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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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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是指可能影响他们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公正的证明的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
被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张某2
 
再审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李某2、一审被告王某英继承纠纷一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李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李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申31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英于2021年4月21日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张某1、张某2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某1在本案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某英已于本案二审期间死亡,其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2、申请人提供的代书遗嘱,已经完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申请人提供该份录音录像证据的目的在于对该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起到辅助证明作用。如将该《遗嘱》看做录音录像遗嘱,其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其效力亦得到肯定。3、李某发生前工作单位的个人档案显示,其退休前工作于某某市自来水公司,档案中个人成分登记为学生,其岗位职务登记为科员,根据查看档案内容,发现内容书写工整、文笔流畅,由此证明,被继承人是有过一定的文化基础和受教育经历的,从而推翻了原审被告李某2对其父亲没文化、不识字,无法辨认遗嘱内容的相关陈述。录像视频显示,被继承人曾多次用“好”“嗯”等表示肯定的词语来回答见证人、代某对其的询问,其也已经在该份代书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就表明被继承人已经分别用明示以及默示的方式认可了遗嘱的内容,作为辅助证据的视频录像中,也未反映出有人对其使用暴力或提出威胁,因此,该代书遗嘱的内容效力应予认可。4、根据申请人在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调取的被继承人住院病历显示,被继承人于2019年9月13日住院治疗时,医院对其的诊断为“无胸闷气短、无头晕乏力”,证明被继承人虽然常年患病,但是意识始终清醒。根据2019年11月15日的住院病历记载,虽然被继承人此次住院治疗的第二天,也就是2019年11月16日便因胰腺肿瘤、膀胱肿瘤导致的并发症而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病历中记载的入院检查结果依然是“无胸闷气短、无头晕乏力”。而该代书遗嘱就发生在被继承人两次住院治疗之间的2019年10月18日,该两份住院病历对被继承人一贯的主观意识和精神状态情况起到了有力的证明作用。5、关于被继承人将遗产留给申请人李某1的主观目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被继承人最近两次的住院病历以及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亲属签字一栏显示,无论是被继承人病重住院或是为被继承人料理后事,都是由申请人李某1一人陪同及一手操办,也正是基于其父女二人的亲情,基于被继承人病重期间申请人对其无微不至的照料,以及对申请人日后能够继续对其进行照料的期许,被继承人在其所立的代书遗嘱中才会有这样的描述“由于本人年岁已高且患有疾病,现只有我女儿尽心尽力照顾我”,并立下了遗嘱,而考虑到上述客观事实,该遗嘱无疑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遗嘱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份附义务的遗嘱,其类似于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6、关于本案见证人与代某是否为申请人李某1的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问题。利害关系人是与诉争标的或诉讼结果有人身上或者财产上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中无论是两位见证人或是代某都与被继承人以及申请人非亲非故,也没有证据显示他们是此二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物的遗产(即案涉房产)也没有任何的权属纠纷,本案的见证人与代某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李某2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理由如下:1、二审开庭时王某英尚未去世,其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除了具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最关键的是代书遗嘱应当由被继承人亲自口述遗嘱内容,再由代某代为书写。根据申请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提供的2019年10月18日的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发口述的,因此不能认定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被继承人李某发生前的教育经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发在订立遗嘱时能够流畅地书写,医院诊断“无胸闷气短、无头晕乏力”也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发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4、关于被继承人将遗产留给被申请人的主观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李某2的陈述,被继承人李某发和李某2一直居住在一起,没有任何矛盾。李某1没有经过王某英和李某2的同意,擅自将被继承人李某发带出去租了一套房子住,被继承人李某发在出去租房后一个月左右就去世了,李某2对被申请人是否精心照料被继承人李某发提出怀疑。5、另外,李某2现找到一份新的证据,是被继承人李某发于2019年9月19日自书的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原住房是我单位分给我和儿子李某2的两居室,动迁后,我用和儿子李某2动迁费买现在住房,现在住房,有我儿子一间。立遗嘱人:李某发;见证人:曹某、徐某、于某。”根据该份遗嘱,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发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民开巷32号5单元2层1号的房屋李某2是共有权人之一,被继承人李某发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并不是1/2,因此关于2019年10月18日的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李某发享有案涉房屋一半产权的说法是错误的。