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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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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代书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本人制作完成,法律才要求代书遗嘱必须符合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陆某、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程遗留的住房公积金95,005.42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125.36元、基本养老费99,474.7元、股票金额144,444.41元以及公司退股所得339,770.58元,原告要求分得70%的份额。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黄某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某程、李某花。李某程与张某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某某,后二人于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张某某由张某娟抚养。黄某兰于1991年1月23日报死亡,李某程于2016年4月2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程生前遗有住房公积金95,005.42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125.36元、基本养老费99,474.7元、股票金额144,444.41元、公司退股所得339,770.58元、车辆一部。但在李某程昏迷时,被告周某某擅自对李某程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操作,致被告张某某于李某程生前取得330,000元,被告陆某于李某程生前取得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取得车辆一部,周某某的上述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分,故要求对李某程的遗产重新进行分配。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代书人也没有见证人,视频录像中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在场,原告不认为该遗嘱是李某程真实意思表达,另因原告需看病住院,故主张要求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多分。李某程去世后,被告周某某曾给过原告50,000元现金。现对于被继承人李某程名下已被被告周某某取得的车辆及被告陆某取得的100,000元认可,不要求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6年4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程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对自己的遗产作出了分配,由被告周某某代书,李某程签字确认,后为加强遗嘱证明力,还录有录像,故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原告所主张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的部分被告已经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基于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原告所说的股票及公司退股款项被告无法核实,李某程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周某某控制掌握。李某程2016年4月16日转账330,000元至被告账户中,据说是李某程给女儿治疗腿病的钱。被告现因先天性腿部疾病,需复健治疗,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多分的主张。认可被告周某某取得的车辆及被告陆某取得的100,000元的情况。

被告陆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黄某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某程、李某花。李某程与张某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某某,后二人于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张某某由张某娟抚养。黄某兰于1991年1月23日报死亡,李某程于2016年4月29日报死亡。

审理中另查明,1、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确认被继承人李某程于死亡时尚遗有住房公积金95,005.42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125.36元、基本养老费99,474.7元、现金50,000元,被告张某某自认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费已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原告李某某自认现金50,000元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确认被告陆某于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现金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取得赣H1XXXX车辆。

2、本院至某某市某某区中医医院了解被继承人李某程生前病史情况,经查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主观病历,李某程于入院时“神清”,4月14日、4月16日、4月17日主观病历均记载有“神清”或“神尚清”。

再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程生前曾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未经代书人及见证人书面签字。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被告张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均为被继承人李某程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周某某及陆某虽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已取得被继承人李某程的财产分配利益,故本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上述当事人均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二:一是被告所提供的遗嘱效力;二是遗产范围及分配方案。

对于争议焦点一,遗嘱系被继承人对其名下财产作出处分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律规定了代书遗嘱制度,是为了使被继承人在其自身条件受限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行使订立遗嘱的权利。但也正是因为代书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本人制作完成,法律才要求代书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代书遗嘱未经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张某某虽又提供影像资料一份,但该录像即使作为录音录像遗嘱,遗嘱中所涉利害关系人均出现于录像中,亦未有其它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故该份代书遗嘱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据本院至某某市某某区中医医院调取的病史资料可见,原告虽主张相关财产处分期间李某程已昏迷无自主意识,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现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程死亡时尚余遗产为住房公积金95,005.42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125.36元、基本养老费99,474.7元、现金50,000元,本院予以重新分配。基于被告所提供的遗嘱无效,故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原告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故本院在遗产分配时酌情予以照顾。被告陆某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程名下住房公积金95,005.42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125.36元、基本养老费99,474.7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8,302.74元;
二、现在原告李某某处被继承人李某程名下现金50,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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