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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五种遗嘱,不能用上述遗嘱形式来认定其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曾用名: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乙、谢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乙、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客观事实为案涉房屋土地来源于金某丁2002年1月8日与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所置换的土地,修建资金来源于金某甲与金某乙,为修建该房屋,金某丁、金某甲、金某乙在证人华某甲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而案涉遗嘱系2020年父亲金某丁去世前母亲谢某瞒着金某甲书写,并对金某甲的案涉房屋与雅安房屋进行了处分。2.一审法院依据遗嘱认定《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无效,明显错误。金某乙、谢某主张《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系为防止金某乙第一任妻子分割案涉房产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属于虚假陈述。《声明书》系谢某打印好后,利用母亲身份严厉要求两个女儿签字后,谢某央求证人华某甲出庭作虚假证言。且修建该房屋时,金某甲采用现金和李某甲诉金某丁民间借贷案中的10万元等方式出资了约20万元。3.案涉遗嘱应当无效。金某乙向一审提交这份遗嘱前,金某甲不知道该遗嘱,遗嘱上的字是否为金某丁所写、所签或是否为金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从所知。其次,该证据题目为“遗嘱”内容显示为财产分配,题文不符,应否认其遗嘱性质;如其是遗嘱,则为金某丁、谢某共同所立,我国法律没有共同遗嘱的规定,且文中谢某未对自己的安置房进行处分,体现不出遗嘱的意思表示。落款处金某丁和谢某二人签字,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民法典1134条自书遗嘱要求,如是一方代另一方所写,不符合1135条代书遗嘱的要求。文中还将金某甲个人所有住房、厂房(含土地)进行处分,侵犯了金某甲的财产所有权。该遗嘱真实性存疑,内容违法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金某乙、谢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1.《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达,应属无效。该协议的内容为虚假表示,金某甲、金某乙并未实际出资修建案涉房屋,房屋修建款来自于老房子拆迁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案涉房屋确权分割的依据。2.案涉房屋是金某丁、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于2020年1月12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系金某丁亲笔,金某丁、谢某签字确认,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而对财产进行分配本就是遗嘱的实质内容之一,不存在题文不符情形。且该遗嘱明确案涉房屋归金某乙所有,雅安的住宅、门面、厂房归金某甲所有,其处理方式兼顾了子女的实际情况。另两名继承人金某戊、金某己于2024年9月10日其亲笔手写的《声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华某甲一审出庭作证申请书时间为2024年9月3日,与金某甲上诉陈述不一致。3.案涉房屋修建于2002年,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金某甲从未提出过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一事,其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
 
谢某答辩称,案涉房屋归金某乙所有,金某甲不享有任何权利。
 
金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某甲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享有47.85%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丁与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金某甲、金某戊、金某己、金某乙。2002年1月8日,某某某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拆迁人)与某某市某某某厂(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东升镇迎春路房屋,总建筑面积1329.68㎡三、甲方对乙方被拆除的住宅房屋327.08㎡,按建筑面积272.70元/㎡作一次性补偿,终结产权。补偿金额共89195元(大写:捌万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四、甲方对乙方被拆除的营业用房405.69㎡,按建筑面积元290.70/㎡作一次性补偿,终结产权。补偿金额共117934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六、甲方对乙方被拆除的库房596.91㎡,按建筑面积144.50元/㎡”作一次性补偿,终结产权。补偿金额共86254元(大写:捌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正。七、甲方对乙方被拆除的附属偏房80.05㎡,按建筑面积120元/㎡作一次性补偿,终结产权,补偿金额共9606元(大写:玖仟陆佰零陆某)。八、上述第三、四、六、七条一次性补偿金额共302989元(大写:叁拾万零贰仟玖佰捌拾玖元)十四、其他此单位在该次拆迁中,被拆总占地面积为2.28亩,根据县政府对本次拆迁的拆一还一的安置原则,甲方勇迎春一社、六社(进民航3号院道路右侧)的1.51亩土地与乙方进行置换,乙方剩余0.77亩土地,甲方按每亩5万元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为38500元,乙方今后在置换土地上自建时,建委减免重新建房的规费。今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国土证。”某某某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某市某某某厂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金某丁在乙方处签字。
 
