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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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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定要件的缺失导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时,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
被告:龚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龚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被告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遗嘱和法定继承,不包含遗赠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龚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龚某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终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朱某标于2020年8月6日所作的遗嘱有效。2、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路××号××号楼××室的房屋归孙某所有。3、判令龚某协助孙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与朱某标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7年7月孙某房屋拆迁后,孙某搬入朱某标处居住,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孙某孙子出生,需要其照顾,孙某不得已于2019年11月12日与朱某标办理离婚手续,打算去某某儿子家居住。但因朱某标老人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一直腰背部疼痛反复发作的病症,非常需要孙某的照顾,因此最终孙某还是决定继续留下照顾朱某标的生活。自双方相识后朱某标从未向孙某提及其有子女,两人确定关系后,孙某就一直负责朱某标的生活起居。朱某标生病后,渐渐行动不便,孙某陪同朱某标就医,尽心尽力,其间从未有过其他亲戚前来照顾。双方当时想办理复婚手续,但因朱某标行动不便,二人曾多次向民政局电话咨询,但被告知没有上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服务,所以未能如愿。2020年6月15日朱某标查出患恶性疾病,朱某标在某某的表侄子知悉后前来探望,并提供帮助。了解到医院办理手续需要以及朱某标的病情,批露说朱某标有个女儿在上海(也就是被告)。其联系被告龚某,并告知情况,请求龚某前来,被龚某拒绝。朱某标知道情况后感到心灰意冷。到生命的后期,朱某标想着孙某对自己的付出,但又没有和孙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使孙某合法获取自己的财产,表示要留遗嘱,在其去世后将自己位于某某区××路××幢××室的房产遗赠给孙某。2020年8月6日,朱某标让孙某代笔,写下遗嘱,并签字捺印,全程有录音录像,有见证人在场。2020年8月9日朱某标去世。其某某的亲属再次通知龚某,但龚某一直到2020年8月18日才到某某,后又匆匆离去,并未对朱某标老人的后事进行任何安排,朱某标老人现在还在某某区殡仪馆放着,未能及时入土为安。双方有过短暂接触,原告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孙某认为,朱某标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孙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效力以及案涉房涉房产归孙某所有。为此,起诉至法院。
 
龚某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遗赠。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8条释义: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孙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看属于遗嘱,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也不属于遗书,故应当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从而判断遗赠的效力。二、本案孙某提交的遗嘱,均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1、孙某的证据材料1录音,孙某未明确是作为遗嘱的录音辅助材料提交还是作为录音遗嘱提交。如果录音作为遗嘱的录音辅助材料提交,龚某认为,遗赠必须建立在立遗嘱的基础之上,而遗嘱的种类必须是法定的六种遗嘱形式之一,即自书、代书、口头、打印、录音录像、公证遗嘱。六种形式以外,不能构成有效遗嘱,遗赠自然无效。需要提出的是,以辅助证据来证明遗嘱具备所谓的真实性而掩盖形式要件瑕疵甚至缺失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遗嘱的有效。对此,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你院京高法(2011)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因此,如作为遗嘱的录音辅助材料提交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遗嘱有效或者遗赠成立的依据。如果录音作为录音遗嘱提交,则存在没有见证人,且没有见证人记录姓名及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严重瑕疵,同时发声人的声音模糊到根本无法辨别所说内容的程度,更不能达到孙某证明遗赠人表达了遗赠的目的,因此该遗嘱无效且遗赠不成立。这里补充一点,孙某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对于该证据的名称表述为手机录音而非录音遗嘱,如果确以录音遗嘱提交,那么手机录音的表述是不规范的。2、孙某的证据材料2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因形式要件的缺失而无效。第一,遗嘱的代书为受遗赠人孙某,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而依据《继承法》和《民法典》只有见证人可以作为代书人。第二,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第三,落款的朱某标签字,龚某认为非朱某标本人所签,为达到该证明目的,龚某将在举证质证中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相应鉴材,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无论以上三点中任意一点成立,代书遗嘱均为无效,遗赠不成立。第三、说明两个情理问题。1、孙某为何离婚后又迅速回到遗赠人朱某标身边进行所谓的照顾:孙某在起诉状中诉称,其是因原告孙子出生,需要原告照顾,不得已于2019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照顾孙子与离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龚某已提供离婚协议书作为反证,证明其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里多提一句,既然感情破裂,为何在离婚后几个月内便如此快的回头照顾一个奄奄一息的遗赠人,其中缘由通过自由心证不难得出。2、龚某为何没有去照顾遗赠人: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为何龚某没有去照顾遗赠人,早在龚某大约几岁的时候,遗赠人和龚某的生母便离婚了,且遗赠人离开了上海,来到某某,又先后与三位女性结为夫妻,本案孙某即为遗赠人朱某标生前最后一任妻子。在遗赠人朱某标与龚某生母离婚后,便一直未对龚某尽到抚养的义务,这里龚某并没有责怪朱某标的意思,但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龚某是由生母一手带大。在遗赠人生病期间,龚某的生母也因病住院,需要有人照顾服侍,而她唯一的亲人就只有龚某这个女儿,对于这一点,龚某将提供诊疗记录和独生子女证明作为证据材料。况且,在朱某标生病期间,并没有任何人联系过龚某,对于朱某标病重的情况直到过世,龚某并不知情。综上,孙某提供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其主张的遗赠不成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朱某标系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路××号××号楼××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年××月××日,孙某与朱某标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
 
