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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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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中存在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的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得单独变更或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1
被告:黄某2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某参加诉讼。本案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2、张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转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全部产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3、毛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黄某元、次子黄某2、女儿黄某1。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长子黄某元名下。黄某元于2012年10月7日死亡。黄某元生前没有结婚,没有配偶和子女,未留下遗嘱,故该房屋应归其父母黄某3、毛某继承。2015年6月20日,黄某3、毛某夫妇订立共同遗嘱,遗嘱明确写明在夫妻均过世时,该房屋由原告黄某1转继承。黄某3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毛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3于2015年12月1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二被告继承,该行为改变了其于2015年6月的遗嘱,应该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对于毛某在第一份遗嘱中的签字,认为毛某并不会写字,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属于代书遗嘱,无法体现毛某的真实意愿。两个见证人的见证在时间、方式上来看缺乏时空一致性。证人也多次表示过整个遗嘱书写过程中并不是完全在现场,违反了证人见证的规定。且签名部分明显流畅于前面的字体,故遗嘱的确立时间存在疑问,遗嘱并不符合法定格式不是有效遗嘱。对于被告张某来说,虽然是遗赠,但是黄某3的真实意愿,被告张某是被告黄某2妻子,被告张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丈夫黄某2、女儿、其他亲属和邻居都是明确表示过要接受继承的,二被告的共同意愿就是要接受黄某3的遗产。从黄某3角度看,遗嘱内容是黄某3真实意愿,不需要告知配偶,只要表达自己真实意愿即可。故对黄某3的产权份额归二被告所有;对于毛某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和被告黄某2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3、毛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黄某元、次子黄某2、女儿黄某1。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02年9月经核准产权登记在长子黄某元名下。黄某元于2012年10月7日死亡。黄某元生前未婚未育,亦未留下遗嘱。

黄某3、毛某原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2014年10月,黄某3、毛某至某某市某某老年公寓养老,由原告黄某1为其入老年公寓的担保人,在老年公寓生活期间,主要由原告黄某1照顾。2015年6月20日,黄某3在某某老年公寓起草了《夫妻共同遗嘱》,遗嘱内容为: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长子黄某元名下,现长子已去世,其也没配偶和子女,故其所有的房产直接归父母黄某3、毛某共有。现因夫妻双方已高龄,经过协商一致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死后事宜作如下安排:1、夫妻共有的一套于某某某某区XX村XX号XX室在夫妻均去死(应为“世”)时,由次子黄某2继承。承诺夫妻一方先去死(应为“世”)则该房产属于先去世一方的份额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夫妻双方去世时再由次子黄某2继承该房产。2、夫妻共有的一套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在夫妻均去世时,由女儿黄某1继承,若夫妻一方去死(应为“世”)则该房产属于先去死(应为“世”)一方的份额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夫妻双方都去死(应为“世”)时,再由女儿黄某1继承该房产。3、继承人应尽到赡养被继承人义务。4、立遗嘱时夫妻二人神志清醒,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5、本遗嘱由夫妻双方亲自签字并有2人见证人签字作证,由夫妻双方收执。立遗嘱人处签有:丈夫黄某3(名字右侧按有手印一枚),妻子毛某(名字右侧按有手印一枚)。遗嘱左下方见证人一栏载明:“2015.6.21在XX楼XX室交谈,均系夫妻俩人将长子户下的房产交给女黄某1为遗嘱意愿。某某老年公寓总经理熊某。”并在熊某名字上按有手印。下方见证人一栏签名:“赵某”并在赵某名字上按有手印。在遗嘱的最后右侧落款“2015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6日,被告黄某2、张某在未办理离开养老公寓手续的情况下,将黄某3从某某老年公寓接回某某居住。2015年12月1日,黄某3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黄某3愿意由儿子、媳妇养我到终老,XX路XX弄XX号XX室50%房产留给儿子黄某2媳妇张某二人继承。遗嘱人:黄某3,落款2015年12月1日。