2002年1月28日,金某丁、谢某、金某甲、金某乙与华某甲(鉴证人)签署《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载明:“父亲:金某丁母亲:谢某大儿:金某甲幺儿:金某丙父子双方为解决住房问题,大家共同商量决定在某某县修建住房小院。为防止父子之间今后财产分割出现纠纷,现为共同修建住房800平方米小院达成如下协议,此协议由父亲金某丁、大儿金某甲、幺儿金某丙分别签字后生效,并作为今后分割财产的唯一依据,三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1.鉴于父亲金某丁现无资金投入,两个儿子同意父亲用己拆迁后某某城建部门划拨归还的土地1.5亩(壹点伍亩)作为父亲金某丁住房投入。父亲金某丁不再投入现金和任何资金。2.金某甲、金某丙两个儿子同意父亲金某丁分住房两间,厨房一间,面积共计65平方米,产权归属两个儿子所有,具体两个儿子产权划分各占所投总额50%计算所得。3.大儿子金某甲在投资建房800平方米中负责投资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幺儿子金某丙在800平方米建房中投资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负责把800平方米房屋修建好。修建后的800平方米住房全部进行简单装修,装修费用由两个儿子各自承担一半,父亲金某丁不再出资房屋装修费。4.修建后的800平方米住房共34间,两个儿子具体分房按以下协商内容办理。金某甲分得小院内底楼8间(捌间),三楼5间(五间),共13间(壹拾叁间),幺儿分得一楼向三号院路边4间(肆间)铺面,二楼10间(壹拾间)共14间(壹拾肆间)。小院大门,楼梯共占用了4间(肆间)和院坝由父亲和两个儿子共同使用,不再分配。5.父亲和两个儿子共同出资修建的800平方米住房,房屋产权办理分别按上述所分住房间数和面积进行登记,登记费用各自承担。6.房屋分配后,因各自均有家庭,从事的任何经营活动和有关经济纠纷均不得相互侵占,更不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视作抵押和还债。7.父亲金某丁在建房中投入约土地面积归属父亲所有,处置权由他本人决定,两个儿子不得强制占有。8.修建800平方米住房具体负责施工由幺儿子金某丙负责,费用开支用记账方式向父亲和金某甲报帐开支情况。此建房协议一式三份,父亲金某丁,大儿子金某甲,幺儿子金某丙各保存一份。”金某丁、谢某、金某甲、金某乙、华某甲分别在该《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签字。该房屋于2002年修建完成。
 
2020年1月12日,金某丁、谢某书写《遗嘱》一份,载明:“金某丁、谢某〈夫妻〉大儿子金某甲、小儿子金某丙、女儿金某戊、金某己,两儿子从青年随我迁居某某协助创业。大儿子金某甲雅安房屋一套、门面一间、某某县某某乡岩板滩有土地5亩及厂房都归金某甲所有。某某某塑料三号院路口有房屋1.51亩归金某丙所有。两女金某戊、金某己从年轻在老家浙江早已嫁人,对家庭无功不分配。另外,某某迎春路三段某楼安置房一套有您母亲谢某做主。希望兄弟团结、和平相处。此致”。金某丁、谢某在该金某丁、谢某上签字捺印。
 
2020年2月9日,金某丁因病去世。
 
2024年9月10日,金某戊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本人金某戊,女,汉族本人的父亲金某丁已去世,父亲遗留有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房产(某某某塑料三号院路口,占地1.51亩)作为遗产,父亲金某丁与母亲谢某曾于2020年1月12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归于金某乙(曾用名金某丙)所有。由于本人多年前就在老家浙江出嫁,与父母分隔两地,多年来本人的弟弟金某乙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本人作为父亲金某丁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声明:无论父母于2020年1月12日立下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人都自愿放弃对某某区东升镇迎春村6组的房产的全部继承权及有关权益。本人同意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部归金某乙所有,永不反悔,且不再另行主张。”同日,金某己也出具了内容同上的《声明书》,载明的名字为金某己。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证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某乙申请华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华某甲为《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拟定人和见证人,华某甲陈述其曾询问金某丁为何要写《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以及修建房屋的钱款来自哪里,金某丁告知其是因为金某乙在离婚,需要把财产分明,害怕金某乙第一任妻子分割更多的财产,修建房屋的房款是金某丁出资。华某甲还陈述其曾提醒金某丁签订《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会有后患,但金某丁称会处理好,不会有问题。
 