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7日,朱某标因病至某某市肿瘤医院救治。2020年8月7日下午,朱某标到某某市某某区中医院救治,于2020年8月9日死亡。
 
朱某标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医疗告知书、治疗同意书、承诺书、病危通知书等,孙某以朱某标妻子的名义在患者家属处签名。孙某为朱某标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五万余元。
 
2020年8月6日,由孙某代书,朱某标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因朱某标手不好写字,委托孙某代书。朱某标现精神状态正常,因查出患有恶性疾病,朱某标在第一时间联系了女儿,要求其前来照料,但得知朱某标已患病的消息后,女儿拒绝前来。朱某标为此非常生气。考虑到后续的治疗照顾问题,朱某标邀请了前妻孙某来照顾。为此朱某标自愿在去世后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一直照顾照料朱某标的孙某,其他人不得争夺。本文书一经作出即不得撤销、变更﹗以上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该份遗嘱由朱某标签名、捺印。
 
同日,朱某标宣读了前述遗嘱内容,孙某对朱某标宣读遗嘱及在遗嘱上签名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见证人李某、海某敏在场见证。但见证人未在录音、录像中表明身份及年月日。
 
后见证人李某、海某敏拍摄视频,对其见证过程予以说明。见证人海某敏陈述,其与朱某标系同病房的病友,朱某标告知海某敏其想立遗嘱,请求李某、海某敏夫妻在现场见证。当时朱某标意识清楚。
 
龚某系朱某标的婚生女儿。庭审中龚某陈述,大约在其五岁左右,朱某标与龚某的生母离婚,龚某与其母亲在上海居住生活。自朱某标与龚某母亲离婚后,龚某与朱某标从未联系过。朱某标生病期间,因龚某母亲生病需要其照顾,故无法前来照顾朱某标,且也没有人通知过龚某。
 
另查明,朱某标的遗体至今停放在某某市某某区殡仪馆冷藏,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至今未火化。
 
某某市某某区第七一五所小区业主大会及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7年开始,孙某与朱某标共同生活,一起出入七一五所小区。在朱某标生病后,均由孙某照顾朱某标的日常生活。常看到孙某一个人用轮椅推着朱某标去看病住院陪护。未看到朱某标其他亲戚前来照顾。
 
前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佐证。关于证据采信的理由,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案涉房屋系朱某标所有,其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对个人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遗嘱系何种形式的遗嘱以及遗嘱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遗嘱人朱某标的遗嘱,从形式上看,涉及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
 
