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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共同遗嘱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
原告:胡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志,原告胡某2之夫
被告:胡某3
被告:胡某4
 
原告胡某1、胡某2诉被告胡某3、胡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继承分割王某珍、胡某艮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2.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胡某艮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63879.75元;3.依法分割王某珍死亡后遗留的存款125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王某珍于2011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的父亲胡某艮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王某珍与胡某艮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4女,长女胡某3、次女胡某1、三女胡某2、四女胡某4。母亲王某珍死亡时留有存款125000元和房产,因父亲胡某艮尚在,遗产未实际进行分割。父亲胡某艮死亡时也留有存款和同一房产。父亲胡某艮的存款在父亲胡某艮健在时,被告胡某4用非正常手段将父亲胡某艮的存款转到她的名下由其保管,父亲胡某艮死亡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均已被被告胡某4单独领取。二原告在父亲胡某艮死亡后,要求被告胡某4公布其保管父亲胡某艮的存款数额,被告胡某4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公布数额。被告胡某4单独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也未公布数额,并且被告胡某4私自更换门锁独占父亲母亲遗留的房产,二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某3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4辩称,本案中二被继承人于2004年2月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按遗嘱执行,本案中应该适用二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对房产及银行存款进行执行,均应由胡某4继承所有。关于丧葬费、抚恤金,胡某4实际领取的数额为62,582.80元。其中丧葬费15,145.75元,抚恤金47,437元。对于丧葬费,该丧葬事宜由被告胡某4实际操办,胡某4花费骨灰盒1,400元、帽山安葬费1,785元、买烟630元、胡某4给三姐胡某2经办事宜花的钱1,070元、买水235元、丧葬用品1,343元、火化费3,210元、请客吃饭1,410元、司机费50元、烧枕头51元、司仪费600元、大头宝车费150元、公墓4,000元、卓越殡葬用品店转账1,400元,以上共17,334元。因此丧葬费部分应由胡某4依法取得。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给付家属的精神抚慰,结合被继承人胡某艮生前一直由被告胡某4履行赡养照顾义务,故抚恤金应由胡某4所有。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和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胡某1、胡某2提交了二被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胡某艮干部履历表、王某珍职工登记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明结果证明、房产档案材料、某某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情况说明、胡某艮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原被告四人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胡某4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殡葬用品结算单、某某市帽山安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殡葬服务收据、证人赵某的情况说明、天香楼收据、微信支付凭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胡某4提交的遗嘱及二被继承人2004年合照一张,拟证明该遗嘱系二被继承人生前书写,遗嘱内容由胡某艮执笔,胡某艮、王某珍亲自签名,二被继承人共同立遗嘱,夫妻有一人过世后所有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夫妻全部过世后,全部遗产由四女胡某4继承。二被继承人在书写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书遗嘱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原告质证认为,上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6种形式,意思表示不真实,遗嘱的内容也含糊不清,没有明确具体遗产。2004年2月1日距现在有17年之久,遗产的范围已经发生变化,在二被继承人死亡时也没有遵照遗嘱将骨灰撒入大海,该遗嘱无效。遗嘱是胡某艮自己书写,王某珍签名,但王某珍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要件。胡某艮亲笔书写了遗嘱并写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但是王某珍只是签字,内容没有自己书写,也没有自己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王某珍的遗嘱也没有见证人,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王某珍的遗嘱部分应为无效。鉴于该遗嘱的效力问题系本案的争点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析说明,此处不作评述。
 
被告胡某4提交的胡某艮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的书面复印件材料一份,拟证明胡某艮的丧葬费、抚恤金数额共计62,582.75元。二原告质证认为胡某艮生前所在单位人事处出具的材料应以二原告提交的为准,因为二原告提交的材料的出具时间在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之后。本院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胡某艮与王某珍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女,长女胡某3、次女胡某1、三女胡某2、四女胡某4。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权利人登记在王某珍名下。王某珍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胡某艮于2020年6月18日去世。王某珍去世后,胡某艮未再婚。王某珍及胡某艮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胡某艮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某某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6月发放胡某艮丧葬费15,145.75元,抚恤金47,437.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582.75元。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人为胡某4。2021年3月补发胡某艮丧葬费1,297.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胡某艮个人账户,账号:01×××10,开户行:某某银行铁路支行。另庭审中,二原告通过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胡某艮、王某珍的银行流水。据某某银行协助查询的胡某艮对手方账号信息查询显示,2021年3月15日,某某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向胡某艮01×××10账号打款1,297.00元。2021年3月16日,胡某艮该账号向胡某11×××99账号转款1,297.72元。
 
