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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证遗嘱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并不当然需要录音录像予以证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甲
被告:程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程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遗嘱,并按照遗嘱分配比例进行分割原、被告父亲刘某戊死亡后所留遗产。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刘某戊去世后所留房产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为38.31平方米,房权证号:。2、刘某戊生前由刘某甲及程某(刘某戊再婚其子)照顾,刘某丙及刘某丁未对刘某戊进行照顾。刘某戊生前因身体原因多次住院,费用主要由刘某戊的工资进行承担,少部分由原告承担。最后经程某及刘某乙同意,决定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一处房产留给刘某甲,并在刘某甲、刘某乙及程某的陪同下,于2023年5月16日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到某某市公证处订立遗嘱,工资卡则继续由刘某戊及程某保管。3、刘某戊死后,刘某丙及刘某己要求把工资卡交出,后原告将工资卡交给刘某丙,由刘某丙来办理丧葬费用。工资卡事宜解决后,刘某丙仍要求争要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乙辩称,没有意见,我同意按照遗嘱进行分配。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不知道有遗嘱继承这件事情,我父亲在生前应当把我们找去谈这件事情,原告拿出的遗嘱没有视频予以佐证,没有证据应当按照原告的起诉进行分配。
被告刘某己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丙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戊的干部履历表、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刘某戊、王某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2、房产证,拟证明刘某戊生前留有房产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权证号:鞍房权证某某字第XX号,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3、公证书,拟证明刘某戊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房产属于其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4、死亡证明2份,拟证明王某于2005年6月21日死亡,刘某戊于2025年8月27日死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5、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拟证明刘某戊与被告程某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刘某戊婚前财产。经本院电话核实,该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戊(2025年8月27日去世)与王某(2005年6月21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房屋一处,位于某某区某某街,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二人生育长女被告刘某乙、次女原告刘某甲、长子被告刘某丙、次子被告刘某丁。
王某去世后,刘某戊与被告程某再婚,婚前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戊个人所有。
2023年5月16日,刘某戊在某某市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第一条为:“我与前配偶王某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王某于二〇〇五年六月死亡,上述房屋未曾分割,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刘某甲(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一人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我保证上述房屋权属完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按照遗嘱分配刘某戊去世后所留房产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据此,王某死亡时,涉案房屋的一半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刘某戊所有,另一半系王某的遗产,王某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属于王某的一半应由刘某戊、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每人应分的该房屋的1/10。此时,该房屋的6/10归刘某戊所有、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拥有1/10。刘某戊再婚时,被告程某与刘某戊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为刘某戊个人所有,故刘某戊死亡时,涉案房屋被告程某不参与分配。被告刘某戊死亡后,留有遗嘱该房屋其所有的份额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应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为6/10+1/10=7/10,三被告各自有涉案房屋份额的1/10。
关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刘某戊的遗嘱并不能确立其真实性,需要录音录像确认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公证遗嘱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并不当然需要录音录像予以证明,且该公证遗嘱有遗嘱人签字、见证人签字、公证员及公证处的盖章,该遗嘱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考虑到涉案房屋系危房,现已无人居住,政府正在移迁或者搬迁,按照目前房屋价值进行估算不能全面评估该房屋价值,故对于原告申请对于刘某戊死亡时该房屋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分配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如下的分配方案进行析产、继承为宜:登记在刘某戊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房权证号鞍房权证某某字第XX号房屋,原告刘某甲继承该房屋7/10的份额,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继承该房屋1/10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刘某戊名下(地址: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房权证号:鞍房权证某某字第XX号)房屋,由原告刘某甲继承7/10的份额,由被告刘某乙继承1/10的份额,由被告刘某丙继承1/10的份额,由原告刘某丁继承1/1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各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刘某甲负担80元,应予退还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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