金某乙为证明修建案涉房屋的款项均来自于前述《房屋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并且由金某乙负责经办,提交了李某乙于202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李某乙是修房子的包工头,2002年老金迎春6组的房子是我建造修的,从建造修房子开始到完功,都是金某乙一手结算给钱的。”
 
一审庭审中,金某甲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出资200000元。对此,金某乙、谢某予以否认,二人均陈述《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系为防止金某乙第一任妻子在离婚时多分财产而拟定,修建案涉房屋的款项均来自前述《房屋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金某甲与金某乙均未实际出资,修建房屋的款项只是由金某乙负责管理。金某甲又陈述,案涉房屋修建好后,由金某丁、谢某、金某乙使用,金某甲偶尔会居住,谢某称金某甲未居住过案涉房屋。金某甲还陈述,案涉房屋修建好后曾收到过案涉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后因金某乙身体不好无工作收入,金某甲未再收取租金。金某乙、谢某对此予以否认,租金均是由金某乙收取,金某乙收取后再交给金某丁、谢某,未分租金给金某甲。金某乙、谢某陈述金某乙离婚后未能收回金某甲持有的《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的原因,系金某甲多次告知其已丢失《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金某甲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屋拆迁协议、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推断)书、遗嘱、声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金某甲为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47.85%份额提交了《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作为佐证。但金某乙、谢某予以否认,二人同时陈述《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并提交了《房屋拆迁协议》、证人证言、遗嘱等证据作为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乙、谢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在于:首先,金某乙、谢某作为《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的当事人,其关于《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的陈述与作为协议见证人的华某甲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次,金某戊、金某己出具的《声明》中均提及金某丁、谢某于2020年1月书写的遗嘱,故可以证实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而遗嘱中金某丁、谢某亦将案涉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分配给金某乙,此种行为与关于《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即其签署《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并非实质意义上分割案涉房屋;第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在先,《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签订在后,且《房屋拆迁协议》明确金某丁(某某市某某某厂)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0余万,与金某乙、谢某关于《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中金某甲、金某乙二人共计300000元的修建款来自于《房屋拆迁协议》的拆迁补偿款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第四,金某甲虽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出资1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有实际出资,故亦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履行《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最后,案涉房屋建成至今的二十多年内,金某甲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金某甲无法基于该《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47.85%份额。同时,在金某丁、谢某事先立有遗嘱并将案涉房屋处分给金某乙的情况下,金某甲亦无法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份额。因此,对于金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金某乙、谢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金某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签订《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为金某丁、谢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鉴证人华某甲予以见证。现金某甲依据该协议主张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谢某、金某乙则主张该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根据该协议约定,金某丁、金某甲、金某乙对案涉房屋享有约定的份额应当是基于三方对修建该房屋所进行的投入或出资,即父亲金某丁以其拆迁置换的土地1.5亩出资,金某甲、金某乙分别投资现金150000元。但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的土地来自金某丁,对于修建房屋的资金,金某甲主张其就该房屋的修建和装修出资约2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出资;金某乙、谢某则主张该房屋的修建款项来自于金某丁所有的某厂拆迁款,金某甲、金某乙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出资,案涉协议的鉴证人金某丁出庭陈述称金某丁告知他房屋修建钱款是金某丁自己出的。且房屋建好后至今,多年来一直由金某丁、谢某、金某乙居住管理,金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存在实际占用、使用、管理等情形。金某甲仅以该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享有相应分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我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我国民间有夫妻共同立遗嘱的习惯,且绝大多数是夫妻财产共有制,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夫妻双方可以用共同遗嘱处分其共同财产,夫妻共同遗嘱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五种形式的遗嘱,不能采用民法典所规定的上述遗嘱形式来认定其效力。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本案中,案涉遗嘱第一行载明了金某丁、谢某名称及其夫妻关系,首行、与末尾均有金某丁、谢某双方签字捺印,可视为该遗嘱由金某丁、谢某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金某甲主张该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金某丁在该遗嘱中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该行为实际也是对其此前签署的《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的否定。
 
因此,在《父子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其余签订人均对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予以否认,金某甲又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修建进行了实际出资,以及房屋修好后二十多年里对房屋存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某甲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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