查,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继承人王某珍去世时,遗留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其中的125,000元属于王某珍的遗产,被告胡某4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另查,被告胡某4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并主张本案按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的内容为“一、我夫妻俩过世后,丧事从简,骨灰撒入大海(由胡某3为主进行处理)。二、我夫妻有一人过世后,所有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夫或妻)。三、我夫妻全部过世后全部遗产由四女胡某4继承。四、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拦”(同音字)、争夺遗嘱和遗产继承。立遗嘱人胡某艮、王某珍。2004.2.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2对该遗嘱的笔迹形成时间及遗嘱中王某珍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对王某珍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需要王某珍亲笔书写的材料作核对材料,故本院通过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先行对遗嘱的笔迹鉴定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了其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原告胡某2进行了告知,向其询问是否另择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21年6月15日,胡某2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了对遗嘱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对王某珍签名的鉴定问题,二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调取了王某珍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每月工资卡取款凭证15张及某某银行2003年期间存款凭证9张,并主张建设银行的15张取款凭证及某某银行2003年11月25日的两张存款凭证中王某珍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可以作为鉴定的核对材料。被告胡某4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凭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其母亲王某珍的亲笔签名。被告胡某3以微信方式表明二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的15张取款凭证及2003年11月25日存款1,800元的凭证中签名系母亲王某珍的亲笔签名。被告胡某4则提交了协议书、2007年的证券账户凭条2张、交通银行某某解放路银行转账凭证、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以及2001年11月28日发生的某某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现金取款凭证,作为笔迹鉴定的核对材料。二原告及被告胡某3(微信质证)均认为胡某4提交的上述材料中王某珍的签名均不是王某珍本人书写。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鉴定所需的核对材料达成一致的质证意见,导致本案无法对遗嘱中王某珍的签名进行鉴定。
 
再查,胡某艮去世后,胡某4为办理胡某艮丧葬事宜花费安葬费1,785元、殡葬服务费3,210元、主持费600元、殡葬车烟款50元、烧枕头51元、租大头宝车费150元、殡葬用品费1,343元、餐费1,410元、某某区卓越殡葬用品店花费1,400元,以上合计9,999元。另胡某2认可曾经收到胡某4给付的500元用于购买花生、瓜子等,但花了400元左右,剩余百八十元还给了胡某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胡某4提交的遗嘱的形式认定及效力问题及二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及王某珍遗留的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关于本案的遗嘱,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遗嘱由被继承人胡某艮执笔书写不持异议,但二原告及被告胡某3对遗嘱中王某珍是否为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如不考虑王某珍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的真伪问题,仅仅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该遗嘱系二被继承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是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亦不属于“代书遗嘱”,学理上称为“共同遗嘱”。虽然民法典出台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共同遗嘱均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立法上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民法是任意法,非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应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对于遗嘱继承更应如此。且按照我国的民间传统习惯,在父母一方去世时,子女一般不急于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父母双亡后,子女们再去分割遗产。生活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父母(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故本院认为虽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法无禁止即可为,如果夫妻共同遗嘱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宜认定为有效。具体到本案,通过遗嘱内容可以看出二被继承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二人设立的遗嘱目的具有一致性,且不存在共同遗嘱中剥夺生存一方遗嘱撤销权的情形。故本案的共同遗嘱从形式要件上来说,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遗嘱的实质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要查明二被继承人是否具备遗嘱能力的问题。因现没有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推定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其次,关于遗嘱中“王某珍”签名是否本人书写的问题,二原告及被告胡某3均认为王某珍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原告胡某2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笔迹鉴定的核对材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故需讨论的是在鉴定不能的情形下,证明遗嘱效力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被告胡某4提交的遗嘱属于私文书证范畴,根据该规定,案涉遗嘱没有删除、涂改、增添及其他形式瑕疵,且有二被继承人的签名,应该推定为真实,二原告及被告胡某3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二原告及被告胡某3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胡某4提交的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案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及夫妻二人的银行存款均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二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应由被告胡某4继承所有。又因案涉的王某珍遗留的银行存款已存入被继承人胡某艮账户内,且已由胡某4取出支配,实无调整必要,故本院将不在主文中予以赘述归属问题。至于二原告所提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遗嘱内容含糊不清,没有明确具体遗产,2004年2月1日距今已有17年之久,遗产范围发生较大变化,且未按照遗嘱将二被继承人的骨灰撒入大海,故该遗嘱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明确写明了二人的“全部遗产”在二人去世后由胡某4继承,虽未写明具体的遗产情况,但表意明确。且在设立遗嘱时,二被继承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而银行存款的数额变化随着二被继承人的积攒或花销,势必发生变化也应在二被继承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故二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并非含糊不清,恰恰相反“所有遗产”涵盖了涉案的房屋及银行存款,故二原告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胡某艮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胡某艮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数额有争议,本院认为结合胡某艮的某某银行银行流水及胡某艮生前所在单位人事处出具的说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63,879.75元准确,本院不持异议。丧葬补助费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因丧葬事宜而支出费用的补偿,根据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情况,合理部分应当返还实际支出人。被告胡某4为办理胡某艮丧事花费了安葬费1,785元、殡葬服务费3,210元、主持费600元、殡葬车烟款50元、烧枕头51元、租大头宝车费150元、殡葬用品费1,343元、餐费1,410元、某某区卓越殡葬用品店花费1,400元,合计9,999元。被告胡某4主张的其他丧葬花销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告胡某2认可其用胡某4给付的钱款购买花生、瓜子等物品,大概花费400元,对此数额亦应在丧葬费中扣除后,给付胡某4。则胡某4支付的费用10,399元(9999+400)应从丧葬补助费中支出。胡某艮的丧葬补助费分两笔发放,共计16,542.75元,扣除10,399元给付胡某4后,余额6,143.75元及抚恤金47,437元共计53,580.75元应参照继承的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本院酌定平均分割为宜,即原、被告四人每人分得13,395元。鉴于胡某艮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均系胡某4领取,故应由胡某4给付二原告及被告胡某3相应款项。被告胡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被告胡某4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胡某艮丧葬费及抚恤金额63,879.75元,被告胡某4分得23,697.75元,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3各分得13,395元,胡某4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3相应的丧葬费、抚恤金分割款;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4,887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454元,原告胡某2负担454元,被告胡某3负担454元、被告胡某4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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