遗嘱人朱某标的代书遗嘱,代书人为受遗赠人孙某,且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对代书遗嘱本院不予认定。但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可结合录音录像遗嘱进行认定,故龚某提出对代书遗嘱上朱某标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本院不予准许。且在录音录像遗嘱中,遗嘱人朱某标宣读了代书遗嘱的内容,电话录音的同时录音录像同时进行,录音录像遗嘱在代书遗嘱和电话录音之后形成,应以录音录像遗嘱(光盘载明的内容)确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人朱某标的录音录像遗嘱,录音录像记录了朱某标宣读代书遗嘱内容及签名捺印的过程,朱某标在录音录像中宣读的遗嘱内容与代书遗嘱记载的内容一致。录音录像虽分为两段,但每一段朱某标均陈述了其愿意将案涉房屋遗赠给孙某的内容。录音录像遗嘱中,两位见证人未记录其姓名,但清晰记录了其中一个见证人的肖某,另一位见证人的肖某虽不明显,但两位见证人以录音录像的形式说明了其见证过程。故应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案涉录音录像遗嘱,形式上存在的瑕疵是遗嘱人和见证人未在录音录像中记载年月日及另一位见证人的肖某不明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以及年月日。该条规定,只是规定了遗嘱形式的规范要求,并没有对缺乏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进行否定。至于遗嘱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民法典并未规定有形式瑕疵的遗嘱无效。即具有形式瑕疵的遗嘱并非因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而是因为法定要件的缺失导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时才无效。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但该答复系针对代书遗嘱的个案答复,且民法典并未规定有形式瑕疵的录音录像遗嘱无效,故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确定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
 
法律规定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目的在于保证其内容未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防范遗嘱人作出的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遗嘱人未经慎重考虑而仓促作出决定。本案中,根据相关病例显示,遗嘱人朱某标立遗嘱时意识清楚,其在录音录像中宣读的遗嘱内容意思表达明确,虽录音录像遗嘱中其中一个见证人肖某不明显,且未记录年月日,但考虑到遗嘱人、见证人的年龄、文某、法律意识等因素,结合见证人对见证过程的录音录像说明,可以认定案涉录音录像遗嘱系朱某标的真实意思,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案中,虽然龚某的母亲与朱某标离婚,但龚某作为遗嘱人朱某标的婚生女,与朱某标之间应相互关爱,在朱某标生病住院时应予以照顾,朱某标去世时作为直系亲属应积极处理丧葬事宜。但是,庭审中龚某自认,自其大约五岁左右朱某标与其母亲离婚后,双方从未联系。朱某标生病住院期间龚某亦未看望照顾,朱某标去世至今,遗体仍停放在殡仪馆无亲属处理火化安葬事宜。某某市某某区第七一五所小区业主大会及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7年开始,孙某与朱某标共同生活,一起出入七一五所小区。在朱某标生病后,均由孙某照顾朱某标的日常生活。常看到孙某一个人用轮椅推着朱某标去看病住院陪护。未看到朱某标其他亲戚前来照顾。朱某标住院期间的相关病例显示,系孙某以妻子的名义作为亲属在相关告知书上签名对朱某标进行相关的救治。由此可见,孙某与朱某标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11月12日与朱某标办理离婚手续,但自2017年开始,孙某与朱某标一起共同生活并照顾朱某标,朱某标生病住院期间亦是孙某以妻子的名义进行照顾护理。朱某标根据其意愿,将其所有的房屋遗赠给照顾其生活和陪伴其走完自己生命最后历程的孙某,系其真实意思。若仅以存在形式瑕疵否定遗嘱人朱某标的录音录像遗嘱,将朱某标所有的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不但有违法律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遗嘱人朱某标的意愿,同时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导向。
 
综上,遗嘱人朱某标的录音录像遗嘱,系朱某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朱某标于2020年8月6日所立的录音录像遗嘱有效;
二、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路××号××号楼××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1××2号)归原告孙某所有;
三、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路××号××号楼××室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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