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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两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一方在遗嘱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唐某4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X3号-2号202房屋(以下简称202房)(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XX12XX),由唐某1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唐某2享有六分之五份额,且唐某2配合唐某1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2.唐某2向唐某1支付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33号304房房屋(以下简称304房)(房地产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XX83XXX号)出让款项的六分之一,即唐某2应向唐某1支付128333元;3.被继承人唐某4的抚恤金126498元、丧葬费18561元,共145509元,由唐某1、唐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72754.5元;4.被继承人傅某1的抚恤金37692元、丧葬费8376元,由唐某1、唐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2303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某2、唐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4日判决:一、唐某4名下202房由唐某2继承取得全部所有权份额。唐某1、唐某3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配合各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唐某2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唐某1返还10243.5元;三、驳回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90元,由唐某1负担1334元,唐某2负担8406元。
判后,唐某1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被继承人唐某4在202房(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XX12XX)由唐某1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唐某2享有六分之五份额,且唐某2配合唐某1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改判唐某2支付304房(房地产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XX83XXX号)出让款项的六分之一,即唐某2应向唐某1支付128333元;4.改判被继承人唐某4的抚恤金126498元、丧葬费18561元,共145509元,由唐某1与唐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72754.4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唐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7年8月25日与2007年10月6日两份遗嘱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当属无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称“因被继承人唐某4和被继承人傅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通过一人书写共同签名的方式订立遗嘱虽然并非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公众基本判断,当时的法律及现行的法律均未对此明确排除有效性”,其以“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公众基本判断”为由认定2007年8月25日与2007年10月6日两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强制要求,依法应予纠正。在本案中,已经查明两份遗嘱均系由傅某1一人书写的,而非遗嘱人唐某4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外,两份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傅某1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继承人,并无作为见证人的资格,然在法律上,代书遗嘱要求需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份遗嘱均因缺乏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一审所述“当时的法律及现行的法律均未对此明确排除有效性”明显错误,相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退一步而言,在唐某4去世后,傅某1亦未实际执行上述两份遗嘱,亦未据此办理继承公证,上述两份遗嘱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上述两份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实质内容明确载明为“由唐某2及唐某3继承作为”,一审判决由唐某2继承取得202房全部所有权份额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五点:“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意见明确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之日起,遗嘱应严格依照法定形式要件,否则应认定为遗嘱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本案上述两遗嘱明显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当属无效,一审以“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公众基本判断”为由认定遗嘱有效显然与当时及现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2.唐某1依法享有304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傅某1以其个人名义将该房屋全部份额赠与唐某2属于无权处分,唐某1有权追回。304房属于唐某4与傅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唐某4去世后,其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即唐某1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傅某1在未征得唐某1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将包含唐某1应继承份额在内的整套房屋赠与唐某2,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唐某1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唐某2在2023年3月26日已将该房屋出卖予第三人并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唐某2应当按受让款的六分之一即128333元向唐某1进行补偿。一审认为“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在被继承人唐某4去世后,应由被继承人傅某1占有及继承取得”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某某市民政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傅某1支付了一次性抚恤金126948元,丧葬费18561元,合计145509元,唐某2在傅某1去世以后,并未向唐某1告知抚恤金、丧葬费实际支出的具体费用。在本案中,唐某1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继承人唐某4的抚恤金126498元、丧葬费18561元,共145509元,由唐某1、唐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72754.5元”,并已提供证据证明存有上述费用的事实。但一审将唐某1的诉讼请求曲解为“主张返还并予以分配”,并称“唐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唐某2有实际掌握或控制该些款项”,不当加重了唐某1的举证责任。进言之,唐某2抗辩称“其没有控制和掌握被继承人傅某1收取抚恤金、丧葬费的银行账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错误将此举证责任分配予唐某1,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某1特提出上诉,望二审依法审理,支持唐某1全部上诉请求。
唐某2、唐某3共同答辩称:2007年8月25日,傅某1、唐某4立下遗嘱“我和唐某4留下某某路某某某33号304房屋和某某路某某街33号之二202房的房屋和剩余的钱物立下遗嘱如下:傅某1先于唐某4死亡,将上列房屋及所有钱物交给唐某4处理支配,若唐某4先于傅某1死亡,同样上列房产及钱物变由傅某1处理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傅某1、唐某4,2007年8月25日。”见证人为唐某4前同事王光辉,手机号1364276****。2016年1月11日,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2016)粤广某某第XX39XX号《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傅某1,女,一九三四年五月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1XX1934********。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33-2号202房房屋(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第XX12**)是以唐某4的名义登记产权,实属我与配偶唐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约定,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唐某4已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死亡,上述房屋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应占及应继承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儿子唐某2(公民身份号码:XX0XXX1965********)一人继承,并指定为他的个人财产,与他的配偶无关,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收执二份,某某公证处存一份。立遗嘱人:傅某1”。被继承人唐某4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傅某1于2021年10月5日去世。根据2007年8月25日傅某1、唐某4立下遗嘱及2016年1月11日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2016)粤广某某第XX39XX号载明的公证遗嘱,202房由唐某2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6号(傅某甫祖业,继承人傅某1占五分之一)房产(以下简称6号房)应按继承权依法由唐某2继承,按代位继承形式处理。至于唐某1提出的唐某4抚恤金,签收人为傅某1,非唐某2。304房在傅某1身前已非其房产,不在法定继承范围。与唐某1协商,唐某2已于2023年2月21日到某某市公证处办理唐某4、傅某1被继承遗产析产公证,并请唐某1于2023年3月29日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马路某某北街三号某某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并支付相关费用。但唐某1到场后拒绝办理,也不肯协商处理。唐某2已支付唐某4、傅某1被继承遗产析产公证部分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唐某2、唐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1.6号房房地产所有证,拟证明该房屋面积52.20平方米;2.6号房的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傅某1继承父亲傅某甫占五分之一份额的判决书生效;3.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4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304房为傅某1继承财产,与本案无关。唐某1质证认为:不认为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和证据2,唐某1认为无异议,证明内容没问题。证据3是1984年的判决书,唐某2是1965年出生,304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书中没有看出是遗嘱继承,84年法定继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2、唐某3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和法律不符,被继承人唐某4享有一半的份额。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唐某1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3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2007年8月25日和2007年10月6日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本案而言,首先,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的遗嘱的内容是约定唐某4与傅某1中任何一人先于对方死亡,则案涉304房、202房和剩余钱物由另一方处理支配。该份遗嘱的内容只涉及唐某4与傅某1两人,实质上是两人订立的一份互相授权对方处理自己名下财产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唐某4、傅某1均有效。因此,在唐某4于2015年11月6日去世后,傅某1依据该份遗嘱有权处理支配唐某4在案涉304房、202房中的产权份额。其次,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的遗嘱,主文由傅某1书写并由傅某1与唐某4共同签名,并有见证人签名确认。因唐某4与傅某1系夫妻关系,该份遗嘱是两人共同订立而非分别订立,因此唐某4在遗嘱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符合上述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唐某1主张上述两份遗嘱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1要求继承取得202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分得案涉304房六分之一的出售款,与上述两份遗嘱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唐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145509元,已于2015年11月23日汇入傅某1的银行账户,傅某1依据2007年8月25日与唐某4共同订立的遗嘱,有权处理支配该笔款项,上诉人唐某1主张分割该笔款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23元,由上诉人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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