同时,李某2找到被继承人和李某2单位的同事郭某、李某4出具了证人证言,进一步说明案涉房屋动迁前确实属于被继承人和李某2共有,并且王某英在一二审中始终认可案涉房屋其中一半属于李某2。因此,被继承人李某发明知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不可能再重新立遗嘱将案涉房屋一半的产权由李某1继承。6、关于本案见证人与代某是否与李某1有利害关系。从一二审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本案代某、见证人均为李某1的朋友,见证人翟某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其证言与录像的内容不符,因此足以认定代某、见证人与被李某1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某、见证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张某1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发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民开巷32号5单元2层1号房屋,案涉房屋由被继承人李某发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由原告所有,其余的按照法律予以分割(房屋面积75.69平方米,价值暂计7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发与其前妻唐某贞于1973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二人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被告李某2、原告李某1。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李某2由李某发抚养,原告李某1由唐某贞抚养。1982年10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发与被告王某英再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王某英再婚时,其与前夫的子女均已成年。李某发于2019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民开巷32号5单元2层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发与被告王某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发名下,权属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3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由于本人年岁已高,且患有疾病,现只有我的女儿尽心尽力照顾我,为防止家属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在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特立此遗嘱对本人合法拥有的财产进行分配。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请翟某、刁某为见证人,并委托宋某代书,遗嘱内容如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民开巷32号5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号)有我一半的产权,属于我的部分由我女儿李某1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另,我于2019年9月19日在医院所立的遗嘱作废,以遗嘱为准。”在该份遗嘱上,李某发签字捺印。见证人处有“刁某”、“翟某”的签字,代某处有“宋某”签字,立遗嘱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原告提交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显示:在场人员向被继承人李某发宣读该遗嘱,并询问是否是他的真实意愿表示,李某发未进行言语回答,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并陈述“写得挺好一般人写不出来”等内容。翟某作为见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遗嘱“写完之后老人自己看着念的。”庭审中,被告李某2提交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发口述,代某执笔,遗嘱内容如下:本人李某发百年后,我所有的遗产等,由我儿子李某2、女儿李某1继承,各一半。”立遗嘱人处有“李某发”签字,代某处有“宋某”签字,见证人处有“翟某”、“刁某”签字,遗嘱订立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翟某庭审中陈述并未对该份遗嘱全程进行见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及被告李某2提交的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
 
关于2019年10月18日的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见证人。因此,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原告提供的录像并不完整,无法反映李某发口述遗嘱内容的过程。代某宋某、见证人刁某未到庭,不能证明遗嘱订立的过程、李某发的精神状态等情况。宣读遗嘱后,李某发被询问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时,未作出是或者否的正常回答,却陈述“写得不错一般人写不出来”。按照常理分析,李某发的陈述系对他人书写遗嘱水平的评价,而非对自己遗产分配内容的认可。李某发在该份遗嘱写完后进行了签字捺印,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发有口述遗嘱的过程,亦无发证明该份遗嘱是根据李某发真实意愿形成的。其次,代某宋某、见证人刁某、翟某均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份遗嘱的内容对原告有利,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最后,根据见证人翟某当庭作出的证言,遗嘱作出后,“老人(李某发)自己看着念的”,录像中李某发并没有自己念遗嘱,翟某的证言与录像内容也不相符。综上,该份代书遗嘱无效。关于2019年9月19日的代书遗嘱,见证人翟某陈述,其并未对该份遗嘱做全程见证,故该份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本案中,由于两份代书遗嘱无效,对于被继承人李某发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系李某发与被告王某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发先于王某英死亡,被告王某英对案涉房屋享有1/2份额,李某发对案涉房屋享有的1/2份额系其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王某英,每人继承案涉房屋的1/6份额(1/2÷3),因此,被告王某英对案涉房屋享有2/3份额(1/6+1/3),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对案涉房屋各享有1/6份额。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发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民开巷32号5单元2层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1、被告王某英、被告李某2共同继承,原告李某1继承1/6份额,被告王某英享有2/3份额,被告李某2继承1/6份额。
 