黄某3于2016年12月4日报死亡,毛某于2020年4月4日死亡。现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黄某3、毛某的遗产继承意见不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二被告对于上述《夫妻共同遗嘱》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毛某系文盲,不会写字,应由原告举证证明遗嘱中“毛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曾某《夫妻共同遗嘱》中黄某3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在民初65102号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夫妻共同遗嘱》、2015年12月1日的黄某3遗嘱中起草内容的字迹和落款处的“黄某3”的签字是否黄某3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1《夫妻共同遗嘱》上需检的内容字迹及落款处“黄某3”签名是黄某3所写;2、检材2《遗嘱》上需检的内容字迹及落款处“黄某3”签名是黄某3所写。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孙某作证《夫妻共同遗嘱》是真实的。赵某陈述:2014年10月,黄某3、毛某入住某某老年公寓时,赵某系该公寓护理部主任。2015年6月20日上午,黄某3和毛某有写遗嘱的意愿,让赵某和总经理熊某一起过去,由黄某3起草,赵某和熊某看到黄某3在写,因没有写完,就忙自己工作了。黄某3陆续写到下午4点写完。第二天早上,赵某和熊某看了遗嘱,向黄某3、毛某核实了二位老人的意愿后做了见证,黄某3和毛某签字按手印,毛某文化程度不高,但是会写自己名字。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证人的陈述,被告接黄某3回某某是为看病,并认为《夫妻共同遗嘱》不是2015年6月20日签署的,没有黄某3和毛某签字的时间,不符合遗嘱的格式要件,且二位见证人不是对写遗嘱的整个过程进行见证,遗嘱的形成缺乏时空一致性,故是无效遗嘱。

孙某到庭陈述:黄某1是我嫂子,我父母也住在某某老年公寓。2015年7、8月,毛某对孙某说:我事情弄好了,浦东的一套房子给女儿黄某1,浦西的一套房子给儿子黄某2,遗嘱也写好了。之后,黄某1给我看过遗嘱。黄某3被某某的儿子、媳妇接走了,当时毛某说黄某3被骗走了。经质证,二被告表示孙某陈述内容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真实性存疑。

审理中,被告申请其女儿黄某4、邻居朱某到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张某表示了接受黄某3的遗赠。黄某4到庭陈述:2016年12月3日黄某3去世的晚上,妈妈张某告诉黄某4:黄某3写遗嘱将某某路房屋的一半产权遗赠给黄某2、张某,他们明确表态要继承的。朱某到庭陈述:2016年12月,黄某2的父亲去世追悼会二天后,朱某去401室关心,姓张的阿姨说愿意继承其公公的财产,不清楚具体啥财产。经质证,原告表示黄某4是被告的女儿,其证言不可信,当天晚上说遗嘱的事情不符合常理。朱某的证词不认可,与被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张某实际未准确表达接受遗赠的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夫妻共同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服务协议书、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孙某到庭作证;二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黄某3自书遗嘱一份、张某兰出具的书面证明、报销凭证、收款收据、兄妹协议、黄某2的手写件二份、二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4、朱某到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元名下,黄某元生前未婚未育,亦未留下遗嘱,故该房屋由其父母即黄某3、毛某法定继承所有。

黄某3、毛某的《夫妻共同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鉴定,《夫妻共同遗嘱》是黄某3自书,并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该遗嘱尾部有二位见证人签字,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是见证人之一,其陈述在黄某3写好遗嘱的次日早上,与熊某共同见证,核实黄某3、毛某的意愿,看着黄某3、毛某签字、按手印。该陈述与另一见证人熊某在遗嘱上注明的内容和日期相互吻合、印证。且现无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处“毛某”不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认定该份共同遗嘱是黄某3、毛某的真实意愿,是其本人所签名。

《夫妻共同遗嘱》虽然是黄某3一人自书,但是黄某3、毛某二人共同在遗嘱签字,故共同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的性质。被告辩称毛某的部分属于代书遗嘱性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形成日期,该遗嘱的最下方已经注明2015年6月20日,虽然黄某3、毛某签字、按手印下方未再标明日期,但根据证人赵某陈述于次日见证的证词以及熊某见证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能相互印证证明黄某3、毛某是2015年6月21日签字确认,遗嘱于该日成立。至于二位见证人于起草遗嘱的次日进行见证,并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

上述的《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存在相互牵制的情况,在一人先去世的情况下,由另一方先继承,排除了其他人员继承系争房屋,并再进一步约定,二人都去世后,由原告黄某1继承系争房屋。共同遗嘱中存在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的内容,则对于该部分相互牵制和制约的部分,一方当事人不得单独变更或撤销。故在此之后,黄某3未与毛某协商情况下,再于2015年12月1日单方一人立下的自书遗嘱,是单独变更了原《夫妻共同遗嘱》的约定,该份遗嘱无效,仍应按照《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

综上,根据《夫妻共同遗嘱》,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黄某1继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黄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黄某2、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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