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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录像遗嘱未体现出录制的时间地点,现场无见证人,录制人为遗嘱受益人,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滕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既长女刘某某、长子刘某甲。被继承人滕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滕某某与刘某某的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
另查,被继承人滕某某与刘某某生前承租使用权住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X市X区X栋X号,建筑面积30.32平方米。2015年1月14日,刘某某、刘某甲均书面表示放弃对X市X区X栋X号房屋的所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滕某某于当日与某某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刘某某与刘某甲代表滕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某某市X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某某市X区X栋X号房屋,其支付被继承人滕某某货币安置款296,364.56元。
诉讼中,刘某甲提交被继承人滕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留有的一份遗嘱,载明“刘某某、滕某某有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甲,刘某某及滕某某养老送终(入院看病)的一切费用由儿子刘某甲全部负责。在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儿子刘某甲先期全部支付,当父母百年后,刘某某、滕某某名下房产X市X区X栋X号作为偿还(如所发生费用不够由儿子刘某甲全部承担,如有剩余由儿子刘某甲来全部继承)”。另外,刘某某提交被继承人滕某某视频一份,滕某某在视频中说“我叫滕某某,今儿我立遗嘱,我的房子动迁了,姑娘侍候我,一把屎一把尿,钱、房子全部给她”。该视频系刘某某自行拍摄,无其他人员在场。
再查,2014年10月20日之前,被继承人滕某某在刘某甲所有的房屋自行居住,之后被刘某某接至家中居住。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关于遗产范围问题。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遗产为坐落于X市X区X栋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96,364.56元。X市X区X栋X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滕某某与刘某某生前承租的使用权住房。在刘某某去世后,滕某某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取得所有权。现因该房屋动迁,滕某某应获得拆迁补偿款296,364.56元,故此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被继承人滕某某留有的遗产。
关于遗产如何分割问题。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提供的视频影像资料虽可以看出是被继承人滕某某在陈述遗嘱,但刘某某未能证明该影像是在何时何地录制,录制人为遗产继承人既遗产受益人,且录音录像现场无其他见证人。以录音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应当有两名及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证明。但刘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并无他见证人,且也未能对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录音录像遗嘱缺乏有效形式要件。据此,对刘某某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不予认定。关于刘某甲提供的书面遗嘱,因被继承人滕某某与刘某某在立该份书面遗嘱时,尚未取得X市X区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二人也因此无权处分该房屋,故被继承人滕某某与刘某某所立的遗嘱因处分了无权处分的财产而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滕某某留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滕某某父母及配偶均先于滕某某去世,故被继承人滕某某的两名子女即刘某某、刘某甲系其法定继承人,该二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滕某某留有的坐落于X市X区X栋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96,364.56元,由刘某某继承148,182.28元,由刘某甲继承148,182.28元;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刘某某承担2873元,由刘某甲承担2873元。
宣判后,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继承人滕某某通过录像形式立下遗嘱,将动迁款296,364.56元留给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甲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并且伪造遗嘱,物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父母一直住在我某某区的房子里,我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说的都不属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刘某某提供的视频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继承人滕某某表达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但该录像无法体现出录制的时间、地点,录音录像现场无其他见证人,录制人为刘某某即遗嘱的受益人。因该录音录像遗嘱缺乏必要的有效形式要件,故对刘某某提供的该份录音录像遗嘱不能予以认定。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某提出刘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伪造遗嘱,无权继承遗产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0月20日之前,被继承人滕某某一直在刘某甲的房屋居住,后被刘某某接走,故应当认定刘某甲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刘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存在伪造遗嘱的行为。故对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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