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负担900元,被告王某英负担3600元,被告李某2负担900元。
 
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1继承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即与王某英各继承二分之一。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1上诉主张其提交的代书遗嘱法律效力应当得到认可,但其提供的代书遗嘱录像资料并不完整,不能反映遗嘱人李某发口述遗嘱内容的过程。宣读遗嘱后,当询问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时,李某发未作出是或者否的正常回答。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发有口述遗嘱的过程,亦无法证明该份代书遗嘱是李某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代某宋某、见证人刁某、翟某均系上诉人的朋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对上诉人有利,故该代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提交的代书遗嘱内容真实,形式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李某1提交:1.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调取的李某发住院病历(书证),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发生前住院治疗以及临终抢救的情况;2.某某市沙河口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李某发职工档案(书证),拟证明被继承人对于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有充分的认知能力;3.代书遗嘱视频资料文字版(书证),拟证明被继承人立代书遗嘱的过程,该视频资料虽然已在本案的一审中提供过,但两审法院还是忽略了其中的一点重要事实;4.王某英的户籍证明(书证),拟证明王某英于本案二审期间死亡;5.到庭证人宋某、刁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发在立该份代书遗嘱时的现场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情况和法院有待查明的利害关系人问题,以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李某2提交:1.2019年9月19日李某发书写《遗嘱》一份,拟证明某某自来水公司分配的住房(位于沙河口区淮海街4-603)李某发和李某2是共有权人,单位分配住房动迁后,李某发和李某2用动迁款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因此李某2也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2.郭某、李某3、李某4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某发和李某2均是某某自来水公司的职工,单位于1981年分房,李某发和李某2共同分得两室的房屋;3.某某自来水公司房地产管理分户卡片,拟证明某某自来水公司将沙河口淮海街4-6-3号房屋分配在李某发名下;4.某某区某某街民开巷32号5单元2层1号房屋档案,拟证明李某发2002年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金额为211932元;5、证人郭运海出庭作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李某2提交的证据1不能核实真实性,证据2证人李某3、李某4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据5证人郭某并未陈述自来水厂分给李某发两室房屋与李某2也在自来水厂工作有关,因此,对证据1、2、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原告李某1提交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显示:在场人员向被继承人李某发宣读该遗嘱,并询问是否是他的真实意愿表示,李某发有点头的动作。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李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见证人。因此,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李某1提交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显示:在场人员向被继承人李某发宣读该遗嘱,并询问是否是他的真实意愿表示,李某发有点头的动作。结合再审中代某宋某、见证人刁某出庭作证时对遗嘱订立的过程、李某发的精神状态等情况的证言,现无据否认该遗嘱是根据李某发真实意愿形成的。关于“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指的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相应的遗嘱中涉及的有关内容也可能与他们有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关系,从而有可能影响他们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公正的证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一、二审法院仅凭代某、见证人是李某1的朋友即认定二人为利害关系人,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有效,对于李某发的遗产部分应依该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李某2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系李某发与王某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英对案涉房屋享有1/2份额,李某发对案涉房屋享有的1/2份额系其遗产,依再审申请人李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由李某1继承。至于王某英的遗产部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原审原告李某1亦未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某1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某发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民开巷32号5单元2层1号房屋1/2份额由李某1继承。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李某2负担2700元,张某1与张某2共同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李某2负担2700元,张某1与张某2共同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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