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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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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的见证人仅见证了遗嘱按手印的过程,未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1母亲。
被告:周某
被告:张某2
第三人:隋某

原告王某、张某1与被告周某、张某2并有第三人隋某参加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遗嘱继承张某东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侧、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0534-024-284-010某某街城西委12组、住宅面积为66.6平方米的房屋;2.要求按遗嘱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沿江委7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的房屋的二分之一;3.要求按法定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街文化委一组、所有权证号为0XXXX、住宅面积为53.77平方米、登记在隋某名下的房屋。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4日,王某与张某东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王某与张某东的长女张某1出生。2021年7月19日,张某东在某某市医院病房立下遗嘱,“某某市某某街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侧、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0534某某街城西委12组、面积66.6平方米楼房及位于某某市某某街沿江委7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某与张某1共同等份所有”张某东本人在遗嘱上按了手印,见证人王元友、李某祥在遗嘱上签了名按了手印,2021年7月23日,张某东在某某市医院因病去世,上述两处房屋王某与张某1要求按遗嘱继承。2002年2月5日,张某东与隋某在某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离婚时约定,张某东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家属楼11号楼3单元503、房屋所有权号0XXXX、建筑面积53.77平方米住宅楼归张某东所有,2002年7月11日该楼房被过户到隋某名下,楼房买卖协议书并非张某东本人签名,楼房买卖协议书上没有交易的具体日期,王某与张某1要求对该房屋按法定继承。

被告周某辩称:一、王某、张某1提供的遗嘱,我方认为该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张某东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1.本案遗嘱应当依据法律关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的规定审查其要件是否符合规定。2.王某、张某1所称遗嘱是2021年7月19日在某某市医院病房内所立,遗嘱订立所必要的两位见证人系王某、张某1亲属,见证人与王某、张某1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适格见证人。3.本案遗嘱,是张某东被紧急抢救过来之后,生前最后阶段在意识不清的情况所立。4.如果该遗嘱仍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应当为我方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二、王某、张某1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应为张某东的婚前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三、王某、张某1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只有一半儿属于张某东的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四、王某、张某1无权主张继承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房产。

被告张某2辩称:与周某的答辩意见相同,除此之外登记在隋某名下的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

第三人隋某述称:位于某某市某某家属楼11号楼3单元503、房屋所有权号0XXXX、建筑面积53.7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隋某,该房屋买卖协议中是否张某东本人签名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王某、张某1对隋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张某东与隋某在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张某东与隋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某2)归男方抚养,女方暂不承担抚养费;现有房屋产权归由男方,双方个人衣物个人带走。”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坐落在某某市某某街文化委1组,所有权证号为0XXXX,建筑面积为53.77平方米,该房屋已于2002年7月11日变更登记在隋某名下。王某与张某东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1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2021年7月14日,张某东因胃癌根治术后复发入某某市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19日,在某某市医院病房,张某东在王某事先在外面打印好的打印遗嘱上按了手印,见证人王元友、李某祥在遗嘱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李某祥是王某的舅舅、王元友是王某的姨夫,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一、我张某东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侧,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0534某某街城西委12组,面积66.60平方米楼房,归我妻子王某和我女儿张某1共同等分所有。二、某某市公证处公证文号第1198号公证书项下的:坐落在某某市某某街沿江委7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FQ,建筑面积:67.20平方米住宅,归我妻子王某和我女儿张某1共同等分所有。”张某东在上述打印遗嘱上按手印之前,没有人对该打印遗嘱进行宣读。张某东于2021年7月23日在某某市医院死亡。张某东在某某市某某街城西委12组(0534)有一处建筑面积为66.6平方米的住宅,该住宅的产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FQ,该房屋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5月5日,该房屋现在由王某和张某1居住。张某东的父亲张某善与母亲周某在某某市某某街沿江委7组有一处住宅,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67.20平方米,张某善死亡后,张某善的法定继承人周某、张某东、张某丽、张某霞对张某善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了公证,该房产中属于张某善部分的财产由张某东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房屋现在无人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某的身份,结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东死亡证明,某某市字第FQ号,第1198号公正书,离婚登记申请书,档案信息,所有权证号为0XXXX的房产证,录像光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向本院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某某市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元、李某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二人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定。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视频(张某霞与张某东对话的视频)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问一答的对话不是立遗嘱的法定形式,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某向本院提供的打印遗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该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2002年2月5日张某东与隋某在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申请书中载明现有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建筑面积53.77平方米,坐落在某某市某某街文化委1组)产权归男方所有,但该房屋已于2002年7月11日变更登记在隋某名下,该房屋于2002年7月11日已经是隋某的财产,不是张某东的财产,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是将遗产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上述房屋于2002年7月11日时已不是张伟的财产,张某东死亡后也不是张某东的遗产,因此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对原告王某、张某1要求法定继承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张某1提供的打印遗嘱的两个见证人一个是王某的姨夫、一个是王某的舅舅,两个见证人均与王某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位见证人只是见证了张某东按手印的过程,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该打印遗嘱无效。因此对王某、张某1要求对位于某某市某某街城西委12组(0534)、建筑面积为66.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FQ的房屋及位于某某市某某街沿江委7组、产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某某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67.20平方米的部分份额按遗嘱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王某、张某1应另案按法定继承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三)项、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王某、张某1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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