房屋亦按上述分配方案由儿子江某1全额继承。二、立遗嘱人保证上述财产的权属证明和财产权属真实,否则后果自负。三、此遗嘱为不可撤销遗嘱。四、本遗嘱自遗嘱人签订本遗嘱之日起生效。五、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执一份,江某1执一份,见证律师所留存一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立遗嘱人处有江xx和梁xx的签名并捺印,日期为打印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除江xx和梁xx的签名捺印外,整个遗嘱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无其他人员在该遗嘱上签字。
同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内容为:兹见证江xx、梁xx在《遗嘱》上签名、指模属实。见证律师处有杜xx、陈xx的签名,该见证书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公章。
该见证书所附某某市精神病医院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临床医学鉴定书显示,江xx,男,85岁,精神检查神清,接触一般,检查合作。对答切题,未查获幻觉妄想。情感适切,意志活动正常。韦氏智力测验:平常智力(IQ85),韦氏记忆测验:正常记忆水平(MQ:85)。该鉴定书有手写的“此鉴定书仅供办理公证使用,出具日一周内有效”。
2019年6月17日梁xx去世,2019年9月18日江xx去世。二人去世时未留下其他遗嘱。
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两位执业律师与江xx、梁xx通过粤语正常沟通交流,二人交流过程神志清醒,言语流畅,执业律师询问了二人情况,告知了有关事项,确定了二人对遗产的处理意愿后,并将打印的遗嘱内容当场宣读,二人表示确认,之后签字捺印,梁xx的签名为江xx代为签署,梁xx在签名处捺印。
本院当庭播放上述光盘,三被告认为该视频是经过截取的,视频中梁xx的衣服颜色是和发型前后是不一样的,但确认江xx、梁xx在律师见证遗嘱的过程中精神状态良好。对三被告的质疑,原告解释称光盘中的视频是两段视频合并在一起的,第一段视频是询问江xx、梁xx情况的记录,第二段视频是宣读遗嘱的情况,律师见证遗嘱是根据被继承人的询问情况和笔录中的意愿制作遗嘱的,具体的过程就是先制作询问笔录,再根据笔录内容制作遗嘱并向被继承人宣读,由被继承人签名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行为,遗嘱是否有效主要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在本案中应当重点审查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新旧法律适用问题;二是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四是遗嘱的内容;五是遗嘱的形式。围绕上述几个方面,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江xx、梁xx立遗嘱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事实也即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订立于2014年2月15日,此时我国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如不考虑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本案。本案中,江xx、梁xx所立遗嘱虽为律师见证遗嘱,但律师见证只是遗嘱订立的一种方式,并非遗嘱的一种法定形式,从法定形式上看,江xx、梁xx所立遗嘱的载体为纸质打印件,应认定为打印遗嘱。因《继承法》中没有打印遗嘱的规定,现被告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故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来审查遗嘱效力。
其次,关于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律师见证书所附立遗嘱人江xx在某某市精神病医院所做的检查报告,检查结论显示其精神状态正常。律师见证过程的光盘记录也显示江xx与梁xx精神状态良好,能够流畅对答。立遗嘱人梁xx虽未提供精神检查结论,但各方确认立遗嘱时梁xx精神状态良好,并无证据显示梁xx患有精神疾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精神健康状况鉴定并非立遗嘱时的必备材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两立遗嘱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订立遗嘱。
第三,关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立遗嘱人所立遗嘱要受到法律认可,就必须满足遗嘱体现的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查阅律师见证过程的光盘可知,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自愿作出的,未受到欺诈、胁迫。两立遗嘱人在见证律师面前表达了立遗嘱的意愿以及遗嘱的核心内容,且书面遗嘱的内容经过立遗嘱人过目并签字确认。三被告虽然否认该遗嘱的效力,但并未提交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关证据,仅提出了遗嘱中梁xx的衣服颜色和发饰不同的这一细节性质疑。原告已明确就两段视频的录制情况作出了解释,并确认将两段视频合并在一段视频中的事实。两段视频内容连贯,结合视频录制的季节、视频中其他人员的着装情况以及并无证据显示两段视频录制时间不一致,本案综合认定两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四,关于遗嘱内容问题。涉案遗嘱的内容处置的均是立遗嘱人名下的财产,不涉及到其他人财产,处分的对象合法。两立遗嘱人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两立遗嘱人将其个人名下的财产确定由本案原告继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涉及公共利益,处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
最后,关于遗嘱的形式问题。从法律规定上看,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各类型遗嘱均有明确的形式要求。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对上述遗嘱规定了相应的形式要求,核心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形式要件来降低遗嘱造假的可能性,最大限度体现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本案争议的遗嘱全文均为打印件,非自书遗嘱,也非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看应属于打印遗嘱,但又缺乏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两位见证律师未在该遗嘱上签名并签署年月日,形式上看,该遗嘱是有瑕疵的。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所限,并非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专家,故在立遗嘱时时常存在遗嘱形式要件欠缺问题,遗嘱形式欠缺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应当综合评判。
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并无包括遗嘱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现行其他法律法规也无规定形式要件欠缺的遗嘱当然无效。从目的解释来看,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仅包括遗嘱内容合法以及遗嘱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审判实践中,如严格追求遗嘱形式上的完美,可能导致部分遗嘱被认定无效,部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被过度限制。因此,不能仅因遗嘱形式上可能存有瑕疵即当然地否定遗嘱的效力。面对形式有瑕疵的遗嘱,人民法院对遗嘱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慎查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形式存有瑕疵的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审查该形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定,如是,则应认为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意思不明从而遗嘱无效;如否,则不应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遗嘱虽有形式瑕疵,但如果遗嘱内容合法,结合现有证据又可以认定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当认可遗嘱的效力。概因遗嘱本身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存有瑕疵,也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遗嘱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强证据弥补遗嘱的证明力,修补遗嘱的瑕疵,足以证明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
结合本案而言,本案遗嘱作为打印遗嘱,形式瑕疵问题毋庸置疑,但如前所述,结合律师见证过程的光盘录像,仍可以确定该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江xx、梁xx的真实意思,遗嘱见证过程中两位律师一直在场,虽然该遗嘱在形式上没有见证律师签名,但形式要件的缺失可以通过光盘加以辅证和弥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故仍应当认可该遗嘱的效力。
综上,原告江某1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江xx、梁xx所立遗嘱中的所涉两处房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至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因本院已依据遗嘱对江xx、梁xx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而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可判决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立遗嘱人生前已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就遗产作出了安排,并且寻求了专业法律人士律师的帮助,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前瞻性。但由于见证律所和律师在处理遗嘱见证义务上的不规范,导致遗嘱在形式上存有明显瑕疵,以至本案成讼。见证律所、律师的不规范行为,既辜负了委托人的信任,耗费了各方当事人的精力,又影响了律师执业群体的社会形象,还浪费了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着实值得反思。本院虽最终认定所涉遗嘱有效,但律师见证遗嘱不规范问题十分普遍,涉律师见证遗嘱不规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发生。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在于解决个案纠纷,更要通过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和规则提炼实现“抓前端、治未病”的社会效果。在本案裁判之余,仍有必要提示广大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注重把控律师遗嘱见证业务的相关法律风险,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降低职业风险,化解潜在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江xx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使用权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江某1继承使用;
二、登记在江xx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土地使用权人:江xx;土地使用证号:花集用(2012)第xxx号;地号:xxx;使用权面积:4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江某1继承使用。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某2、江某3、江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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